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

2018-11-17 22:20

所购商品房存在采光、噪音等不利影响或买受人认为结构不合理、红线内外存在不利因素等,出卖人均已在双方商定商品房售价时对前述不利影响予以考虑并给予优惠,今后出卖人不再给予买受人任何补偿。

3、合同中商品房的售价并不包括该售价以外的一切政府税费及其他费用。该等税费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

第四条 对面积差异处理的补充约定

如买受人所购商品房预测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买受人应在按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署面积补差协议等。买受人逾期履行前述义务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拒不交付房屋并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出卖人同意的,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购房总款的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签署面积补差协议之日止。

第五条 对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

如合同约定买受人以贷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或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手续”)支付部分房款,则买受人同意遵守以下约定:

1、买受人的付款安排是在充分符合相关贷款政策后,经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买受人承诺不会以无法贷款或无法足额贷款为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调整付款时限,如无法及时付款的,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详细阅读银行\\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贷款申请人条件等有关贷款的说明资料、已充分了解办理贷款需提供的全部证明资料,买受人应于签约当日向出卖人及贷款机构提供完整材料供贷款机构审查,并签署相关文件、缴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收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征信查询授权书、办理公证、交纳担保费等)。需要补充材料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贷款机构或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补齐。不提供相关材料或材料不齐的,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逾期30日仍未能提供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需承担购房款总价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另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妥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将贷款金额划到出卖人账户,视为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4、出卖人对买受人能否获得银行贷款及贷款条件,不作承诺及保证,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和具体年限以银行最后审批为准。如贷款银行不予批准买受人的贷款请求或批准的金额少于买受人申请的金额,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后90日内或收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已先到期限为准)自筹资金付清差额部分,逾期付款,买受人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5、如贷款银行要求买受人增加首付款比例的,买受人应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起5日内增加支付首付款,并按银行要求配合提供补充材料,以满足按揭贷款申请要求,若买受人全部款项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的,买受人须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6、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的,担保期限至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办出之日止。买受人所购房屋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时,买受人应按出卖人要求内送交所需资料,并保证在第一时间内到房产局履行相关签字手续,以确保将《房屋他项权利证》送交至贷款银行。

7、阶段性担保期内,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等原因,导致出卖人可能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如出现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预查封情形等情形)或已经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另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在退还购房款时,有权扣除其向按揭贷款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8、若买受人自行办理银行贷款的,出卖方不作担保;同时如银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代买受人支付房款到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对合同交付条件及交付手续的补充约定

1、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经验收合格”指,该商品房主体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出卖人在交付时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或备案文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放弃因此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责任的权利。

2、买受人在出卖人交房通知指定的交接日届满后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能办理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主合同、另行销售该商品房。买受人除应承担已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承担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除应承担已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自入住通知所确定的交房期限的最后一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保管费用。

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指下列情形:

(1)买受人延迟或拒绝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

(2)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

(3)因买受人预留通讯方式不详或合同签署后更改通讯方式未通知出卖人导致买受人未能在交房通知指定的交房期限内完成商品房交接手续;

(4)买受人存在其它违约行为。

3、买卖双方在此明确:交付手续办理同时,买受人领取钥匙前,买受人应付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房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取暖费(若有),物业服务费、由出卖人垫付的公共事业费(包括但不限于电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煤气初装费等(若有)】及出卖人垫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须缴纳的契税、印花税、贴花税、登记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等。若买受人未在交付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费用,出卖人有权推迟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期限自动变更为买受人付清上述全部费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约定推迟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无需就推迟交付事宜通知买受人,推迟交付期间的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商品房风险责任自原定交付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逾期付清上述费用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

4、对于合同中约定应由出卖人负责修复的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收房当日一次性书面提出。修复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

第七条 对规划设计变更的补充约定

1、出卖人须通知买受人的变更内容仅限于出卖人对已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内容的变更。下列规划变更出卖人无须书面通知买受人或经买受人同意,且买受人不得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1)无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如对局部或细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的变更;

(2)不影响该商品房的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变更。

(3)小区平面布局变更:小区内的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施(如箱变、开关站、街坊变电站、配电分支箱等)、弱电系统(如有线电视箱、宽带设备等)、供水设施(如水泵房等)、供气设施(如煤气调压站等)、车库安全疏散口、垃圾房、排风竖井等设施的位置,以政府及电力、煤气、卫生等相关单位最终确定为准,该项目销售资料、模型中所示位置仅供参考,若有所变动或未标明、未示意的设施及位置,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以实际建设为准,买受人对其设置、增减、移位等无异议,出卖人不构成违约。

第八条 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补充约定

1、如该项目系分期开发,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建成交付,且各期业主对于小区内的所有公共、共用设施均有权使用。

2、若出卖人在交房时,该商品房所在项目内的共用道路、小区绿化、硬化等基础设施尚未完成,则由出卖人在交房后继续完成。

3、小区内地下停车场、车位、储藏间等各类设施、会所等其他经营性和服务性配套设施及法律、法规、合同未明确归属的其他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归出卖人所有,不随合同下的商品房一并转让,具体经营服务方式和管理方式由出卖人决定。

4、本商品房未配备地上及地下免费车位,如乙方需要使用车位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非海亮广场业主及租户租用或购买车位。车位的购买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车位租金则以出卖人聘请的物业公司所公布的价格为准。

5、出卖人有权根据项目整体入住情况决定部分电梯投入使用的时间和数量,买受人对此知悉和认可,且不得因此向出卖人或项目物业公司主张任何责任。

第九条 对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

1、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的,买受人必须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费用及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委托费用金额由出卖人确定。

2、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产权证,需按双方约定或出卖人要求提供办理权属的全部材料,办妥委托代办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付清相关税费,结清面积差价款;若买受人违反本条约定,则出卖人有权顺延交房时间和产权办理期限。

3、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每迟延一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总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总款20%的违约金。

第十条 关于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的补充约定

1、双方对商品房的质量问题有争议时,应共同委托权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任何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2、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免费修复,但买受人应该给予必要的配合;如因买受人不予配合而造成延误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在保修期内如出卖人须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相邻业主承担保修责任,且须买受人给予必要的配合,买受人应积极配合,并同意放弃据此向出卖人主张任何请求;如因买受人拒不配合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保修义务,影响相邻业主正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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