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简称为《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规定管理等7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来应该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尘埃落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比较复杂,所从事的公共事务种类繁多,加之该《立法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而其中使用“等”、“其他”字眼,使得《立法解释》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司法实务部门遇到有关案件时仍难以处理。
1.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争议在刑法学界,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范围的争议是最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村级自治组织成员,即村民委员会成员;二是村级党组织成员,即村党支部成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除了以上两类外,还应当包括村民小组成员。
1.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范围的争议《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罚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还有哪些工作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也有不小的争议。
1.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实体法适用上的争议在现实中,特别是涉及侵吞、挪用有关款物的行为时,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的款物既有公共财物,又有本村的集体收益资金时,应当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但是当适用不同法律条款分别计算数额如果都达不到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而合并计算其侵吞、挪用数额,却已超出其某一具体犯罪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对其应如何处理则成为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
1.4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等非贪污贿赂类罪和贪污贿赂罪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
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界定及解决如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争议,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
2.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认定(1)村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如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可以构成贪污贿赂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村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但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因此,将农村党支部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这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2)村民小组长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从立法精神上,《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依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立法解释》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并不是看该人员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而主要是以有关人员在实际上是否从事了公务活动。所以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至于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与《立法解释》存在矛盾,并据最高法的该《批复》否定村民小组长能够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实最高法的《批复》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两个解释中村民小组长侵占的财产对象不同,前者村民小组长侵占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后者村民小组长侵占的是《立法解释》
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财产,即国家财产,所以前者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后者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改变以往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公款行为采取的消极回避态度,而应进一步正确适用法律,加大对村民小组长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力度。 (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不一样,前者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渎职罪的主体作了一定的扩充解释,但是这里存在的争议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是“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而不是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协助”与“受托”不同,后者是接受全面委托,在全面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应承担全面责任,而前者仅是起到协同、辅助的作用。人民政府并非是全面委托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行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