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自学笔记(4)

2018-11-22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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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目的和作用是什么?答: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物种,保留和维持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自然生态系统和地貌、景观,拯救和恢复已遭破坏而又能够恢复或更新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濒危物种。自然保护区的作用表现为:(1)为人类保留自然“本底”;(2)为各种珍稀濒危物种提供避难所;(3)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和场所;(4)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基地;(5)为人们的游乐、休息提供场所;(6)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持生态平衡。

27.3.简述文化遗迹地的概念及我国对其的保护手段。答:文化遗迹地,又称为自然和文化遗产迹地,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按其形成原因,可分为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我国对文化遗迹地的保护手段大致有三种情况:(1)分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文化遗迹地,作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2)对规模较大的文化遗迹地,划为单独的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加以特别保护;(3)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加以保护。

28.1.简述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是国内法的重要问题,通常由宪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因为它同国际法的效力具有直接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一直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些全国性的立法有相关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8.2.简述环境保护条约的特点。答:(1)从其历史来看,最初的环境条约数量少,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多为双边条约,主要是有关国家就生物资源(特别是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作出一些规定。后来,随着环境条约逐渐增多,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便有所扩大。(2)环境条约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条约体系,包括全球性的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而全球性多边条约经常采用“框架条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框架条约通常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则规定缔约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附件就会提出更为详尽的义务清单。

28.3.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有哪些?答: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1)国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2)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一是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及其专门机构。二是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三是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3)非政府的行为者。主要是指非政府组织,包括科学界、非营利性的环保组织、私营工商界、法律社团、学术界和公众等。虽然它们尚未被广泛和正式地接纳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但是它们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

28.4.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有哪几个方面?答:(1)为各国在环境事务方面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2)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为国家间的环境合作提供信息服务。(3)以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决议、宣言等方式推动和促进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发展。(4)在保证实施和执行国际坏境法和环境标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5)为解决环境争端提供相对独立和中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场所。

28.5.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特点是什么?答:(1)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2)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但是这些条约尚缺乏系统性.也没有哪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全面制定和协调国际环境保护的政策与法规。(3)人们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28.6.国际环境法客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哪些方面?答:(1)环境要素。①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是指完全处于国家属地管辖范围以内的环境与资源,如领土和领土以内的各种自然及人文环境和资源。这部分环境与资源由于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基本上属于国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还有一部分被国际条约赋予特殊地位的环境与资源,如被《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确定为“世界遗产”的那一部分环境与资源,不仅受国内环境法保护,也受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与调整。②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与资源,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流经若干国家的多瑙河和湄公河等。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2)行为。国际环境法的客体还包括国际环境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国家在本国境内或境外所从事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属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由于环境与资源不会因领土的界限而完全被分割开来,大气和水的流动不会因国界而停止。因此,一国在其境内所从事的开发和利用资源的行为有时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相邻国家或更为广泛的区域。,此外,国家在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的行为也应受国际环境法的约束。还有,除了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者,如企业、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在本嚼境内或境外从事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也不可避免地要对国际环境和资源产生影响。如何规范、约束这些行为者的行为是当前国际环境法急需解决的课题。

29.1.简述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的概念及其特点。答: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它们是各国公认的和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2)它们是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3)它们应该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性法律原则,其他的规则和制度应该建立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之上,且不得违反这些基础性的原则。

29.2.简述国际环境合作的内容。答:(1)增强各国保护和改善环境能力。(2)防止越界环境污染和损害。(3)对于环境突发事件要预防、通知、协商和互助。(4)参与全球和区域环境保护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29.3.简述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中谨慎原则的含义。答:(1)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讲,国家对于环境问题应该谨慎从事,在对那些可能给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出作决定时要有预见性。(2)从相对严格的意义上讲,国家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物质,要进行管制,如果必要的话,甚至要禁止,即使目前尚无确定和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那些行为或物质已经或可能给环境造成损害。(3)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一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由行为者(而不是行为的反对者)证明他所从事的那种行为对环境不会(而不是会)造成损害。

29.4.如何保证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真正的执行和遵守?答:有关的缔约方必须在其法律上、政策上、资源上等方方面面给予支持。(1)缔约方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将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变为国内法律或政策。(2)要调动国内各种资源,保证有关法律或政策得以实施和执行。(3)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和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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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简述“战略环评”制度的特点。答:“战略环评”制度将可持续发展的三个支柱:社会、经济和环境结合起来。其突出的特点包括以下几点:(1)其视角比项目环评更加宏观,着眼点是某些特定的人类活动或某个行业的行为(如运输、能源等)。(2)它需要对宏观的决策与政策或法律产生影响。(3)可以很容易地在行业内的其他活动或部门得到应用,同时还可以结合其他行业的项目或政策。(4)要求同利益相关集团(非政府组织或土著居民等)建立长期的协商和沟通的模式。(5)行业评估的指导原则可以用于评估未来的公共项目。

29.6.简述经济刺激措施与“命令与控制”措施的联系与区别。答:(1)其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环境保护作为出发点。(2)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由政府通过公权力直接制定行为规则,并依靠公权力保证规则得到遵守。后者则是由政府利用经济与市场管理的权力,间接地鼓励、引导或抑制公司、企业和其他行为者的决策和行为。

29.7.简述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监督机制。答: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包括信息的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1)报告制度主要是要求缔约方定期向环境条约的主管机关报告履行条约的情况,其中包括相关行业的基本情况,相关国内法律、政策的基本情况,以及条约的执行情况。以国家报告的形式定期提供给条约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向其他缔约方和国际社会公布。(2)监督是指包括在受影响的环境内实地取样在内的数据采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通常由相关企业本身、企业联合会或环境管理机关执行监督的职能。(3)监控是指持续、不间断的监督、评估,它为进一步的决策提供了反馈,通常负责监控的机构在监督报告的基础上可以介入有关的履约活动。

29.8.简述国际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答:(1)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即国家是否应该对严重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且整个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它同国际刑法的发展有直接关系。(2)国家是否应该对其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国际赔偿责任。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直接关系。(3)国家在其境内或控制区域内从事的生产和其他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跨界环境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国家责任制度就有失公允。(4)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方面尚未形成完整的习惯法规则体系。

29.9.简述国际环境损害的概念及其赔偿的原则。答: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在国际环境领域,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有形的跨界损害,包括对别国领土、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人、财产或环境的危害,还包括为遏制或减少此类活动的损害性影响而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费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同国内环境损害赔偿所使用的原则基本相同,但是也有所不同。主要适用三个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1)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只有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2)无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只要损害环境,无论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只要产生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称为结果责任。又可分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①严格责任。这一原则主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要求损害行为人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可以以不可抗力、第三方故意、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等提出免责的抗辩。②绝对责任。这一原则也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但没有可以免责的情况。(3)公平原则。该项原则是对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补充,主要适用于根据上述两项原则无法给予赔偿,但是不赔偿又显失公允的情形。 30.1.《维也纳臭氧层公约》要求缔约方在哪几个方面采取保护臭氧层的措施?答:(1)在系统监测、研究和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合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程序。(2)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并在控制、限制、减少和防止可能因臭氧层改变而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政策方面进行合作。(3)在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进行资料的交换。要求交换的资料还应包括相关的经济和贸易方面的资料,有关法律、行政措施方面的资料。(4)在制定有关实施公约的措施、程序和标准方面进行合作,同时还要加强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

30.2.简述海洋环境保护条约体系。答:海洋环境保护条约是迄今国际环境条约体系中出现最早、发展最成熟、内容最丰富的条约体系。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以分为全球性的海洋环境保护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条约,如《红海及亚丁湾环境保全区域公约》。根据条约规范的内容,可以分为一般框架性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针对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具体问题的专门性条约,如防止船舶污染的《73/78船污公约》、防止海洋倾废的《伦敦倾废公约》、油污事故干预及应急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有关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

30.3.简述淡水资源方面的国际法律体制的特点。答:(1)早期规则主要是有关船舶在跨界河流航行的规则。(2)关于对淡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规则多见于针对具体江河湖泊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当中。(3)相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大多是分散和零散的。

30.4.简述核活动的国际法律管制体系。答:(1)《核安全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实现和维持核设施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又译《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是国际上旨在保护核材料的合法储存、运输和使用的法律规范体系。(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及早通报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核事故通报的法律规范体系。《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向发生事故的国家迅速提供援助的法律规范体系。(3)《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是国际上关于规定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它建立了普遍性的、和平利用核能造成核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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