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础知识最新整理大全(6)

2018-11-19 22:03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刑事处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王卜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四)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接受监督的原则。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7.公安机关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8.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9.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10.我国公安机关同国外警察部门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对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96条的相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要有:

1.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况或无罪的辩解,应制作讯问笔录。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应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4.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五)询问证人的概念和程序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形式向了解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进行查询的一项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一i00条的相关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主要有: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地点应在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制作笔录。 2.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七)勘验、检查的概念和种类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观察、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的诉讼活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204条的相关规定,勘验、检查主要包括:

1.现场勘验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 2.物证检验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

3.尸体检验尸体检验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4.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八)搜查的概念和程序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和检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9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搜查应严格按照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1.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2.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3.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九)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和程序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收取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毁损或被隐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118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223条的相关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如发现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关,都应扣押,并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4.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需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然后通知邮电部门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5.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十)鉴定的概念和程序

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245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通缉的概念和程序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2—260条的相关规定,通缉的程

序主要有:

1.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3.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4.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悬赏通告。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上述规定。 (十二)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种类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各种强制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 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拘留。 5.逮捕。

(十三)拘传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62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十四)取保候审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56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93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十五)监视居住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离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限制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58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4—104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监视居住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担保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而采用的。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同。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3.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4.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5.实施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六)拘留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114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l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十七)逮捕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进行,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而依法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5—126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一、考点归纳

第二节公安行政执法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和特点;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六)治安管理处罚中不同年龄人的责任; (七)治安管理处罚中精神病人的责任;

(八)治安管理处罚中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责任; (九)治安管理处罚中醉酒人的责任;

(十)治安管理处罚中一人实施数行为的责任;

(十一)治安管理处罚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的责任; (十--)治安管理处罚中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 (十三)治安管理处罚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十四)治安管理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 (十六)劳动教养的性质; (十七)劳动教养的对象; (十八)劳动教养的期限;

(十九)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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