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解(3)

2018-11-28 18:48

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 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 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并向企业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 副本样 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 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 由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 “普 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 、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 分支机 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的 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 7

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由企 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涂改、 出售、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适用本章有关规 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 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 或者应当登记 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 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 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 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 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 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 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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