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到期托收业务
第四十八条 托收票据在邮递、寄送、传递过程中遗失或毁损的,相关票据的承兑行应本着“友好协商、合作互助”的原则,在发出托收的金融机构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与承诺的基础上,协助其尽快收回票款。对于因承兑行的原因遗失或毁损的票据,承兑行应协助合法持票人办理公示催告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所持票据因出票人或其他非直接前手原因涉及法律诉讼的,票据到期后,承兑行不应以出票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拖延或拒绝履行本行作为第一付款人的承诺付款责任。
第五十条 各会员单位收到承兑行退回的汇票及退票理由书、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之一时,应对被拒绝付款的事由进行审查。若为无理退票和拒付的,应联系重新托收;若联系无效的,可向承兑行上级行或中银协反映,请求协调和解决。
第五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直接前手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追索的内容包含拒付的票款、赔付利息及催收费用。追索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对方签收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对方。
第五十二条 收到商票提示付款通知,各会员单位应主动与承兑单位联系,协助托收行及时收回托收款项。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可以由委托人完成票据托收背书、加盖结算专用章、填写托收凭证,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由代理人办理寄发托收信函等托收手续;也可以由委托人在背书人栏内加盖“汇票专用章”,代理人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人负有妥善保管相关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人保管不善造成票据及相关资料的遗失、毁损从而导致托收拒付,代理人应对委托方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
代理人与委托人依约定承担《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托收信息登记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会员单位为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客户办理的到期票据委托收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票据的挂失止付、质押、票据到期前的追索应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委托收款业务前,应在督促持票人将票据背书事项记载完整后再予以受理。
第四章 业务创新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时,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或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应以票据业务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有关监管政策要求。
第五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前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创新的内容与客户需求; (二)业务创新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业务创新的风险特征和应对措施; (四)业务创新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五)本单位人员和系统资源等配备情况; (六)开发和实施方案等。
第六十条 各会员单位推出票据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制定与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第六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的产品创新要与本单位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创新产品正式推出前,各会员单位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六十二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遵守《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23条——金融资产转移》,保护投资人、交易对手和相关金融同业的合法权益,不应以隐瞒风险、虚高收益等欺诈方式推销创新产品。
第六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推出票据创新产品和服务,应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定价和公告。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内部控制的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票据业务内部组织体系,不断优化和整合票据业务操作流程,确保票据业务风险控制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制定包括机构、人员、计算机系统、客户准入和产品在内的识别、监测、计量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
第六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应在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业务,并具备符合重要空白凭证、有价证券等管理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设施。
第六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应逐步建立和推行票据资产质量分类及监测预警机制,客观计量评估票据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及时发现票据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六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在各单位规定的业务和检查期限内,应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协议和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业务的风险敞口金额应控制在承兑申请人授信额度之内;商票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人授信额度之内或贴现申请人授信额度之内;商票转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人授信额度之内或第一手贴现行授信额度之内;银票贴现、转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行授信额度之内;票据买入返售金额应控制在交易对手授信额度之内。与上述授信规则不尽相同的单位,应按照授信额度可计量、风险可控制的原则,制定本单位信用风险控制规范并遵照执行。 第七十条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科学制定市场风险管理措施,防止低价恶性竞争。 第七十一条 资金划付风险控制。
(一)各会员单位划付贴现资金时,要认真审查贴现凭证上的贴现申请人名称与票据持票人名称是否一致,贴现资金应直接划入贴现协议中指定的贴现申请人开立在本行的账户。
(二)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业务资金划付时,不应使用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支付工具划付资金,应防止收款人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挪用资金或改变票款资金流向。
(三)各会员单位之间的资金划付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认可的支付系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