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2)

2018-11-19 20:35

第二十一条 票据到期,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行向持票人付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应转入逾期贷款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发生票据垫款后,应积极催收和追偿。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维权。

第二十三条 票据到期后,承兑行在收到持票人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银票,经审核确为本行承兑的票据后,除以下情况外,应于票据到期日或票据到期后收到票据当日或最迟次日无条件付款。 (一)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而发生背书转让的票据; (二)背书不连续且无法提供相关补充证明文件的票据; (三)挂失止付期内的票据;

(四)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已无效的票据; (五) 其他符合《票据法》抗辩事由的票据。

已贴现的票据在托收时,如存在背书个别字迹不规范、印章部分不清晰或存在其他不影响票据效力的瑕疵事项,有关责任人已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或直接在票据上有效更正的,不应作为拒付或延迟付款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结算效率,承兑行认为委托收款票据存在影响到期兑付的瑕疵事项的,应在收到委托收款信函后及时与持票人开户行或持票人进行沟通。

第二节 贴现业务

第二十五条 贴现申请人资格审查。除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应具备的条件外,办理贴现的各会员单位还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贴现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和贷款卡状态是否正常。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贷款卡暂停或不能提供有效贷款卡的申请人的贴现业务申请。

第二十六条 票面审验。各会员单位应对拟贴现的票据原件进行审验,确认票据真实,票面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签章规范。 第二十七条 票据查询。票据贴现前,各会员单位应向银票承兑行、商票承兑人或其开户行办理票据查询,查询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汇票票面要素是否与底卡联要素相符; (二)他行是否已向承兑行或承兑人办理过查询; (三)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司法机关冻结等。 银票承兑行接到拟贴现会员单位的查询后,应认真核对查询内容并按照“有查必复、复必详尽”的原则回复。商票承兑人开户行应对拟贴现会员单位的商票查询在印鉴核对等方面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跟单资料审查。各会员单位在贴现环节进行交易背景审查的跟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税务发票或能够证明交易确已履行的其他有效凭证。对于贴现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合同、税务发票等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或者属于虚假交易资料的贴现业务申请,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

第二十九条 贴现申请人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数据的,有条件的会员单位应通过将企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数据与本单位审核确认的票据贴现数据进行比对等相符性认定,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关系真实性审查。

第三十条 对于承兑行与贴现行为同一会员单位的同一分支机构且持票人为票面收款人的票据,其贴现跟单资料可以以承兑交易背景审查资料替代。

第三十一条 集团客户内设管理机构对集团内部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并作为贴现申请人向会员单位申请贴现时,会员单位应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其前手与再前手之间的交易背景资料(包括交易合同和相关税务发票等)、贴现申请人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以及转让背书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贴现业务利息的支付方式由贴现申请人与办理贴现的会员单位自行协商确定,并在贴现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贴现时,应要求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至本单位,以完成以本单位为被背书人的票据背书。 第三十四条 转让背书应至少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贴现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或其他有效沟通方式或电子系统,将“该票据已由本行贴现”的信息告知承兑行。如本行承兑的票据出现冻结、止付或其他风险事项,承兑行应在知悉相关风险信息的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贴现行。

第三节 转贴现业务

第三十六条 转贴现业务的交易双方应为经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程序设立,获得票据业务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交易对手公章;

(二)纸质票据原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或介绍信)原件;

(四)交易对手以贴现或转贴现方式取得商业汇票时,作为已支付对价证明的贴现凭证或转贴现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完成票据背书转让签章。背书要求与贴现相同。

第三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节 回购(卖出回购、买入返售)业务

第四十条 回购业务的交易双方应为经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程序设立,获得票据业务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回购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比照转贴现业务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清点查验票据后,由双方共同将相关票据现场封包并存放在买入方处。在回购业务到期日当天,交易双方应同时在场拆包、确认票据无误并在收妥资金后进行实物票据交付。封包可采取封总包或者分项封包等形式,以方便融资需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回购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十四条 卖出回购方应在回购业务对应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栏中记载卖出回购方名称。

第四十五条 回购业务到期日前,买入返售方和卖出回购方均不应做出除追索、法律保全以及双方协商提前结束回购业务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节 再贴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再贴现业务的操作与办理,应执行业务所属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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