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6)

2020-07-27 10:37

责。在集团犯罪的情况下,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虽然只是进行组织、指挥、策划,而没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行,但仍应对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首要分子对此不负责任。例如,某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甲指使其手下乙丙丁进行盗窃。在一次盗窃活动中,乙丙丁又轮奸了一个妇女,甲对该轮奸行为不负责任。因为,它超出了犯罪集团的预谋,属于实行过限⑤。

二是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认同和参与的不是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一开始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并予以各种形式支持帮助的,不属于实行过限,应视为在共同犯罪中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新的共同犯罪行为。不过,共同犯罪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犯知情而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为,这种情况就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的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地制止行为外,则一般认

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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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被告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⑥。

三是引起加重结果的个别共犯强度过限行为。可具体细化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个别共犯的实行行为过度,引发了加重结果,如果共同谋划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并不明确或具体。如甲、乙共谋抢劫他人财物,事前对被抢劫人做出激烈反抗时要如何应对并没有谋议清楚,而只言明随机应变,结果在抢劫过程中遭到激烈反抗时,甲下手过重打死了被害人。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为:共犯对实行行为的手段和强度有明确的商议与限制,个别共犯的行为超过了谋议强度。这种情形则要视其他共犯知情后的态度而定,如果是反对、阻止,则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默认、支持,则个别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过度引起加重结果,对其他共犯而言没有过限,其他共犯对加重结果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其他共同实行共犯尽管明确禁止使用引起加重结果的暴力行为,但在个别共犯在实行行为过度时,见状的其他共犯并未阻止,并且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虽不希望,但却放任了加重结果的发生⑦。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共犯的行为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9页。 ⑦

参见邵枝豪:《在共同犯罪中一人的过限行为是否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6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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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即使超出了共谋范围,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行为的性质,因而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加重结果仍然是由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各共犯的行为均与加重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⑧。

(三)魏X行为是否应当与张X洋一起转化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是一起在非法拘禁基础之罪实施过程中,又实施捅刀子致人死亡的犯罪案件,从而充足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要求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构成型转化犯。对张X洋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自不待言,但对魏X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由于构成型转化犯是基础之罪的犯罪构成向转化之罪的犯罪构成的转化,转化之罪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如同一般的共同犯罪一样,可以存在转化之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其成立共犯的前提条件,也同一般共同犯罪一样,仍然应当是各共同犯罪人具有转化之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条件,即使成立基本之罪的共同故意,也不应成立转化之罪的共同犯罪。如上所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

参见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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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

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规则。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了预谋的犯罪行为,或者共同实施临时起意之罪,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共同犯罪人均应对预谋的犯罪和临时起意的犯罪承担责任。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未参与,亦未阻止,则应视为容许、默认,不属于行为过限。

具体到本案而言,魏X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纠集张X洋非法拘禁了刘X心,并且在与张X洋非法实施拘禁行为时张X洋可能使用暴力有足够的认识。因为,魏X在邀集张X洋与其拘禁刘X心时,没有提出不能使用暴力伤害刘X心,相反其在明知张X 洋随身携带剔骨刀,且明知张系行凶致人死亡的负案在逃犯,其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随时使用暴力应有预见。但魏X却和身负重案的携带剔骨刀的张X洋一起非法拘禁了刘X心,这充分体现出其不仅对张X洋持刀拘禁他人可能动刀伤人,是容许、接受、同意的,而且对张X洋在拘禁他人中使用暴力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当张X洋为让被拘禁的刘X心的胞兄刘X国听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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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知道已被拘禁,用剔骨刀猛刺刘X心背部一刀时,在场见状的魏X没有阻止,也没有表示异议,仅仅提出要否对刘X心进行医治。待到得知刘X心被刀捅死之后,对捅刀子的张X洋没有半点责怪,而是积极地与张X洋合谋掩埋尸体并一起挖坑、搬运掩埋尸体和清理杀人现场。据此,完全有充分理由认定张X洋在与魏X共同非法拘禁刘X心过程中,临时起意使用暴力刀捅刘X心致刘X心死亡,不是实行过限。因为,魏X对张X洋捅刀行为事前有认识,事中默许、容忍,事后积极配合毁灭罪证,表明张X洋捅刀子行为不违背魏X意志,魏X与张X洋形成了主观上的对被拘禁人捅刀子的共同故意,所以,尽管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张X洋临时起意捅刀子致被拘禁人死亡过程中,魏X没有共同实施任何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但魏X仍应当对张X洋捅刀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对魏X以故意杀人的转化犯进行的判处是正确的。

(四)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向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的转化条件

1. 组织、指挥、策划聚众斗殴犯罪发生严重后果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是因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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