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4)

2020-07-27 10:37

三、实行过限的法理分析 (一)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个别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过限行为的实行者当然应当对本人所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不应负责,这是“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划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①”。实行过限非共同行为,只能由实施者个人负责,乃理论与实务的共识。究其原因,其理论依据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的本质决定了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负责。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首先应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间相互勾结、联系与配合而实施的犯罪性质、后果等均有大致了解,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共犯的行为都是在这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故意的变更,必须以共同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各共同犯罪人都以实施共同故意范围的某一环节的犯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2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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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②。对于过限行为,各共犯存不存在这种犯意的沟通,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一无所知,缺乏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再从客观方面看,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的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是针对同一目标的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尽管每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原因力的作用。过限行为只有具体实施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过限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缺乏有机联系,不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这就没有使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其次,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也要求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负责。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共同犯罪的罪责自负尽管与单独犯罪有别,各共犯原则上应对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即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基本一致,再在这一前提下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分清主、从犯,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一切都必须是建立在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基础上的。如果让有关共犯对缺乏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负责,不啻是代人受过,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吗?

(二)实行过限辨析

如上所述,共同犯罪中,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不

参见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第19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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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但问题在于:在共同犯罪中,划分实行过限的标准是什么?如何正确区分哪些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哪些行为不属于过限?过限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1.实行过限的划分标准

认定实行行为是否属于过限,其标准应当是共同犯罪故意:凡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凡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③。因为,每个共犯所实施的共犯的行为均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实行行为,因它而生、为它服务。因而,凡有共同故意支配之下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是共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个别共犯着手实行行为完全是对先前的共同故意的贯彻,其余共犯也没有切断先前的共同故意后续的他人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此时,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其实是在利用其他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的实行行为来达到实现共同犯罪目的。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各共犯之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他人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是自己的,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所以,个别共犯造成的后果,所有共犯难逃干系。在主观上,任何一个共犯的存在及其行为对其他共犯在心理上有很大的影响力,共犯是对方的精神之柱。故所有共同犯罪人均需对该行

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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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为的部分行为整体负责的原则。

2.实行过限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个别共犯连带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之外其他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实施超出共谋之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共同实施,则为实行过限,所产生后果由实施者自行负责,其他共犯不负责任。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在熟睡,趁机将其强奸,在外屋行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故甲实施的强奸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责。

二是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在前一种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是由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当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教唆人以前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一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前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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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被教唆人却超出目标、程度之外予以实施,也应视为实行过限。但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④。

三是被帮助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对帮助犯来说是实行过限。这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如甲为乙去丙家提供了有关情况,乙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逮捕而将丙打伤。在这种情况下,乙打伤丙与甲的帮助无关,甲对乙的打伤丙的过限行为不负责任。第二种情形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但被帮助的人的行为超出了帮助犯帮助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如甲为乙杀丙提供了凶器,乙在杀丙时被丁发现,乙又用该凶器将丙也杀了。又如,甲为乙伤害丙提供了凶器,乙却用该凶器将丙杀害了。

3.非实行过限的几种情形

一是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

参见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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