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族精神与判例法传统
2010年12月05日 16:20 中外法学 【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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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提出“混合法”操作的基本方式,即:“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是说,在审判中,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就比照法律规定加以裁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现行法律明显落后社会生活而不再适用之际,就援引已往的判例、故事,从中引伸出某种具体法律原则来裁判案件。
在荀子看来,“有法者以法行”的“成文法”样式,已被新兴地主阶级发挥得淋漓尽致了,而“以类举”即“议事以制”的“判例法”样式却得到严厉的制约。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复兴“判例法”。其中,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是确认“礼”的最高法源的地位;二是重新正视“人”的个性和首创精神。只要确立“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的无所不包的“礼”的指导地位,又承认“人”的机动灵活性,就能推行科学合理的“混合法”样式。这就是荀子“隆礼重法”主张“人治”的深义之所在。
从上述角度来分析荀子的“大儒风范”之说,就不难领会其真谛了。他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意思是说,法律条文不会自行产生和实施,判例、故事也不会自行创制和适用,关键在于有贤能的法官来运作,否则,法条、判例再完美也形同虚设,毫无价值。“得其人”中的“人”,就是“大儒”。
荀子在《儒效》中提出:儒有三等:俗儒、雅儒、大儒:
俗儒是略晓学问以求衣食,却不懂学问之大义,毫无个性的人:“略法先王而足乱世”,“不知法后王而一制度,不知隆礼义而杀诗书”,“呼先王以欺愚者而求衣食”,“若终身之虏而不敢有他志,是俗儒者也”;
雅俗是谨守成法而不知法之所不及的人:“法后王,一制度,隆礼义而杀诗书,其言行已有大法矣,然而明不能齐法教之所不及、闻见之所未至,则知不能类也,知之曰知之,不知曰不知,内不自以诬,外不自以欺,以是尊贤畏法而不敢怠傲,是雅儒者也”;
大儒是深明古今之大义、法律之宗旨,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人:“法先王,统礼义,一制度,以浅持博,以古持今,以一持万,苟仁义之类也,虽在鸟兽之中,若别白黑,奇物怪变,所未尝闻也,所未尝见也,猝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无所疑作,张法而度之,则奄然若合符节,是大儒者也。”
可见,雅儒与大儒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能够精熟地运用“法”和“类”,前者只会用“法”而不明其“类”,后者则既明“法”又明“类”。雅儒与大儒之别,近似于劲士与圣
人之别:“行法志坚,不以私欲乱所闻,如是,则可谓劲士矣”;“修百王之法,若辨白黑,应当时之变,若数一二,??如是,则可谓圣人矣。”
荀子认为,大儒和圣人并非高不可攀,只要努力学习就能够达到:“积贩货而为商贾,积礼义而为君子”,“涂之人百姓,积善而全尽,谓之圣人”,“故圣人者,人之所积也。”
要成为大儒式的法官,就必须学习“法教”、“法义”,特别是“统类”。荀子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法数”是指成文法条或法言法语之所谓。“法义”是指法律原理或立法宗旨。只知法条而不知法律原理是不能审好案件的。他还说:“人无法则伥伥然,有法而无志(知)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类”是高于“法义”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意识,也是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指导方针:“类不博,虽久同理”,“以类度类”,“以类行杂,以一行万”,“推类接誉,以待无方。”在“类”之上还有“统类”,这是国家支配政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政策,或曰“法律传统”。“以圣王之制为法,法其法以求其统类”。“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这样便能无往而不胜。
六、“大儒风范”与判例法实践
在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贵族精神直接影响着当时的判例法实践活动。熟读《春秋》(泛指史书)、谙悉典故的叔向、子产等贵族代表,都是以学者的姿态旁征博引裁判案件的。重要的案例常常被铸之鼎上,置之庙堂,以示威严与长久。今天,我们读一读西周出土礼器上的案例铭文,也许会体味到,就是这些古代贵族法官,凭着他们的阅历与敏锐,从习俗中寻找法律,将传统付诸于现实,把现实又变成传统。
战国、秦朝,集权政体与成文法的大潮将贵族精神与判例法冲得体无完肤。但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入居正宗,秦式旧法与之不协,加上成文立法难于一气呵成。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判例法又复兴了。这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始作俑的“春秋决狱”。其历史意义不仅在于使儒家经义高居于法律之上,还在于恢复了古已有之的判例法。
汉代既读经又习律的大师们,肩负着用儒学精义注释法律的使命,使枯躁无味的法条贴近民间并洋溢着义理的气息。同时,大量的“决事比”(判例)既体现着几代法官的集体智慧,又弥补着法条的空白或欠缺;既成为法官培训的有效教材,又为后来的成文立法创造条件。
在整个封建社会,大凡在无成文法典或成文法典不宜于时用之际,优秀的法官便会悄悄打起判例法的旗帜。他们或则宣扬“议事以制”的合理性,或则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或则论证判例的重要价值,或则一言不发,把判例结集印行。从汉代的董仲舒到民国初年大理院的法官们,他们都没有拜倒在现行法律面前缄口不语,他们没有片面推崇成文法、贬抑判例法的偏见,而是立足于人类前行的历史之上,勇敢地从传统习俗当中去寻找法源。正是仰仗着各朝各代一批又一批具有贵族精神和“大儒风范”的仁人志士们的努力实践,才使得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沿革史,由于充满着人与法的碰撞、律与例的磨擦,而显得丰满、和谐、优美。这一首由成文法和判例法双重演奏的古歌,正是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中独有的中国式的“混合法”的主旋律。?
判例法 成文法
悬赏分:25 | 解决时间:2008-10-19 22:18 | 提问者:total_1909
请教判例法的优点,以及在苏格兰地区的适用及特点?谢谢~~
最佳答案
(一)判例法的优点主要有:
1、判例法的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判例法是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但并非任意创造的,而是在一系列原则的约束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严格的先例原则保持了判例法的协调性。上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先例为下级法院判案的“模范”,严格而谨慎地遵守先例的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则在各个不同法院间的统一适用。
2、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判例法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判例的特点在于,通过将具体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使人们能够通过事实理解法律,通过法律去评价事实,筑就了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3、 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成文法考虑的是立法时的社会价值标准,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标准,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改变,不管现实的价值标准同立法时的价值标准发生怎样的冲突,都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判例法情形则不同,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适时地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
4、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样,任何一位法官都要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
5、判例法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判例法要求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判决理由,并公之于众,公众在了解先例的同时获得了具体生动的预期,减
少由于司法专业性极强产生的社会隔离感 。人们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而这种预期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润滑剂。
6、判例法有利于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由于所有判例都是公开的供世人查阅、研究。使得判例这一凝聚着法官智慧、学识与心血的劳动成果不至于被束之高阁,形成浪费。
7、判例法法官并非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法律的创造者,这就给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可以推动法官恪尽职守。因为法官作出的判决将被后人引用,所以在实行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要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因此,在这些国家法官队伍中涌现了一大批法学家,英国的丹宁,美国的约翰?马歇尔和威廉姆斯?道格拉斯等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
http://i.cn.yahoo.com/lqf_522414215/blog/p_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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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是指以古罗马,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该法系的影响范围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等。
为什么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
悬赏分:10 | 提问时间:2009-7-10 13:55 | 提问者:bovey张
为什么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
推荐答案
二、 中国不宜实行判例法的原因
苏力说过:“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当然也不必定无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在于首先要发现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备普遍性”。(12) 因此,对于有着浓厚文化氛围与社会背景的判例法制度,我们应该在语境中对其进行详细的考察。
(一)当代中国不存在判例法产生的法律条件
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判例法的出现是诺曼底人威廉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这种判例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在当代中国是不存在
的。如果说中国法制建设中还存在问题,那么实际情况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以刑事法律来看,经过近20年的努力,应当说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尤其是经过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如果这些制定法尚且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又怎么能够乞灵判例法这种所谓的“灵丹妙药”呢?
成文法制度下,我国现阶段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的确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不利于增进法律的权威。但这是由于我们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很多疑难案件无参照可行,加上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风俗各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在所难免。但同时要看到成文法之下“同案同判”的占绝大多数,“同案不同判”只占很小的比例。成文法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空间,被一些人视为缺陷,其实这正是它的灵活性优点,即允许法官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判决。如果确实出现了类似案件不同处理,也是人的缺陷而不是成文法的缺陷;如果未出现,则不仅仅是成文法有缺陷,判例法也不可避免,如果我们承认法的相对不确定性和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话。(13)另外,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注重的是时间上的平等,即今昔两个同类案件的平等,但平等本身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几十或几百年前的判例在今人看来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判例法的一致性如何解决这些悖论?其实社会发展的历史已经表明: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因此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的,只有较好的法律,而不可能有最好的法律。法律渊源只不过是法律的外壳,关键在于遵从法律的精神,如果法律的精神得不到遵守,仅靠改变法律的渊源是无济于事的。(14)而且,判例法制度是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与法官角色定位的中立和公正,与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等制度背景联系在一起的,判例法制度孤立存在的意义并不大。(15)
在地理上,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同属一个政治国家的版图,但苏格兰人并没有盲从英格兰人的做法。在苏格兰,制定法是法律的主要的渊源,判例法只是制定法的补充。所以苏格兰的刑事法院虽然也遵循着一种先例制度,但是只有高等法院判决才产生判例的效力,低级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判例效力。苏格兰人的这种灵活做法无疑会给我们很多启迪。
(二) 中国不存在与判例法相适应的文化历史积淀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存在少说也有近十个世纪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形成了与判例法相适应的丰厚的历史积淀,如对先例的忠诚、对法官的信赖、对法治的追求等。判例法可以引进,但适于判例法生长的这些肥沃土壤却是无法移植的,而判例法一旦离开了这些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不知道会变成什么样子。
有些学者根据历史上存在的“以礼断狱”、“比附援引”、“决事比”等制度,认为我国存在殷周春秋时期的判例法时代、战国秦朝时期的成文法时代、汉至明清的律例混行时代。(16)这种观点过于牵强,因为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类推制度,而不是判例法。其含义是在没有律令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比附与其相近似的律令断案,或者比附《春秋》决狱,在这里代替法律发生作用的不是判例,而是相近似的律令或者《春秋》中所载明的礼、义。同时,这些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外用刑,同判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驰的。就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