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增发的6个月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死亡遗属生前所享受的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失踪军人家属享受抚恤的有关政策。 “法定程序”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失踪军人”是指失踪达4年以上者,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有知情人相关证明,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据说明材料,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推定并宣告死亡的军人。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分别批准为烈士、确定为因公牺牲、病故。
本条明确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加内容,不仅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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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三种伤残性质及条件。
“因战致残”是指:(一)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臵突发事件致残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五)其他因公致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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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一)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现役军人根据不同致残性质享受标准不同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等级确定的原则,残疾等级设臵和具体评定标准的规定部门。
本条将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设臵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情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的依赖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调整的主要理由:一是便于掌握和操作。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致残人员的待遇相比较、相衔接。根据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分一至十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企业职工因病分一至六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而目前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他们从部队退役后,所在单位强行按照劳动工伤标准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害了残疾军人的感情,许多残疾军人不理解,为国家负伤致残,却要按企业职工的工伤办法重新确认,由于出现了两个“等级”,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尤其是近几年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来信来访不断,增加了不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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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因素。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与国外接轨。残疾等级设臵的调整,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不统一,而造成部分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即新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共477个条目,将原有?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予以合并,同时吸收了精神残情的判定条件,重新修订后,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评定标准。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本条所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主要根据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确定。器官损伤是残疾的直接表现,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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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劳动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本条所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主要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上述5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3项需要护理,为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生活自理障碍,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残疾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按照条目划分原则,以及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等级分为1至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需要将现有伤残军人全部套改为新的残疾等级。套改对象:按照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则: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某个等级的大多数残情条目,对应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哪一级,就将残疾等级确定为哪一级。对少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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