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供电人。
第三十一条 越界操作
用电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第三十二条 不得实施的行为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 6.擅自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7.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8.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9.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10.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11.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12.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13.擅自改变临时用电用途。 第三十三条 减少损失
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人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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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变更
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供用电双方应协商修改合同相关条款:
1.当事人名称变更。
2.用电人申请办理增容、移表、销户事项。
3.由于供电能力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4.其他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程序
合同如需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一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2.双方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终止
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既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
4.临时用电期限届满,用电人未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合同解除 1.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合同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三十八条 合同解除程序
1.供用电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解除协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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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效力因解除协议生效而终止。
2.用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前___天向供电人提出,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经供电人实施停电后合同解除。
3.供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前___天通知用电人,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实施停电后合同解除。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5.供电人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按用电人多承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6.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7.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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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连续供电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第四十条 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2.由于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本条第5款责任而免除。
4.用电人形成临时用电负荷带永久性负荷用电事实,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5.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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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金;属单一制电价的用户,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支付违约金。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支付违约金;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本条第四项第二目第二子目支付违约金。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7)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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