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4)

2020-12-29 23:54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

(三)仲裁效率的丧失与当事人权益救济复杂化

我国设立劳动争议仲裁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劳动仲裁的方便快捷,达到尽快解决纠纷,又分担法院案件数量的效果。但现今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弱势,仲裁不具终局性,造成仲裁机关工作上的被动,“一裁二审”制度实际弱化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仲裁成了名副其实的准裁判机构7,而诉讼程序的跟进有使得当事人权益救济的程序格外复杂化。仲裁的效率是以仲裁的终局效力为前提的,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实际形同虚设,仲裁的效率无法得到彰显;而当事人寻求权益救济要经历调解、仲裁、诉讼在内的全部救济手段,使得权益救济程序极度复杂化。

法律之所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意就是为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方式灵活、快捷的优势,使大量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得到及时解决,同时也减轻法院的工作负但。但按照“仲裁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仲裁反而处于调解、仲裁、诉讼程序之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次不能终局使劳动仲裁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概念极其属性特征,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争议事项所做的公断为公而不断,然后又把争议交给法院,由法院最终来断。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上固有的弊端不仅丧失了仲裁快捷的特征,反而会导致仲裁机构不负责任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甚至导致裁决错的继续错、反复错,这样极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据《中国劳动保障报》载:200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处理的劳动争议达22.6万件,比2002年上涨22.8%,是1987年恢复劳动仲裁工作时的40倍。另一方面,全国的劳动仲裁机构都在进一步缩小,现在全国仅有专职仲裁员0.7万人,比1997年减少了22%。全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缩减,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的弱势地位。

仲裁前置”程序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处理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的核心不仅是要实现实质结果公正、实现形式公正、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要体现出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处理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仲裁之前有协商和单位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顺序式单轨制的处理程序,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而且设置机构多,程序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关系,案件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另一个机构,尤其是仲裁阶段不能跨越,致使处理周期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费时两到三年是

8常有的事,这绝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要体现及时处理原则。某以案例显示:从2000年3月

起到2005年5月止历经双方协商、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省高院申诉再终审,时间竟达五年零两个月,而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完全一致,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没能达到自己所想得到的要求,在徒增诉讼成本外,反而长期因 “诉”累而重病,单位也不堪重负,由此可见“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程序正义要求相去甚远。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体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往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特别是在仲裁期间,由于人民法院为无法介入,而仲裁机构又没有查封、冻结资产等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致使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从容隐匿、转移财产,仲裁裁决书成了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安定。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自由选择;而仲裁与诉讼这两种救济方式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差别,允许劳动争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一种救济规范时保留对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必将导致资源利用的无效。9 7 韩晓洁:《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现状分析》,《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3期第22卷第45页 8 《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弊端及应对浅议》第2页

9 罗燕,陈葵:《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创新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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