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作为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 2.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范围的认定依法从事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种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贿赂犯罪。除了这七种之外,其他不能成立职务犯罪。因此在办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清楚依法从事公务和村内自治事务这两种情况。 除了上述七种事务被严格限定为“依法从事公务”外,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种事务之外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据法制日报2000年4月26日第二版《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不属公务》一文报道:4月25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从解释草案中删去。原解释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解释列举的八项协助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的工作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该项中“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的内容。据此,根据立法解释的制定过程看,村内自治事务已明确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在此种活动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不能成立职务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途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既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又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对其单独计算数额,都达不到犯罪标准,但对其数额合并计算时,其数额已远超过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时,应如何处理。对此类问题简单地将其一律不作为犯罪,或者牵强地把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按犯罪处理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必须针对具体案件做认真、细致的调查和了解,在取得确凿证据,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具体的处理,由于实践中该类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出现在贪污、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四个罪名当中,故这里仅对这四个罪进行讨论:第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与职务侵占,虽然从贪污或职务侵占数额上都已接近刑法对该罪规定的数额,但是因为单个犯罪的数额都达不到刑法的规定,对其决不能按犯罪处理。因为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如果不严格遵守刑事立法的规定,就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是对国家法制的破坏。
第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职务侵占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其中某一项已符合刑法关于上述四罪中某一罪的立案标准要求,就应考虑对其按所构成的一罪定罪,并把其他严重违法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刑罚。
2.4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中的管辖问题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款物,实施了不同种类的犯罪,分别应由公安、检察机关管辖时,按“两高”三部一委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对案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现实中,要解决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首先必须对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主罪与次罪予以明确。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主罪与次罪的区分,应当注意考虑到犯罪的数额及其直接危害后果。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司法解释中,其客观方面都有一定数额的要求,其犯罪数额的大小以及由此所引起的其他社会危害的大小应作为区分主罪与次罪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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