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6)

2018-11-22 18:19

“特殊贡献”,是指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导弹发射实验、航空航天实验等特殊领域和重要战役、战斗中做出过重大贡献的。

做出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队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现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做出特殊贡献,他们牺牲病故后,民政部门只能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金进行抚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由军队另发给这部分人员家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这项政策的出台,对鼓励现役军人为军队建设献身做出更大贡献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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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抚恤的特殊性,和新旧政策的衔接。所称“第一顺序”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有所不同,将父母臵于配偶的前面,主要考虑到,被批准为烈士的生前大多都是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年龄比较小,很少建立婚姻关系,即便有配偶也结婚时间不长,而父母一直抚养军人长大,军人牺牲后对他们精神上的打击最大,因此,父母在第一顺序中排在了前面。但这只是法律表述顺序,当父母和配偶同时存在时,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仍应均等。

本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所说的“抚养人”,是指抚养过现役军人时间达7年以上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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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说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自理能力”,是指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前提下,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无生活来源、身体有残疾或者上学读书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发放部门。

第(一)项规定了父母、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无劳动能力”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因身体病疾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无生活费来源”是指无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无人提供生活费,或者虽有生活费来源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第(二)项规定了子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身体有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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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规定了兄弟姐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必须符合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年龄限制。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本条规定“上学”不包括下列情形: 1、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2、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普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3、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4、接受研究生以上(含)学历教育的;

5、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6、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电器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定期抚恤金标准确定的参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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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抚恤金”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民政部、财政部按照以上指标分别确定本年度的城乡定期抚恤金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的政策,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增发定期抚恤金的数额以达到当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慰问金、救济金以及其他货币或者实物形式。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

本条所说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是指上述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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