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指风纪法度,中国古代常指监察官员整肃吏治。延祐二年(1315年),曾参照元朝历代条格编纂法律,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第二年纂成,但未颁行。后将现行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的内容汇辑成《风宪宏纲》,作为专门的监察条令予以颁行。 第三部是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完成的《大元通制》。它汇集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编纂而成,是元朝最系统完备的法典,包括诏制94条,条格1 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共2 539条。
第四部是英宗时期由地方官府编辑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是一部世祖以来50多年间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圣旨、条画的汇编,内容共有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下分373目,目下又列有条格。《元典章》按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体例,直接影响到《明律》的篇目结构,并为《清律》所继续沿袭。
最后一部是元末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颁行的《至正条格》。它基本沿袭了《大元通制》的编辑体例,其内容共2 909条,分为诏制150条,条格1 700条,断例1 059条。
7. 宋朝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的内容?
答: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8. 什么是鞫谳分司制度?
答: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
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9. 何谓翻异别勘制度?
答: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10.简述宋朝的职官管理制度的内容?
答:1.科举考试制度
两宋仍沿用科举取士制度,并以进士科为常科。考生一经录取即可任官,31 不必再经吏部加试。为了减少作弊, 宋朝发明了“糊名”、“誊录”制度,还禁止朝廷官员推荐考生,而且食禄之家子弟必须复试,贵戚子弟须另设考场和另派考官,实行“锁院”。宋朝扩大录取名额,减少门第限制,广泛吸收各阶层士人,以扩大统治基础。当时已有状元、榜眼、探花等名目,科举考试成为猎取功名的主要途径。此外,宋朝还有恩荫制度,勋贵子弟可依靠父兄权位进入仕途。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冗官冗员,甚至导致吏治败坏。
2.官职差遣制度
宋朝实行官、职、差遣制度,官只表示官阶俸禄品级,并不执掌实权;职是加官虚衔,属名誉称号;只有差遣才握有实权,负有实际责任。差遣制原是一种临时任官方式,宋朝上升为正式任官制度。这种官职名实相分离的制度,是为了防止官吏擅权,但却造成了官僚队伍冗滥臃肿,致使官僚制度闲杂混乱。 3.职官考课制度
考课也称考绩、考核、考查,是对在职官员政绩功过的考核,并根据考绩结果予以升迁或降职。宋朝实行一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文官三年一任,武官五年一任的考任制。考课内容和标准,根据官吏职务不同而分别规定。京官由差遣院初考,磨勘院复核,审官东西院主管考课的具体事务。外官由考课院初考,吏部侍郎主管的左右选主管考课的具体事务。五品以上的文官由宰执负责,武官由枢密院负责,三品以上由皇帝与宰臣决断。 4.行政监察制度
宋朝监察制度基本承袭唐制,中央仍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职责与唐制大体相同。仁宗明道年间,又设立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与御史台共同承担监察职责。神宗元丰年间,还在尚书省专设御史房,负责监督弹劾监察御史的失察行为。 为了加强对地方的监察,宋朝在路一级设监司,监察所属州县;各州设通判,号称监州,监督制约地方长官;皇帝还直接委派特使“走马承受”,监察地方行政,形成了一套中央直接控
制的地方监察体系。 四、论述题
1.宋朝的编敕与编例? 答:1.编敕
《宋刑统》制定颁行于北宋初年,有些内容很难适应后来的社会变化。因此,两宋政权不断通过编敕弥补刑统之不足,编敕也就成为宋朝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正如《宋史?刑法志》所载:“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诏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可以对特定案件作出与律规定不同的裁决。但敕一般是在特定时间、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的,往往不具有普遍性与稳定性。编敕就是对单行散敕进行整理汇编,将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 宋朝编敕活动极为频繁,敕条越编越多,不但新帝即位或改元要重新编敕,而且朝廷、地方都在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如太祖时《建隆编敕》有4卷106条,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有15卷之多,真宗时《咸平编敕》竟多达12卷18 555条。宋朝的编敕,北宋多于南宋。尤其神宗即位以后,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编敕,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明确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以致最后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立法目的。
2.条法事类
由于编敕是以时间先后为序,将散敕综合统编,往往同一内容散见于不同篇目中,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到南宋时期,又将相关的敕、令、格、式等依事项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创制了“条法事类”的新形式。这种立法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又便于司法官吏检索适用。如宁宗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是至今保留下来的有关行政、财税、经济以及刑狱等方面的综合法规。它原有八十卷,现残存四十八卷,是研究宋朝法律制度的极有价值的史料。 (三)编例与特别法规 1.编例
神宗以后,法律形式变化较大,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出现了编例,成
为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形式。例分为条例和断例两类。条例是皇帝或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亦称指挥;断例是判案成例。编例就是由专门机构将条例和断例加以整理统编,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编例始于北宋中期,盛行于南宋。如仁宗时有《庆历断例》,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高宗时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宁宗时有《开禧刑名断例》等等。宋朝规定,例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有常法无正条规定时,才可引例判案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官吏却常常依例断案,甚至“引例破法”,造成了司法状况的混乱。编例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也影响了后世的立法活动。
2.宋朝重典惩治盗贼的主要内容? 答:北宋建立之初,为缓和社会矛盾,改变唐末五代以来刑罚苛酷的状态,曾对一般刑事犯罪减轻处罚,但对盗贼犯罪则仍旧重法严惩。《宋史?刑法志》即指出:“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这是由于宋朝阶级矛盾与社会问题始终异常尖锐和严峻,农民起义对宋朝统治构成极大威胁。为了镇压广大民众的反抗,宋朝推行重典惩治盗贼的刑事政策。 首先,《宋刑统》作为普通常法,对盗贼犯罪的量刑比唐律明显加重。如强盗罪,唐律根据是否持杖、得赃多少分别处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年,每二匹加一等,满十匹或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再如窃盗罪,唐律规定:窃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至五十匹罪止加役流。《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却规定:“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又如制造妖书妖言或传播惑众罪,唐律规定:影响三人以上者绞,不满三人者流三千里,为害不大仅杖一百。《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有此色之人,便仰收捉勘寻,据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 其次,宋朝专门制颁了一系列重典惩治盗贼的特别刑事法规,如《窝藏重法》、《重法》、《盗贼重法》、《妻孥编32 管法》等,进一步加重惩处盗贼犯罪。 仁宗嘉祐六年(1061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将该地区划为重法地;凡在重法地犯盗贼罪或包庇窝藏盗贼者,一律按重法严惩。嘉祐七年,正式颁布《窝藏重法》,又将重法地扩大到开封府相邻四州。英宗治平四年(1067年),再度重申《重法》,凡在重法地捉获的强劫盗贼,不论是否当地居民,即使犯在立法以前,也一律适用重法;本人应处死刑者,妻子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家产全部赏给告发人;本人应处徒流刑者,刺配远恶州军牢城,妻子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家产一半赏给告发人;即使遇有赦令,编管者也不得返回原籍。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又颁行《盗贼重法》,在继承前代《重法》的同时,扩大了《重法》的适用范围,将重法地由扩大到更广泛的地区。神宗元丰年间,全国共有二十四路,其中十路皆为重法地。当时还进一步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筏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各地官员如捉捕盗贼不利,也将受到严厉制裁。此后,哲宗、徽宗统治时期,均沿袭《盗贼重法》,严惩盗贼犯罪。 3.宋朝租佃契约与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
答: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民事法律内容不断成熟完善,这成为宋朝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租佃契约
宋朝以前,租佃关系建立在超经济强制的基础上,佃农与地主之间并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人身依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佃农不得随意离开土地,也没有换佃的权利和自由。唐末五代以来,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一些佃农的身份地位有所提高。宋朝建立以后,将全国居民按有无土地分为主户与客户两大类,佃农被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豪强的私属户口;也有一些农民因开辟荒地,编入有土地的主户。于是,以契约形式为基础的租佃关系开始发展
起来,并得到宋朝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规定:租佃双方应“明立要契”,“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倘若佃农违约,不按期交纳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控告,要求合法保护。但北宋初年,人身依附关系与契约关系二者并存,佃农要想离开地主,必须取得主人的“凭由”。至仁宗时规定,佃农依据契约交完地租后,即可与地主商量去留,而不需要取得主人的“凭由”,地主不得干涉阻拦,否则可告官论断。同时,宋朝法律还严禁地主私自处置或伤害佃农。这种租佃契约关系,在保护地主阶级权益的前提下,也有利于佃农身份地位的某种改善。 (二)典卖制度
宋朝的买卖形式有绝卖和活卖之分。绝卖是随买卖关系的成立,所有权也彻底转移。活卖又称典卖,即以物品或人身质贷以钱财,其所有权并不因典卖关系的成立而转移。在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可从典主手中回赎原物;如逾期不回赎原物,典主即可自行处置。
典卖在唐朝以前即已出现,南朝一些城市或寺院就设有质库(当铺),人们常以财产抵押“质钱”。唐朝典卖又称典贴。但典卖成为普遍现象,并上升为制度,则是进入宋朝以后。为了规范典卖制度,《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契约为凭。业主与典主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签订契约,“当面署押契贴”,并经官府批准认可,“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宋朝典当田宅须持红契,契约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纳税机构和县衙各执一份,缴纳税钱,交割完毕,官府验明入案。红契不仅是被课税钤印,而且体现了官方对民事契约的认证管理,既保证契税的征收,又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 第二,典权归家长。家庭财产的典质权属于家长,“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如违反规定,卑幼欺瞒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
第三,典卖顺序。按该“问帐制度”
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必须“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但允许典卖给出价高者。如虚抬价格,或互相欺诈,则要“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
第四,严禁一物两典。“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论罪定刑,并且要“征钱还被欺之人”。
第五,典物时效。凡典卖契约保存完好,原业主可在约定期限赎回原物;原业主身亡,其子孙骨肉在世,且“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超过赎典期限,“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可由典主自行处置。 《宋刑统》有关典卖制度的规定,是宋朝商品经济日趋活跃,货币流通不断扩大,民事法律关系空前发展的结果。但是,当时的典卖业主多为生活困苦的贫穷农民,他们以低价典卖土地财产后,往往无力收赎。因此,典卖制度成为土地兼并转让的一种手段,促进了土地的迅速集中,加速了财产私有权的转移。
4.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色
答: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权统治也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33 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
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
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祐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34 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 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5.以《大元通制》和《元典章》为例,总结元朝的立法特点?
答: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后,参照唐宋旧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同时仍沿袭原有的民族传统。由于他们以征服欧亚大陆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因而采取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
蒙古族游牧部落时期,主要以习惯法调整社会关系。成吉思汗创建蒙古国后,主张遵循祖宗旧制,仍以习惯法为主。忽必烈即位后,不断扩大征服区域,并入主中原建立元朝统一国家,开始加速本民族的封建化进程。受到汉族政权的法制影响,他逐渐接受旧臣汉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等立法指导思想,既吸收唐宋法制,又保留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形成了元朝独特的法制特点。 (二)蒙古国立法活动
蒙古国建立后,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建议,制颁《条画五章》。其大体内容包括出军不得妄杀,刑狱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具体条文十分简单。这是蒙古国立法的开端。
随着蒙古帝国的发展与扩张,成吉思汗的权力不断强化,他所发布的各种命令成为不可触犯的法令,被编写在
纸卷上,称为“札撒”。1225年,成吉思汗西征归来,下令编纂颁布“札撒和训言”,史称《大札撒》。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审判、治安等各个方面。凡违反“札撒”者,要受到处罚,甚至处死刑。成吉思汗还要求后继者,即位时必须隆重宣读并严格遵守《大札撒》。“札撒”对元朝立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其民族性与准军事化特征,在元朝历代成文法中都有体现。成吉思汗的部分语录与训令,在后来不断纂修新法律时,也以“诏制”形式固定下来。
蒙古国入主中原之后,《大札撒》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蒙古新汗窝阔台曾制颁《条令》。忽必烈继位后,开始适用仿照唐律修订的金代《泰和律》。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下诏禁用金代《泰和律》,着手制定元朝法律。 (三)元朝主要立法
元朝统一政权建立以后,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先后编撰了多部综合性的法律汇编。
第一部是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它汇辑了元朝建立以来的条格、成例等法律法规,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个方面。 第二部是仁宗(1312年—1320年在位)时编辑的《风宪宏纲》,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律汇编。“风宪”原指风纪法度,中国古代常指监察官员整肃吏治。延祐二年(1315年),曾参照元朝历代条格编纂法律,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第二年纂成,但未颁行。后将现行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的内容汇辑成《风宪宏纲》,作为专门的监察条令予以颁行。 第三部是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完成的《大元通制》。它汇集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编纂而成,是元朝最系统完备的法典,包括诏制94条,条格1 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共2 539条。
第四部是英宗时期由地方官府编辑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是一部世祖以来50多年间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圣旨、条画
的汇编,内容共有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下分373目,目下又列有条格。《元典章》按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体例,直接影响到《明律》的篇目结构,并为《清律》所继续沿袭。
最后一部是元末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颁行的《至正条格》。它基本沿袭了《大元通制》的编辑体例,其内容共2 909条,分为诏制150条,条格1 700条,断例1 059条。 (四)元朝立法特点
元朝立法受两宋编敕、编例的影响较大,经常将皇帝敕令及成例加以整理编辑,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各种法规汇编的性质,而且其中诏制、条格、断例占有很大比重,往往是一事立一法,因而律条庞杂,结构松散,致使法律内容很不规范。
第九章明清时期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共60题) 1.明太祖朱元璋,()人,出生贫寒。 A.北京B.河南C.河北D.安徽
2.1368年,朱元璋在()称帝,开始了明王朝长达276年的统治 A.南京B.北京C.西安D.天津 3.“事归于朝”,以及“乾坤独断”的状况体现了朱元璋()的方针。 A.无为而治B.治礼C.民治D.重典治吏 4.凌迟刑正式制度化始于() A.唐朝B.宋朝C.明朝D.清朝
5.明朝,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是:( )。
A.《大明律》 B.《明大诰》C.《大明令》D.《明会典》
6. 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它指的是:() A.《大明律》 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7. 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 ( ) 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 A. 《元典章》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8.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35
1387年)间,手订四编(),共236条, 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A. 《元典章》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9. 明代中央的审判机关是()
A.大理寺 B.都察院 C.刑部 D.御史台
10. 设“奸党”条的法典是() A.《大明律》 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11. 在以“重典治乱国”的思想指导下制定明律的皇帝是()
A. 朱元璋 B.秦始皇 C. 雍正 D.唐太宗
12. 《大明律附例》中的“例”是指( ) A.《<钦定律诰>条例》B.《问刑条例》 C.《<真犯、杂犯死罪>条例》D.《<充军>条例》
13.明代朝廷负责收管内外奏章的机构,也有“银台”之称的行政机构是()
A通政使司 B内阁 C大理寺 D宣政院
14. 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 )
A.明德慎罚 B.刑无等级 C.重典治国 D.德主刑辅
15.“奸党”之条首创于(D )。
A.秦律 B.汉律 C.元律 D.明律 16.明朝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审理重囚的制度称( )
A.九卿会审 B.三司会审 C.朝审 D.秋审
17. 明朝,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是( ) A.《大明律》 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18. 明朝中央司法复核机关是(D) A.都察院 B.通政使司 C.刑部 D.大理寺
19.明代刑罚除死刑外,以()为最重。 A.徒刑 B.迁徙 C.刺配 D.充军 20.明代省级设置的司法机关称:() A.提刑按察司 B.提点刑狱司 C.肃政廉访司 D.提举常平司
21.明代时期,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国家大法是:()
A.大明律 B.明大诰 C.大明令 D.明会典
22.《大明律》编修体例上的一大变革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