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刑诉法直接涉及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得以确认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四条又对特殊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服务的权利作出规定。这些规定与2007年即以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是一致的,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以及侦查机关保证这一权利的义务,明显不同于现行规定只是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定位为“法律咨询者”或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
(二)强制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和严格
1.设立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特殊监视居住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细化了逮捕条件和程序,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列举了五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特别是新刑诉法把原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一逮捕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细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程序。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外,还增加了:审查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增加了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条款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而明确了检察
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针对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在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些规定与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要求是一致的。把好证据关,首先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状况,因此,对侦查取证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至关重要,这必将给侦查监督的传统工作方式带来巨大冲击。
(四)强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这并不表示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实施技侦手段),并对行使这一权力的程序、期限、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等问题作了严格规定。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分别对“搜、查、扣、冻”的对象和范围作了重要调整。这些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单一的困难,但如何对这些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要求。
(五)有关讯问活动的规定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步骤等作了具体要求。如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特别是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的规定,是对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法制化,也是许多冤案错案“逼迫”出来的保障被讯问人员合法权益的不得已的手段,这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新的挑战,也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
(六)设立了对部分违法侦查活动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机制
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五类行为之一,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为申诉的审查处理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关人员不是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而只是当认为司法机关对人或物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当时才能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以上是新刑诉法直接涉及侦查监督的主要修改内容,除上述几点外,新刑诉法的其他内容也涉及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调整等,当然以侦查阶段为基础,受侦查阶段工作情况的影响。事实上,刑诉法作为规制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几乎每项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问题。
二、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影响
刑诉法的修改绵延十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学者、律师、社会公众均参与其中。法律的修改过程也是各方面博弈的过程,围绕着修法,各有关部门在学者的智力支持下研究、建议、争论,动用一切资源影响立法过程;民间,尤其是网民,也在学习、探讨、各抒己见,各种观点交相辉映。自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刑诉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后,短短一个月内,就收到80953条意见,而2005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仅收到来自公众的11543
条意见。可见,刑诉法的这次修改,社会参与程度之深。如此长时间、大范围的修法过程,必然对司法机关、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司法理念、司法体制等产生深刻影响。笔者以为,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影响有以下五个方面。
1.把侦查监督等同于审查批捕的观念将被推翻。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捕前审查工作上,对批捕前的审查相当重视,其中,又特别重视审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和案件证据是否充分,有的甚至在批捕程序中执行过高的证据标准,不够判实刑不批捕。但与此同时,又对批捕后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不力,以至批捕工作显得比较随意,有损检察机关权威性。实务部门的有些同志至今仍习惯把侦监部门称作“批捕处(科)”,片面认为,侦监部门的工作就是批捕,除此之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就没有多少工作可做了。但是今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担任辩护人,检察院提起公诉需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证据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因此,要保证案件质量,仅仅把好审查批捕关远远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这些重要变化,那种把侦查监督基本视同于审查批捕的观念无法适应司法制度的进步。
2.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的观念将取代传统思维。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司法人员也认为,一个人既然犯了罪,其行为就属于“敌我矛盾”的范畴,将犯罪人当作“敌人”看待,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想当然地就可以将其羁押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而不论是否有必要羁押和羁押这么长时间,再加上拘留、审查起诉、补充侦查的时间,一名犯罪嫌疑人不论最终是否被定罪或量刑轻重,都有可能在审判前被羁押半年以上。一方面,刑讯逼供、“躲猫猫”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几乎都发生在审前羁押阶段,给我国本就脆弱的法治肌体造成难以愈合的伤疤;另一方面,由于关押时间过久,一些轻罪、过失犯罪的嫌疑人在看守所对社会产生怨恨情绪或受重罪犯、惯犯的“感染”而“学坏”,出来后从事更加严重的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这些问题都警示我们必须认真改革审前羁押制度。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逮捕后仍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这虽不是引进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但过去那种“抓了就关”的观念必将被摒弃,取而代之的将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控制的理念。
3.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片面认识再次受到“重创”。如果把追诉犯罪看作“矛”,那么刑事辩护就是“盾”,作为“矛”的检警两家,一直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两大片面认识:一是单纯把律师放在对立面,认为律师提供刑事辩护给侦查起诉工作造成障碍,是和司法机关“对着干”;二是消极应对,即自恃自己是国家机关,有强大的公权力作后盾,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逆来顺受,漠视律师的担任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实,2008年新的律师法实施后,即在司法机关引起强烈反响,但有的同志借口律师法和刑诉法不在同一个立法层面,与现行刑诉法规定不一致而继续抱着片面观念不放。这次,新刑诉法从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对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律师会见程序和阅卷范围、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法律援助条件等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检察机关必须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正确认识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意义,那些有悖于诉讼文明发展方向的司法观念将越来越不被接受。
4. 促使侦查监督的工作模式产生重大变化。依据现行刑诉法,侦查监督工作主要由各级检察机关内设的侦监部门负责,主要工作内容是审查批捕、接受公民对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或利诉讼权利的控告并进行调查。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审查批捕前的侦查活动。监督方法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当然,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也有个监督侦查活动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职责,监督手段主要是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存疑不起诉。我国的检察
机关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去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活动,监督方法基本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而且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没有强制约束力,监督效力相当有限。新刑诉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证据合法性、强制措施合法性和必要性等多个方面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比以往高得多的要求,涉及侦监、公诉、自侦、控告、申诉,监所等多个部门,但是现行侦查监督工作的执行部门、监督方式、工作范围显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这些新要求,检察机关要切实有效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在工作模式上不得不从目前单一部门、事后、静态、结果监督向多个部门、同步、动态、过程监督转变。
5.在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将大幅增加。诚然,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加广泛和具体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中将更加“有底气”。新刑诉法设立了比较完善的制约侦查权的规定,这是符合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检察机关特别是侦监部门处在侦查监督的关键地位,能否正确行使监督权、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能否对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又不至于“过度监督”,各方面一定会“瞪大眼睛”密切关注。轰动全国的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从侦查监督的角度讲,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诉重视不够,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监督依据有限、监督手段乏力造成的。新刑诉法以多达十五个条文新增或细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但权力的增加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的加大,比如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权,一旦在执行期间出现刑讯逼供、当事人非正常死亡等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又如,在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果法庭认定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手段不合法、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而加以排除,不但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大大增加,而且其中涉及的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的责任恐怕应不止由一个部门承担。 一、刑诉法再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法律赋予侦查监督部门三项主要职责,即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本次新刑诉法的修改主要是在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这两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任务入法,对侦查监督工作执法理念将产生深远影响。“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诉法任务写进刑事诉讼法是新刑诉法再修改中的一个最突出亮点,对整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制度、程序均起到了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就要求检察干警在执法理念上要有一个“质”的转变,扭转“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办案、轻效果”的陈旧观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穿执法办案始终,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2、修改完善了逮捕条件、程序及证据制度,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出更高要求。一是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新刑诉法第79条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明确了3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情形(可能处10年以上重刑;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应当逮捕”、1种“可以逮捕”情形,在严格逮捕条件的同时,体现了慎捕、少捕精神,大大增强了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二是完善了逮捕程序。新刑诉法第86、269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可以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列举了5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把讯(询)问、听取意见程序进行了效力提高、明确完善,更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强了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审查性。三是完善了证据制度。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侦查监督部门干警的审讯能力、应辩能力、综合分析能力、证据分析能力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新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新规定
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等滥用权力问题,但也对检察机关捕后的案件如何继续监督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3、关于规范侦查措施和完善相关救济监督机制的新规定,对强化侦查监督提出新任务。主要针对强制措施期满不释放、解除或变更、不退还保证金;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财物;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此外还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4、完善辩护制度的规定,对规范侦查监督行为提出新要求。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辩护权,实现了辩护权的拓宽。就侦查监督工作而言,主要任务是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应律师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听取律师意见、督促辩护人履行特定告知义务等,从程序、实体上确保了案件质量,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 (一)修改完善审查逮捕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审查程序,并将审查、监督的视角延伸至案件办结后。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条件,标志着审查逮捕的理念从“构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的转变。这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结合实际案件的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确保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细化逮捕条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列举说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界定,明确列举了五种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但在实践中,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用语,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如何把握,尚存在一定争议。例如,交通肇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有明显上访倾向,是否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这些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考虑,仍然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增加 “径行逮捕”的适用情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此类案件因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或是嫌疑人人身危险大、身份不明等因素。在审查逮捕时,结合案件事实属于上述案件类型时,不必考虑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可径行作出逮捕决定。如我院在审查逮捕朱某、孙某等7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各嫌疑人均承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案发后,朱某等7人均自首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根据案件事实,对嫌疑人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径行逮捕的规定,我院依法对朱某、孙某等7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3、增加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该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填补了逮捕后检察监督的空白,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不当羁押和超期羁押,对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形,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即使羁押期限未届满,也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