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姓名:向海龙 班级:2008113101 学号: 086950
摘要: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里仲裁前置程序的无根据存在,导致了仲裁前置形同虚设,仲裁效力虚弱;同时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作为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反而受制于本来就“莫须有”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无独立的受案权利,无端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并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混同对待,剥夺当事人的胜诉权,如此,司法救济自身也显得虚弱。在如此仲裁与诉讼“双重虚弱”的情形下,劳动争议难以有效解决,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而导致这一切的根源就在于的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和独立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缺失。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关键就是确立裁审分离的制度,明确限制仲裁前置的适用,并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在法院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
关键词:仲裁前置 裁审分离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
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不合理存在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的活动。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属国家仲裁,即由国家授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仲裁权,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进行的仲裁,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以,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从其组成来看,贯彻了“三方代表”的组织原则,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其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特别机关,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存在了许多年,而其存在本身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源于对1995年《劳动法》的误解。《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理论界有人将上述规定归纳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
2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便在事实上确立了仲裁前置原则。也就是我们 12 《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弊端及应对浅议》第2页 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第1页,中国劳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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