高压供用电合同(3)

2020-06-17 11:54

SGTYHT/14-GY-001 高压供用电合同

(1)电度电费

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2)基本电费

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 / (变压器容量/最大需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 / 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

按最大需量计算的,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最大需量核定值 / 千瓦,该数值不得低于用电人运行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的40%,并不得高于其供电总容量(两路及以上进线的用户应分别确定最大需量值)。实际最大需量在核定值的105%及以下的,按核定值计算;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105%的,超过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电人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月申请变更下月的合同最大需量,但前后两次变更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用电人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3)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 0.85 ,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4)用户自备电厂的系统备用容量费、自发自用电量收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12.电费支付及结算

12.1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6)种方式:

(1)每月电费分一次支付,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8日前,支付方式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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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银行代扣。

(2)每月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或上月)5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50%计算,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0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50%计算,并于用电当月 / 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多退少补结清电费(或并于用电当月28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补清差额电费,超出抄表结算电费的金额结转下月)。支付方式为转账/银行代扣。

(3)每月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或上月)5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 / 计算,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0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 / 计算,并于用电当月 / 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多退少补结清电费(或并于用电当月28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补清差额电费,超出抄表结算电费的金额结转下月)。支付方式为转账/银行代扣。

(4)每月分 / 次支付,抄表日期为每月日、 / 日和 / 日,支付电费以每次抄表结算电费为准,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每次抄表日起10日内。支付方式为转账/银行代扣。

(5)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双方可另行订立预购电协议、电费担保协议,具体确定电费结算事宜,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2.2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退、补。 第二章 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 供电人义务 13.电能质量

13.1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3.2因下列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改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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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人的该部分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用电人违反合同无功补偿保证;

(2)因用电人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动行的;

(3)用电人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功率因数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

(4)用电人其他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保证义务的。 14.连续供电

14.1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 (4)受电装臵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15.中止供电程序

15.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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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15.2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31.6条至31.11条行为的。

15.3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

15.4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15.5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16.越界操作

16.1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16.2供电人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并及时告知用电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17.禁止行为

17.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臵计量错误。 17.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18.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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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抢修。 19.信息提供

19.1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19.2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19.3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20.信息保密

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或泄露。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节 用电人义务 21.交付电费

21.1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

21.2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 22.保安措施

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 23.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臵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4.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

24.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24.2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臵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24.3用电人应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配臵容量应达到保安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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