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剩余部分的出让金等,要注意这些限制条件。
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但一般来说,这条法律规定只有在极少数地方被严格执行,许多地方政府在执行时相对灵活,一般仅规定企业在某一时间内(一般是一两年内甚至更长,视出让金数额及企业情况而定)缴纳。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按规定在未缴纳完土地出让金前,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尽管地方政府有变通的做法,企业还是应在申报上市申请前将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③出让土地的用途与期限: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因此,要关注企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如果企业改变用途,可能会面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另外,我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有期限出让制度,因此,还要关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④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发延迟的除外。这两条存在较大争议,《物权法》中没有关于土地闲置超过两年就收回的规定,但该条法律仍然有效。
⑤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及抵押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部用地批准书》。 (1)划拨土地的范围
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时,土地使用者未向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支付土地收益,且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对于政府而言,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无偿性质的行政配置方式,因此国家对于划拨土地范围有严格限制。《土地管理法》第54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划拨用地目录》对上述可以划拨的四类用地范围进行具体细化,因此,只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划拨方式提供。 (2)拟上市公司拥有划拨土地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发生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按照这一规定公司应当有偿使用土地,一般不能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这会加重许多改制国有企业的负担。因此,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为减轻企业负担,国有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有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该规定扩大了划拨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使改制企业仍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涉及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仍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法律限制与登记
①程序限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程序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人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划拨建设用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②流转限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其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依照本条例第2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递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3、国有建设用地权租赁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资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是过于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不适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根据《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是想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
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但需要依法登记。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出让金标准,核算应折算的出资额或股本额,并向企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决定书》,明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出资额或者股本额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