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自学笔记(3)

2018-11-22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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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简述国家贯彻“三化”原则的政策措施。答:(1)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2)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3)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4)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5)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等。

17.2.简述国家对固体废物全过程管理原则的规定。答:(1)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3)对于可能成为固体废物的产品的管理,规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17.3.简述国家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1)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以推广使用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2)实施清洁生产制度,实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3)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17.4.简述国家在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方面所采取的措施。答:(1)企业事业单位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以达到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目的。(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3)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4)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17.5.简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答:(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2)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3)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4)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17.6.试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需要执行的特别规定有:(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标识制度。(2)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3)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4)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5)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8.1.简述对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措施。答:(1)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对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危险化学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2)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在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3)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18.2.简述储存危险化学品应符合的要求。答:危险化学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18.3.简述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措施。答: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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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时”制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以及竣工验收。具体步骤和程序包括:(1)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2)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3)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8.4.简述电磁辐射活动的环境管理措施。答:(1)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2)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3)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商业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4)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5)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18.5.试述对化学品首次进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以及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答:(1)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1994年4月,原对外贸易合作部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但是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该规定。“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①对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实行名录制和登记和审批制。②对进口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③口岸污染的防止和消除责任。(2)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2003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①生产前或进口前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当申报的事项经环保部门认可并登记、评审后,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②生产或进口环节的环境管理措施。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19.1.简述自然资源的定义和分类。答: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它可以为人类社会提供各种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是社会财富的来源,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目前比较通用的分类方法是把自然资源分为耗竭性资源和非耗竭性资源。耗竭性资源,又称有限资源,是指具有一定开发利用限度的资源。对这类资源按其是否可更新或再生,又可分为可更新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可更新资源,又称为再生性资源,是指在被开发利用后能通过天然作用或者人工经营再生并继续被人类利用的资源。不可更新资源,是指在被开发利用后基本上或者根本不能再生的资源。非耗竭性资源,又称无限资源,是指只要地球、太阳、月球等天体还存在就会源源不断地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其中又分为:恒定性资源,包括太阳能、潮汐能、原子能等;亚恒定性资源,包括风能、降水等;易误用及污染的能源,包括大气、水能、江河湖海中的水资源、广义的自然风光等。

20.1.简述我国土地资源的特点。答:(1)国土面积大,人均土地少。(2)山地多,耕地少。(3)资源配置失衡,后备资源不足。

20.2.简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情况,对土地的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

20.3.简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答:(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2)提高土地利用率;(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0.4.简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限制性要求。答:(1)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2)耕地总量限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3)明确土地用途要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4)下级规划依据上级规划要求。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20.5.简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关于土地利用的整体安排,它与其他种类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具有最高的效力。(1)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2)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3)土地利用年度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

20.6.简述国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措施。答:(1)建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2)严格征地审批程序。(3)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4)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 20.7.简述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的措施。答:(1)严格按照规划使用土地。(2)控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3)控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4)严格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20.8.试述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答: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它是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环境破坏、减少土地浪费、缓解土地供求矛盾的重要措施。(1)土地复垦的对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2)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3)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4)土地复垦的费用,应根据复垦对象情况和复垦土地的用途加以确定。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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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5)复垦土地的归属,应根据土地原来的所有权和复垦土地的投资情况加以确定。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不能恢复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复垦土地,不实行国家征用。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6)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7)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21.1.简述我国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答:(1)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2)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多效益兼顾原则。(3)节约用水原则。(4)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21.2.简述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法。答:(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21.3.简述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区别。答:水费和水资源费是两种不同的收费。水资源费要缴给国家,水费则缴给供水单位;水资源费是在用水单位自己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时缴纳的,水费则是在其他单位给用水单位供水时由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水资源的开发,水费则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

21.4。简述各级人民政府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职责。答:(1)采取措施,加强节水管理,发展节水产业。(2)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水资源信息。(3)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4)加强领导,防止土地盐渍化。(5)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6)推行节水灌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7)采取措施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和污水再生利用。(8)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21.5.简述水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保护水资源方面应尽的义务。答:(1)节约用水义务。(2)防止生态破坏义务。(3)进行工程建设时遵守规划和申请批准义务。(4)不损害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义务。(5)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义务。

21.6.试述关于水土保持措施的规定。答:(1)综合性措施。①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和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根据当地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和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③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允许实行承包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2)禁止性措施。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开垦草原和破坏草原植被;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3)开发建设活动管理措施。①从事林业活动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③开办大中型企业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22.1.简述我国森林资源的特点。答:(1)树种和森林类型繁多。(2)林产独特丰富。(3)森林覆盖率低,人均占有林地和木材蓄积量少。(4)森林分布不均匀,不利于发挥其环境效能。(5)林种结构不够合理。(6)森林生长率低,生长量小。

22.2.简述森林防火的措施。答:(1)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军民联防制度。(2)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3)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对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者实行生产用火许可制度。(4)加强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5)加强森林火险的监测和预报。(6)实行森林火灾发现的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7)对森林防火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者给予严厉的惩罚。

22.3.简述国家在退耕还林方面的优惠条件。答:(1)财产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2)税收优惠。(3)有条件地采伐林木。(4)地方政府采取措施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5)对违法者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22.4.试论我国在退林还林制度方面的规定。答:(1)退耕还林的对象。退耕还林的耕地,主要是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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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漠化严重的和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要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也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2)退耕还林的原则。退耕还林的基本原则是生态优先,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3)退耕还林的管理体制。为了确保退耕还林制度的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4)退耕还林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5)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退耕还林规划是对退耕换林进行的整体部署。它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6)退耕还林合同。对列入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l司。(7)退耕还林的保障措施。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为防止退耕还林资金被贪污、冒领,对退耕还林的情况实行公示制度。

23.1.简述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答: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23.2.简述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遵循的原则。答: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23.3.简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草原建设方面的职责。答:(1)鼓励和支持草原建设投资。(2)鼓励、支持改善草原牧业条件。(3)鼓励和支持科学发展草原。(4)保证草原建设的政府投入。

23.4.简述我国《草原法》对合理利用草原规定的措施。答:(1)核定草原载畜量,保持草畜平衡。(2)提倡牲畜圈养,保证草原更新。(3)严格管理占用和征用草原,防止工程建设破坏草原。①严格控制占用草原。②征用草原应给予补偿。③限定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④对草原服务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审批制度。⑤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23.5.简述国务院发布的草原防火措施。.答.建立健全草原防火的管理体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的防火技术;建立健全草原防火的管理制度,包括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防火工作联防制度、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度、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度、草原火险监测制度、草原火灾报告制度、草原火灾扑救制度、奖罚制度等。同时还要求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并对草原火灾的善后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23.6.试述《草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答:(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3)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_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6)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7)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24.1.简述我国的海洋渔业资源,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资源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答:(1)在海洋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方面,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2)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4.2.简述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答:(1)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2)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3)对于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紧急救护措施;对于在捕捞作业中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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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无条件放生。(4)对因保护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5)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24.3.简述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措施。答:(1)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宣传教育、国家医药生产确需捕捉以及因其他情况必须捕捉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2)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法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3)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4)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引进或者出口水生野生动物的,也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24.4.试述渔业资源保护的途径及主要方法。答:(1)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主要保护方法有:①防治水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维护正常的水质和水量,以保护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所造成的水质浑浊;③减少围海、围湖造田等减少水域面积、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④合理规划、修建江河、湖泊以及海洋工程建筑,减少对渔业资源生存繁衍过程的妨害。(2)对捕捞渔业资源行为的管理,其主要的方法包括:①规定禁渔期或禁渔区,规定渔船、渔具和渔法,以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产卵繁殖保护,杜绝酷渔滥捕、竭泽而渔的生产方法;②对重要渔业水域采取保护措施,建立珍稀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③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向排污者和捕捞者征收渔业资源补偿费(税),等等。

24.5.试述对渔业资源实行的捕捞禁、限措施。答:(1)禁止某些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的使用.包括: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鱼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l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2)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3)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避开细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措施,保护苗种。(4)可能影响渔业资源的活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5)禁止某些严重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围湖造田。(6)对于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25.1。简述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答:(1)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是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一整套程序、措施和方法,是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化。按其内容,可分为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由《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具体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3)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制度是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的一整套程序、措施和方法。不同区域、规模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和发放采矿许可证。(4)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范围、费率、程序和使用与管理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舜口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25.2。简述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环境的规定。答: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1)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2)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3)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6.1.简述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基本方针和综合性措施。答: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基本方针是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综合性的保护措施包括: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野生植物的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甩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又都负有保护野生植物的义务。

26.2.简述我国野生植物的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答:我国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分部门管理的体制。(1)授权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5)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26.3.法律规定的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的主要措施有哪些?答:(1)禁止某些物品进境。(2)对可能传入的重大动植物疫情采取紧急预防措施。(3)实行检疫审批制度。(4)严格进境口岸检疫。(5)实施过境检疫。(6)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疫。(7)对国内植物调运实行检疫证书制度。

27.1.简述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及其类别。答: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由于对自然保护区含义和性质理解的不同,世界各国对自然保护区类型的划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主要有资源管理保护区、自然遗迹保护区、科研保护区、管理的保护区、文化景观保护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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