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操作手册(4)

2018-12-01 15:47

案。

(四)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

(五)境外评估核准、备案项目范围同本文“第一部分 三、核准备案项目范围”。

(六)委管单位、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七)委管单位、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企业国有评估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八、禁止行为及处罚

(一)涉及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企业不得使用未经评估核准备案的评估报告进行相关操作。

(二)企业必须在评估报告限定的评估目的下使用评估报告,不得使用与限定评估目的不一致的评估报告进行相关操作。同一标的企业股权比例变动行为采取不同方式的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或其他方式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决策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

(四)被评估单位、委托方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3.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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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六)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核准备案的评估报告发现代签字代敲章的,建议评估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对代签字者、评估机构做出相应处罚。评估报告退回转报单位不予备案。

(九)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备案部门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九、释义及其他

1. 本文所称“国有单位”指本市有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

2.本文所称“市属一级单位”包括市国资委委管单位、委托监管单位和市政府其他有关委办局。其中市国资委管理单位,以市国资委公布的名单为准。委托监管单位,指受市国资委委托对本系统经营性国资实施监督管理的市属委办局。

3.备案单位,指具有评估备案职能的市国资委委管单位和委托监管单位。其他单位指不具有评估备案职能的市国资委委管单位和市属委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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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评估报告审核注意事项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审核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

1.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3.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5.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6.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7.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8.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9.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备案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1.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3.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4.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5.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6.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二、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一)评估报告格式与内容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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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格式与内容应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评协[2007]189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08]218号)的要求。

(二)委托方、被评估单位(产权持有单位)概况的审核 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单位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评估目的审核

应当关注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涉及协议交易的,应介绍受让方及其基本情况,并声明评估结果仅适用于本次交易,如交易方式转变为其他方式的,则评估报告无效。

(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审核

1.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

2.针对评估报告中对评估范围的描述及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结合经济行为批文、审计报告、特别事项说明、明细表、权证附件等对评估范围进行审核:

(1)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2)关注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重大资产是否有隐匿或遗漏。

(3)关注是否存在账外资产和负债、合同权益等无形资产、或有资产和负债等。

(4)关注是否存在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形(如房地产、车辆等)。

3.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企业价值评估时,一般应包括企业全部的无形资产。对于账面不存在无形资产的,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商标、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专利权、特许经营权、销售网络、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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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合同权益等无形资产。

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4.涉及企业改制或重组进行部分资产评估时,即方案设计中并非全部资产、负债进行改制或重组,存在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无形资产等租赁使用而不纳入评估范围、部分长期投资划出等情形的,评估应 按照批准的改制或重组方案的资产负债范围进行,并在特别事项中予以披露。委托评估的资产是经剥离部分资产后的整体资产时,应说明被剥离资产的明

细、剥离原因及处臵方案。

5.对于经营租入资产、特许使用的资产,应当特别说明是否纳入评估范围及其理由。

(五)价值类型和定义的审核

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六)评估基准日的审核

1.应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妥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关注评估基准日选择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

2.基准日前后是否有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调整事项,如汇率、利率等的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数量及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等,如有应重新选择评估基准日。

3.建筑施工类企业的评估基准日一般应选择12月31日(如选择其他评估基准日,应能对建筑施工类企业的收入、成本等进行准确划 分和配比)。

(七)评估依据的审核

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的依据是否适当。

1.评估依据应当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应当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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