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关于试行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的函(2)

2018-11-19 22:08

保证拟用于抵质押的资产具备办理抵质押的条件。

(十一)创新偿债保障措施。鼓励保险公司等机构发展债券违约保险,探索发展信用违约互换,转移和分散担保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

(十二)加强对连续发债融资情况的监管。发债企业申报时间间隔由6个月调整为1年。已发债融资两次,再次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严格评估其资金使用绩效、偿债压力和风险状况。

(十三)规范发债企业资产重组程序。一是重组方案必须经企业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二是应就重组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专项评级,评级结果应不低于原来评级。三是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重组方案应报送我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发债企业的重组过程进行监管,督促发债企业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资产重组并履行相关义务。

(十四)完善信息披露。发债企业及其发行中介机构(包括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出具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的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债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除定期披露信息之外,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债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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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净资产损失超过10%以上,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申请发行新的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发债企业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要限期改正。

(十五)加强债券资金用途监管。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完善与新变更项目相关的偿债保障措施。信用评级机构应对项目变更事项出具专项信用分析报告,项目变更对企业信用状况未产生下调或负面影响。主承销商应出具专题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出具合规性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同意并公告后方可实施,有关情况向我委报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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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委。

(十六)实施企业偿债能力动态监控。发债企业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主承销商应定期发布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

(十七)强化主承销商持续服务监管。加强主承销商的机构责任,主承销商应该建立承销债券的档案系统,在债券存续期间勤勉尽责。凡因机构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致使债券工作出现缺失的,将追究相关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的责任。

(十八)发债企业跟踪评级被降级或评级展望被调整为负面的,有关评级机构应及时向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我委报告,主承销商、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高度重视,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提出保障偿债的应对措施,并形成报告上报我委。我委在安排企业债券稽查工作中,将对评级下调的发债企业进行重点稽查。

四、严格控制企业高成本融资行为

(十九)重点关注申请发债企业短期高利融资情况和发债前后资产负债率水平短期内上升10%以上的情况。加强对代建回购(BT)、集合信托计划、理财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集资等短期高利融资情况以及专项基金等“名股实债”融资情况的审核。申请发债城投企业应承诺不进行与项目投资收回期限不匹配的短期高利融资。对资产负债率短期上升较快,有可能造成偿债风险的融资行为,企业应及时披露信息,主承销商应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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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必要时要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对罔顾风险,于2013年以后仍盲目进行短期高利融资的企业,其短期高利融资综合融资成本达到银行相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以上,累计额度超过企业总负债规模10%,不再受理企业债券发行申请。

(二十)重点关注申请发债企业进行私募融资的情况。为利于政府性债务监测管理,鼓励企业阳光融资,凡投资项目涉及政府补贴、回购等有关政府偿债保障,企业利润主要来源于财政补贴、主营业务收入主要依靠与政府的合同收入的已发债城投企业,一律不准采取私募融资方式。

五、强化企业所在地政府性债务的综合监管

(二十一)对城投企业所在地区信用风险实施监测。根据城投企业所属地域经济状况、信用建设及政府性债务情况,区分允许区、适当控制区、限制区和风险区进行分类监测管理。具体分区办法另行制定。

城投企业申请发债,应由其所属地方政府提供政府负债情况,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实。区域全口径债务率超过100%的,暂不受理区域内城投企业有可能新增政府性债务负担的发债申请。

(二十二)强化信用风险迹象管理。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出现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其所属城投企业发债应严格把握。发生区域性影响金融稳定或社会稳定重大情况的,对其所属城投企业发债应严格把握。地方政府所属城投企业已发行未偿付的企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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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中期票据余额与地方政府当年GDP的比值超过8%的,其所属城投企业发债应严格控制。

城投企业单次发债规模,原则上不超过所属地方政府上年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

六、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企业债券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发债有关监管部门、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相关方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或违约将自愿接受惩戒。

(二十四)建立企业债券信用记录制度。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代表和高管人员应在有资质的征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申请发债企业及所属地方政府或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有不尽职或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情况提出对相关主体的处理或整改意见。

(二十五)加强企业债券承销机构信用建设工作。主承销商应完善自身信用记录并做好征信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债券档案系统和内部业务风险评估控制机制,明确专人负责。我委必要时可委托企业债券登记托管等机构,以专业评价、案例评价、抽查评价等综合形式,对主承销商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评估监测,并纳入监管部门的信用记录档案。建立对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企业债券相关活动的制度化抽查稽查机制,对于存在不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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