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说 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3)

2018-11-27 18:51

事人请求撤销只能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也只能变更,这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另,民法理论上的可撤销合同只有撤销,没有变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变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情况,考虑到当事人利益的考量,某些情况变更对双方都有利,所以我们对可撤销的合同赋予变更的效力。但只是在撤销的基础上赋予了请求变更的效力,不变成两个请求权,不是两个制度。对问题中,部分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简单抽象地回答,若能证明这一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可要求仅变更或撤销该条款,而不撤销整个合同。关于装修物的归属。《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最高法《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提问中合同终止后装修物归属条款。附合,在物权法上指一个动产和不动产结合而不能分离,或者强行分离要造成损害或者至少不经济,而如果二者结合可以分离或者虽有损害但是较小,附合依据是指二者结合的紧密程度,理论上是

以是否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为依据,但最高法并未采用这样的概念,而是从反面强调,不能分离、分离不经济。我领导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符合规定在第378条: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附和,成为不动产一部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和经济原则,由不动产物权人取得所有权。同时从公平原则上不动产物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应当给予适合补偿。最高法解释中规定不能补偿太过绝对,不合理。五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行为撤销的期限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二者之间有无冲突解决规则?答:撤销权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与“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表明上看起来不一致,但是实际上无差别。这是因为对于合同,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是以合同成立起算,不需要经过一定期间,因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当时就已知道,存在显失公平时合同签订时已显失公平了。同时,对于规定不一致在适用上也有处理办法。《民通解释》的范围是民事行为,其范围较广;而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按照规则来说,撤销合同是适用的《合同法》,撤销遗嘱、遗嘱适用的是《民通解释》。总之,上述两规定看起来有差别,但是差别不大,也有处理的办法。六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成立三要素(当事人姓名、名称,标的

和数量)中,“标的”的内涵、外延(如标的物规格)如何界定?答:1.先简单回顾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内容规定在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采用的是“一般应包括”,而未采用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的说法,回避了合同法理论上主要条款决定合同成立,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的问题。但合同种类非常多,回避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等特殊概念,也就告诉我们第12条列举的条款有的可能是主要条款能决定合同成立,有些可能不影响合同成立是非主要条款,如关于违约金、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12条未表态哪些属于主要条款,但是在实务中,主要条款、非主要条款是无法绕开的概念,因为按照合同法原理,主要条款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不发生合同效力,也无履行、违约。因此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将主要条款限定在三个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最高法将这规定这三要素为主要条款,根据的是合同法发展的潮流:理论和实务界将主要条款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公约均是如此,所以这一解释是正确的。2.如何判断三要素中的标的——达到特定的程度标的的界定要参照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确定是指标的具体确定,例如,买

汽车要达到明确是哪一辆汽车的程度,也就是合同法上特定物的概念。三要素中标的,对于物要达到特定物的程度,对于行为也要达到特定的程度。七问:区分预约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主要方法、原则。答:本问题针对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预约的规定。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预约是买卖预约,不是一般的预约。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一个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是附条件,第46条规定的是附期限。法律上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概念,是指将来的某一种事实,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将它作为限制合同生效或者失效就是条件。如果将来的事实发生是确定的那就是期限,期限不一定要限定到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必定发生的。期限与条件的区分就在于条件是否发生不确定的,期限的发生是确定的。买卖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预约合同也可以,买卖合同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怎么区别预约合同还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呢?看标志性的文句(语言词句)。如果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是订立正式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签署合同”,这就是预约。即有条件具备或期限到了便订立正式合同的文句,该合同是预约合同。而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或期限到来合同生效”则该合同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本约。另,我去年出版了两本书《读条文学民法》、《民事解答录》,前一本书针对《民

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常用条文作了详细的讲解,后一本书是对在一些法院回答法官问题记录稿的整理,两书中对此问题具有论证。八问: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如果经审查该通知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方违约的充分证据?实务中是否还需要审查实际违约行为(如停止交付)答:此问题涉及的是《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通知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效力是到达时合同解除,有特定的要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该通知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理论上叫做意思通知,与事实通知相对应(如通知不可抗力的发生)。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可起诉,此诉是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法院审理时不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违约,仅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或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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