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或集团公司统一捐赠的,可由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按实际捐赠金额进行分配,凭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分配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没有发票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加盖财务(合同专用章。
十五、准备金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
在总局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筹办费(开办费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
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内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十九、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总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暂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即工资总额8%。
二十、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的规定,在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二十一、企业财产损失等问题
(一内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规定的的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对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4号令(津国税所[2002]142号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
3.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0]118号文件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和审核程序,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4.原则上,纳税人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5.原则上,各分局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需市局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等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二外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外[2004]8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8款“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规定的企业具体报送资料,做好备案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二十二、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处理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规定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底以前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暂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98号的有关规定掌握执行,即对接受的非货币捐赠资产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下发较晚,对于企业2008年度没有实行专账管理但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研发费支出,允许企业按文件规定重新归集,并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在申报加计扣除时,需附送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三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十四、非营利组织(机构
在总局尚未出台非营利组织(机构认定标准之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机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执行。
1、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年检标志的登记证书(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副本;
2、提供非营利组织(机构章程,并按照组织章程开展组织活动;
3.提供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条件的声明或证明材料。 二十五、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2008年符合税法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经营项目的企业,在办理减计收入备案时,需附送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表》和相关认定资料,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
二十六、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年度申报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 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的通知》(国税函[2008]44 号)附件 2《中华人民共和 的通知》(国税函 》(国税函 《 国企业所得税月( )》,计算 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 类)》,计算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 企业所得税应补( 企业所得税应补(退)税额。 税额。 二十七、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境外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 2008 年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 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 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 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 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 险费、退休(养老) 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 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 (人寿) 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 疗保险费等境外商业人身 人寿) 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 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 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 扣除。 二十八、 二十八、职工宿舍租赁费 《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 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规定,企业职工 规定, 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国税函 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 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发放的各 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因此, 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因此,企业因工作需要为本企业员 工负担的职工宿舍租赁费, 工负担的职工宿舍租赁费,凡以企业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租赁
合同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合法凭证在福利费中列支。 合同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合法凭证在福利费中列支。为做好 政策衔接, 年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 政策衔接,2008 年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可暂按原核算渠 道列支。 年起,按国税函[2009]3 号文件有关规 道列支。自 2009 年起,按国税函 定执行。 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