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严谨和突破(2)

2018-11-21 22:06

台湾《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种类有三种: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 给付诉讼。结合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台湾行政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行政诉讼判 决形式:

(1)撤销判决。根据台湾《行政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撤销判决的作出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须有行政处分的存在;原告须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须经诉愿程序而未获救济;须于法定期间内提起。<15> (2)履行判决。台湾《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根据这一条文,履行判决可以分为怠为处分之履行判决和拒绝申请之履行判决。若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或者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予以拒绝,且经过诉愿程序,则可以作出履行判决。 (3)确认判决。确认判决的法律依据在于第6条:“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根据这一条款,确认判决也可分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的判决和确认法律关系存否的判决。前者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后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4)驳回判决。驳回判决的法律依据可以从以下条文中确定。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它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即对于应予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因撤销或变更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只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200条中规定,对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即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如果行政法院认为起诉没有理由的,应当作出驳回判决,以维持原处分或决定。<16>

除了上面几个诉讼形式,台湾《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部分终局判决、中间 判决、迳为判决、情况判决、舍弃及认诺判决、变更判决及情事变更判决等,可 以说台湾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丰富,形式多样,这就为法院在不同案件中适用不 同判决形式提供了条件。

-------------------------------------------------------------------------------------------------------<15>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406页。 <16>参见李惠宗:《行政法要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45页

第三节 国外行政判决种类的比较

一、相似性

第一,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确立都遵循着相似的价值基础,即:程序正义、利益平衡。当今国家很少以单一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上述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两个:一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种可信赖的司法最终救济手段;二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17>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各国对各自目的的侧重点并不相同。

第二,行政诉讼判决都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英美国家行政诉讼判决与诉讼令状制度相联系,判决严格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对每一种令状的申请,法院或者判决准许,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德、日三国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类型联系密切,而诉讼类型化的标准基本上都是遵循法官的审判权限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判决也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为的。

第三,行政诉讼判决均是以撤销判决为主要的判决种类。虽然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的令状与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类型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实质内容上,凡大国家的主要判决类型基本相同。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外,对行政行为的处理以撤销判决为主要手段,同时包括有限的变更权或直接决定权,对一些无须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如原告仅要求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的,则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对行政判决的既判力都明确予以规定。在法、德、日三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研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 判力”观念最为相近的是“Re5judicata”。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己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18>在行政诉讼领域判决既判力具有保护公共利益、·实现法的安定性之功能。

二、不同之处

首先,判决种类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在英国,判决种类与令状制度密切相关,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等都是普通法上的制度,并没有立法上的明文规定。美国除法定判决外,还存在非法定判决,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特权令状。而在法、德、日三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判决的种类及适用条件。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具体、明确,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缺点在于出现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无法作出判决,从而出现权利保护的漏洞。

其次,法官的判决权限不同。在英国,高等法院在发布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美国普通法院只能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法国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既是中立的裁判者,又可以是政府的行政人员,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决定;在越权之诉中,法宫则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可在判决说明理由部分指出行政机关违法的原因和合法行为本来应当采取的方式。德国在 一定的限度内允许法院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变更的事项主要是钱款的给付或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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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48 <18>李丽艳.论行政确认诉讼[Dl.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定,系行政机关无行政裁量权的情形。如在课以义务诉讼中,法院有权力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日本法院对行政判决权有严格的限制,如对违法的行政处分只能撤销。

再次,判决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偏向不同。英国的禁止令、美国的制止状和人身保护状等,不论是从名称的含义上,还是在实际意图上,都突出了对私人利益的维护。法国、日本等国家行政诉讼判决的构建则倾向于维护公共利益。如法国越权之诉中的撤销判决,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权利。日本的情况判决,反映了当法院面临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现实时,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的立场来作出判决。

最后,判决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的状态不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发生的行为,即处于完成状态的行为,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判决种类。但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的行为,即处于未完成状态的行为,只有英国规定了禁止令的判决种类,禁止行政机关继续作出违法决定或禁止继续执行违法决定。此种判决种类可以有效地阻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有利于对原告提供更完全的救济。

第三章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现状及其问题分析

第一节我国的行政判决类型现状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 判决。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 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性判决。“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 对象,维持判决即意味着经过法院的审查,不仅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 讼请求,而且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效力进一步作出了肯定。”<19>《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也就是说,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有三:

1、证据确凿。这里的证据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作为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证明材料,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实充分。“确实” 要求行政主体收集的证据要真实可靠,“充分”要求收集的证据足以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具体行政行为准确地适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或者说适用的法律、法规正是调整相应行政法律关系的。”<20>同样地,这里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应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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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吴晓庄:《行政诉讼维持判决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20>张步洪:《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与判例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3、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也是作出维持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它要求行 政主体必须遵循法律设定的条件、方式、期限、步骤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取得证据的方式也要符合法定程序。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否 定性评价,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 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相应的,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有五种:1、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行 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它是认定行为性质的必要的、必需 的证据,而不是不影响行为定性的次要证据。如果只是次要证据不足,就不能作 出撤销判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在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里就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要求,那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自然要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就可以作出撤销判决。3、违反法定程序的。符合法定程序是作出维持判决的必要条件,所以若违反了法定程序,即可作出撤销判决。这就意味着程序违法即可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也反映出行政程序意识的增强。4、超越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是其行使行政管理,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格,它是法律授予的,而这种授予是有一定界限和范围的。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本身的 职权范围,将导致其行为的违法。5、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不同,滥用职权是 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肆意妄为,违反了授权的宗旨和目的。滥用职权损害 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正当性,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所以需要作出撤销判决。

三、履行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即为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 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出履行判决针对的对象是“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要与行政机关否定性作为相区别。如果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的拒绝,那么这就不是“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只是行政机关的否定性作为,“行政机关正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属于作为的行政行为。”<21>只能适用维持 或者撤销判决。对此,有学者表示赞同,有学者则并不认同。不认同的学者的理 由是如果按照上述理解,我国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将受到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救 济途径也被分化。其理由是:导致对当事人救济的不充分;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 解和隐含的内在矛盾;造成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分化和不统一,不利于法院的审 理。<22>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否定性作为是种作为的行政行为,自有其判决方式,没必要故意曲解法条的规定,造成法律理解以及司法的混乱,这样反而真的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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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杨慧:《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2>参见杨伟东:《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履行判决同时还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二者关系,在几类判决中,“较多 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是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23>根据《若干解释》,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当然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但正因为如此,作出履行判决一定要掌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判决,不可随意要求行政机关如何行为,这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司法权应予尊重。

四、变更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就是说,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若认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就可以“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4>。这一判决形式是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最强的,它赋予了法院司法变更权,充分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互动与博弈。

在适用变更判决时,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只能适用于行政 处罚案件。在适用此种判决时,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是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 其他类的行政案件,如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纠纷中,即使显失公正,也无 法作出变更判决,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其二,行政处罚必须显失公正。 即使是行政处罚案件,处罚行为不合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适用程序错误, 都不能适用此种判决。行政处罚不公正,但应受处罚和实际所受到的处罚并未达 到一定悬殊的程度,也不能作出变更判决。当然这里的“显失公正”到底如何判 断,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无相关规定,这个问题会在后面有进一步的分析。

五、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按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结果,可分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

依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第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通常应当作出履行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为时过晚,起不到对原告救济目的时,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己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

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但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时,人民法院就只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又属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此判决种类。

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依法不可能成立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其本身自始无效,人民法院无从撤销,而应作出确认其无效的判决。

---------------------------------------------------------------------------------------------------------------------- <23>杨伟东:《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24>张步洪:《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与判例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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