虑到制裁手段的政治经济成本,一个发展中国家难以对发达国家采取这种制裁,而且单个发展中国家的报复制裁对发达国家也缺乏威慑力。因此,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放弃这样的报复,委曲求全。当涉及发达国家的根本性利益时,发达国家将可能不会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决议。制裁手段的有效性不足便成为制约发展中国家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根本原因。
2.另一个缺陷就是发展中国家的建议难在wto通过。为了提高wto的运作效率,减少自身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很多改进的措施和建议。比如:延长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缩短发达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设立监督机构保障条款落实;改进技术援助体制等。但是,由于发达国家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缺乏推进这些改革措施的兴趣,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力量仍然薄弱,这些建议一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难以通过。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gatt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还不能够说它就是完善而成熟的,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归纳下来可以分为两类:dsu自身的规则性缺陷以及dsu作为国际力量制衡产物的结构性缺陷。
三、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有效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者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不能维护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权威性将不可能得到承认,这最终将使整个多边贸
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受到威胁。不难预见,在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wto争端解决机制必然会面临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新挑战,这就要求该机制不仅要通过本次审查和修改加以完善,而且有必要在未来继续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进一步来说,需要完善的不仅仅是wto藉以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还包括该机制本身的修改和解释规则。
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九年多的实践暴露出来的问题,wto成员有必要通过评审对《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各项规定进行澄清和明确,促使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合理化。虽然评审涉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很多方面,但wto成员最关注的问题主要是下列三大问题:1.执行;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和对外开放;3.发展中成员(国)在wto争端解决活动中的特殊待遇与充分有效参与问题。
从wto的有关规定来看,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主要是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的:首先,对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主要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实体规则(各适用协定)的正式修改;其次,对上述规则作出有法律约束为的权威解释;再次,由dsb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对这些规则作出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解释。
(一)关于wto争端解决的执行
马拉喀什协议确定了对各有关协议进行复审的时间,以评定该协
议(备忘录)是否需要维持、修改或取消。按照协议规定,对dsu的审议应在1998年底完成,后wto总理事会决定再延长1年,即应在1999年的西雅图部长会议上对dsu进行审议。但由于西雅图会议的失败,会议最终没有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评估和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到目前为止,dsu的规定并没有做过修改。根据上述的分析,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在dsu中规定一定的激励机制、定期审查机制以及制裁机制以督促败诉方最迅速且善意的履行dsb的裁决。
首先,dsu的设立也是为了上诉方的利益得以实现,因此,若是能够创设一种激励被诉方积极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机制,那么就可以皆大欢喜了。关于这点,不妨借鉴我国会计实务中的现金折扣的做法,通常卖出货物一方为了早日收回货款会承诺给予买方一定的现金折扣,假设双方约定一个月付款,而买方如果能在提货后的10天内付款,可享受10%的货款的折扣,20天则有5%的折扣,若是按期付款则不享受折扣。在dsu的裁决执行中,规定败诉方若提前履行义务,则可相对减轻一些义务,这对义务履行方将会是极大的激励,而权利一方为了早日实现权利,减少损失,相信也会同意给予一定的激励的。这样一来,即可实现双赢。而执行难的问题也就不大可能会出现了。
其次,对于合理期限的使用要有所限制,如果发现恶意利用该期限实际逃避履行义务则给予惩罚。对此,就必须要建立起定期审查
机制。dsu所确立的是准司法程序,dsb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机构,这已经为大多数法学家所公认,因此,对于任何试图逃避经过dsb批准的制裁措施都应该受到惩罚,正如前文所分析,dsu的执行程序形同虚设,对不履行义务一方起不到任何的威慑作用,因此,应该增加一项,规定即使是在合理期限内,义务履行一方也应该定期向dsb报告为履行裁定所做的准备工作,权利方也可要求其向dsb报告或自行反映,这样,当上诉方发现被诉一方有明显的不可能执行裁定的迹象时可以提请dsb提前终止合理期间的持续,而改用别的措施,这样,即使最后得不到补偿或者履行,也可以减少因为等待合理期间的完毕而遭受的期间损失。此外,增加dsu的司法化性质,赋予专家组以更多的司法性质的权力也是非常必要的。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确立的dsu机制中,司法色彩的内容出现的比较多,但无论是从dsu的条文用语还是专家组职能来看,都在小心翼翼地避免使dsb具有司法性质,但要解决dsb的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增加dsu的司法性质,要在保留原有机制中的磋商、斡旋、调解等灵活的程序的基础上,赋予专家组更多的权力,增强dsb的司法性以保证执行。
再次,建立制裁措施,增加损害赔偿责任。现行的dsu中,专家组仅对被诉方给上诉方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损失予以补偿,但是并不进行进一步的惩罚,这将会使一些国家尤其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可以肆无忌惮的损害别国利益,因此,应该在dsu条款中增
加相应的制裁措施。鉴于目前裁决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为了更好地保证败诉方履行义务,建议dsb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做法,设立一种类似特别提款权的基金,将交纳该基金作为加入wto的义务之一。这笔基金相当于是国内的保证金制度,专家组在拟订所提交的报告时可以将被诉方的义务换算为可以用基金来量化的标准,当败诉方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从其已经交纳的基金中扣除。当然,各国应该交纳的基金数额也应该因“国”而异,可以由dsb根据各国的经济实力,参考在imf中的特别提款权的分额等客观数据去决定。 (一)为使发展中国家公平、有效地利用这一机制,需要采取一些改进措施
1.为降低参与成本,发展中国家需要加强自己法律队伍的建设,以求用自己的人才处理争端解决的法律程序。一些发展中国家可以联合力量,建立区域性机构合作解决人才问题。
2.发展中国家应该向理事会提出改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议案。议案可以包括下面的内容:
(1)减轻发展中国家的负担。当发展中国家胜诉,而败诉方是发达国家时,发展中国家所费的成本应由专家小组裁定后由错误的发达国家一方支付。
(2)对有关时间表的调整。如上所述,从争端开始到最后裁定近30个月的时间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太长了。应当按照使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投诉得到迅速处理的思路,对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时间表做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