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原告只是证明其在婚后支付了月供但并 不能证明她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就是不能证明他们在房屋登记时发生了 错误,并且在婚后七年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房屋登记机关要求变更登 记。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 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被 告]:我有两份证据,第一份2000年买房以前向洪维汇款十五万元的单据。该证据证明 星星小区的房子是由被告娄本奇是用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的。
第二份证据:是在结婚以后即2000年到2006年被告支付该房屋月供的单据。该证据 证明在婚后被告也支付了房屋的月供。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婚前用个人财产取 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长]:请法警把这些证据交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查看。 [审判长]:原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原 告]:无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第三人]:有异议。这些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婚后支付了月供而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拥有所 有权。因为在婚前被告向第三人汇的十五万元并不能证明为购房款。并且被告在婚 后并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 完毕。
[审判长] :下面由第三人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 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第三人]:有二份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该证据证明买房时是我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 同,是我一手操办的买房的事情,而不是原告和被告;证据二,是房屋的产权登记证, 上面登记的是我的名字。该证据证明我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证据三,购房时银行转 账凭证,该证据证明买房是由洪维付款的。举证完毕。 [审判长]:请法警把这些证据交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查看。 [审判长]:原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原 告]:有异议。我认为该房屋登记确为第三人所名,但对房屋却未支过付一分钱,因此 第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望法庭考虑。
[审判长]: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被 告]:有异议。该房屋是我在婚前让第三人购买的,并且购房款全由本人支付,所以第 三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望法庭考虑
[审判长]:鉴于庭审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听证,双方当事人已表示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交 终结,现根据庭审调查对下列证据予以认证:证据1:原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 据2:被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3:原告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据4:被告向 第三人的汇款单据。证据5: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证据6:房屋的产权证。证据7,第 三人购房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由 于缺少证明力不予采信。
[审判长]:法庭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下面进行法庭 辩论,法庭辩论应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 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 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 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1、房屋是由谁购买的;2、房屋 的产权是何时取得的;3、原告要求得到的具体金额。原告方是否有异议?
[原 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 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让我们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华东交大理工学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柳 建真诉娄本奇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原告柳建真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次 开庭。经过调查研究、法庭审理和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柳建真对南昌市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子有一半的所有权。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已充分证明在2000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娄 本奇仅是付了首付,即15万元,而月供即24万元则是在婚后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支付的。所以应当视作该房子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该财产是在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 第三人洪维不应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
1.根据证据可以知道,在买房时第三人并没有买的意愿,并且没有出一分钱,房子的首付款15万元是由被告交给第三人委托其买房的,而月供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第三人只是用了一个名字登记了房子的所有权。从整个过程来看,第三人只是作为原,被告买房的一个委托人,而不应该是房子的真正所有人。该房的所有权应归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2.如果房子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那就违反的民法的公平原则,原、被告用自己的财产购买的房子不能属于自己,可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却得到了房子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当得利,当然也就应该归还原、被告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物权法》中的登记原则。 3.即使房子此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但是从第三人接受被告首付的钱和每个月的月供的行为可以断定第三人已与原被告订立了一个转让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虽未办理过户但是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房子产权归被告或第三人所有,该房子的所
有人也应归还原告6年来支付的月供房款12万元及2000年至2008年的利息。并且享有该房子增值部分一半的所有权。
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所得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即使房子归被被告所有,该房子的增值部分应有原告的一半所有。若房子归第三人所有,那么,增值部分就是夫妻双方进行投资的所得,原告也应有一半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该房子是在原被告结婚以后才真正取得所有权的,于法于理都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柳建真应得到房子一半的产权。故请合议庭对我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北京市华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人娄本奇
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现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几 点辩论意见。
原告在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中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 的共同财产,而且婚后夫妻二人也确实在居住使用,故原告认为自己 应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但我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并不赞同原告的 诉讼请求。首先,我们认为该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应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而且从本案的过程以及在法 庭调查阶段我方出示的几组证据都很明确地可以看出,该房屋是在
1999年12月20日登记购买,并且由本方当事人一次性付清首期付
款,而对方当事人是在2000年2月14日才与我的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在我方当事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前所购买,所以我们认为该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再者,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也并不是原告本人。还有,原告之前所说的她与被告在婚前商量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而用,虽然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有证人证明她曾在与原被告的聊天过程中听到过原告与被告有过类似的谈话,但这并不能就说明我的当事人和原告之间就有过类似的约定,而且对方的证人是原告的大学同学,又是同一个寝室的室友,有着四年大学的深厚友情,所以我们认为对方证人的证言在证明力及可信度上都存在很大的质疑,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可以明确的证明原告对此的说法,并且我的当事人也说他和原告并没有在婚前有过类似的商量或约定。因此,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房屋应属被告在婚前单方取得的个人财产,且不属于他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所以本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应享有独立且完整的产权,并请法官能够依据事实驳回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方代理人也有以下几项辩论意见。本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不能接受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第三人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是自己的名字,并且对于房屋的首期付款以及每月的分期付款都是由其银行帐户所支付,并由此来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独立的产权,我们认为在事实上及法律上都是无法站住脚的。因为当初在购买该房屋时,我们知道以教师的名义购买房屋是可以享受九折优惠的
而且当时洪维是南昌第一中学的一名在职教师,所以我方当事人就将用于购买该房屋的首期付款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到了洪维的银行帐户里,这些都在之前的法庭调查中提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然后以洪维的名义购买了该套住房。再者,购买这套房屋以后,洪维本人并未居住过,而是由我方当事人与原告在结婚后所共同居住使用,只是每月将分期应付的款项按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到洪维的帐户里,由洪维代为缴纳。所以,鉴于以上的事实及理由,我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应依据最新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十九条对于不动产的产权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本房屋原来登记的权利人予以变更,以恢复我方当事人真正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同时也保护我方当事人作为事实上的房产权利人的物权,防止他人对其进行干涉或者侵害。在这里,本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衷心地希望本院及合议庭能够本着新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对本案在物权的保护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委托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第三人洪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完刚才的庭审,现紧扣合 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以第三人,即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的房 屋产权是否仍然有效?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我方被代理人出具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否生效?
1、我方认为以第三人,即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是有效的,这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事实。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由不动产产权登记凭证上的人依法享有。依据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的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权属问题采用国家统一登记制,登记的受法律保护,未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再加上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我方被代理人拥有房屋产权凭证并且是以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所以洪维才是房屋的所有者。
2、我方被代理人出具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否生效? 我方被代人洪维出具
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真实可靠的。这几张转帐凭单足以证明洪维是用自己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有购买意识并且有支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这几张转帐凭单也足以推翻原被告的为结婚用娄本奇的钱购买房屋的主张,房屋应属于我方被代理人洪维所有。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我再补充几点。1、就房子产权的取得的时间,应该以实际的取得为准,也就是说是在购房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才能算是取得了房屋真正的所有权,所以应该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2、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钱购买的,第三人并没有出资,只是在买房时借用其名字,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财产。3、因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所以我方提出的对现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即27万元的房款,和本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3700元是有根据的。完毕。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有。我强调几点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上述的情况,1、我们认定 房屋所有权取得不能是从付清所有房款时算,而是在买房合同签定时算起,也就是应在结婚以前。2、因为原告并没有房屋所有权,所以,请求的费用是没有根据的。完毕。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有。我方认为房屋的产权是应由登记为准。尽管原、被告在给我方当事人汇了钱,但并不能说明与房屋产权有关。完毕。
[审判长]: 围绕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发表你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 告]:我认为房子是我和娄本奇为了结婚买的,虽是他付的首付,可是我在结婚以后了付了月供。我们只是结婚时购买东西的分工不同,都应是共同财产。我们当时只是用了洪维的名字,但是这并不能是她的房子,在结婚后,我们也想变更登记。所以,我要求,我有一半的房屋产权,娄本奇应支付我买房时房价的一半即195000元,和房子增值部分的一半75000元,共计,270000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 告]:我认为这个房子是我用结婚以前的财产买的,不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根据法律判归我个人所有。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人]:我认为法院应根据法律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判定房子是我的。
[审判长]:下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要求调解? [原 告]:不要调解。 [被 告]:不要调解。 [第三人]:不要调解。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合议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10分钟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下面宣布休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因房产争议而提起诉讼,本 案第三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第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2:被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3:原告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据4:被告向第三人的汇款单据。证据5: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证据6:房屋的产权证。证据7,第三人购房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本庭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