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当事人所举汇款单等证据,经本院查明也为真实,
事实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按月将房款汇入第三人帐户,而由第三人向房地产部门交付款项,事实真实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9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1,原、被告所居住的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屋所有权归洪维所有。 2,第三人洪维,应退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所附购房款19.5万元,被告购房款 22.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 300 元,原告承担100元, 被告承担100元 ,第三人承担100元 4,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华东交大理工学院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合议庭退庭)请旁听人员离开法庭,双方 当事人阅读宣判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双方当事人阅读宣判笔录后
签字,全体人员场)
华东交大理工学院文法分院模拟法庭 民事判决书 ( ) 民 字第 号 原 告:柳建真 被 告:娄本奇 第三人:洪 维
原告 柳建真 诉被告 娄本奇 房屋产权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柳建真 及被告 娄本奇 第三人 洪维 也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嫌疑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昌市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子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一半的产权,固请求被告支付其房款27万元。
被告辩称:
南昌市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所得,请求归其个人所有。 第三诉称
南昌市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子的房产证上上登记的是她的名字,是她出钱购买的,应是她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因房产争议而提起诉讼,本案第三 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2:被告交 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3:原告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据4:被告向第三人的 汇款单据。证据5: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证据6:房屋的产权证。证据7,第三 人购房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当事人所举汇款单等证据,经本院查明也为真实,事实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按月将房款汇入第三人帐户,而由第三人向房地产部门交付款项
据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9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居住的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屋所有权归洪维所有。
2,第三人洪维,应退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所附购房款19.5万元,被告购房款 22.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 300 元,原告承担100元, 被告承担100元 ,第三人承担100元 4,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至“ 模拟法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 年 月 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