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规范
2015.8
1 总 则
1.0.1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统一房地产估价程序和方法,保障房地产估价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房地产估价活动。
1.0.3 房地产估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估价原则
2.0.1 评估市场价值,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2 合法原则; 3 价值日期原则; 4 替代原则;
5 最高最佳利用原则。
2.0.2 房地产的抵押评估价值和抵押净值评估,除应遵循市场价值评估原则外,还应遵循谨慎原则, 2.0.3 房地产的投资价值、现状价值等其他价值和价格评估应根据估价目的和价值类型从市场价值评估的原则中选择适用原则,并可增加其他适用原则
2.0.4 遵行不同估价原则的评估价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评估价值应对各方估价利害关系人均是公平合理的价值或价格。 2. 遵循合法原则,估价结果应是在依法判定的估价对象状况下的价值或价格。
3. 遵循价值时点原则,估价结果应是在根据估价目的确定的某一特定时间的价值或价格。 4. 遵循替代原则,估价结果应与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偏差在合理范围内。 5. 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估价结果应是在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下的价值或价格。
6.遵循谨慎原则,评估价值应在充分考虑导致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偏低的因素,慎重考虑导致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偏高因素下的价值或价格。
2.0.5 最高最佳利用状况包括最佳的用途、规模和档次等,应按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财务上可行、价值最大化的次序进行分析、筛选和判断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1.当估价对象权利人和意向取得者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不同时,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是从估价对象权利人的角度或从意向取得者的角度进行估价,再根据其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确定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
2. 当估价对象已做了某种使用,应在调查及分析其利用现状基础上,对其最高最佳利用和相应的估价前提作出下列的判断和选择,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1 维持现状前提:分析、判断维持现状、继续利用最为合理的,应以维持现状为前提进行估价; 2 更新改造前提:分析、判断更新改造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以更新改造为前提进行估价; 3 改变用途前提:分析、判断改变用途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以改变用途为前提进行估价; 4 扩大规模前提:分析、判断扩大规模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以扩大规模为前提进行估价; 5 重新开发前提:分析、判断重新开发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以重新开发为前提进行估价;
6 上述情形的某种组合或其他特殊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上述前提的某种组合或其他特殊利用前提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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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当估价对象的实际用途、登记用途、规划用途之间不一致时,应按下列规定确定估价所依据的用途,并应作为估价假设中的不相一致假设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及对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的使用作出相应限制: 1.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有认定或处理的,应按其认定或处理结果进行估价; 2. 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没有认定或处理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登记用途、规划用途之间不一致的,可根据估价目的或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选择其中一种用途; 2)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规划用途均不一致的,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估价所依据的用途。
3 估价程序
3.0.1 1房地产估价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估价委托
2 明确估价基本事项; 3 制定估价作业方案; 4 搜集估价所需资料; 5 实地查勘估价对象; 6 选定估价方法进行测算; 7 确定估价结果; 8 撰写估价报告; 9 审核估价报告; 10 交付估价报告; 11 估价资料归档。
3.0.2 估价委托应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受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接受估价委托时,应要求估价委托人出具估价委托书;
2 决定受理估价委托后,应根据估价项目的规模、难度和完成时间确定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并清洗选派两名能胜任该估价工作的注册房地产估价题共同进行估价,且应明确其中一人为项目负责人。
4 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应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 、实地查勘估价对拟定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
3.0.3 估价基本事项包括估价目的、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和价值类型,应与估价委托人进行沟通及调查有关情况和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估价目的应根据委托人真实、具体的估价需要以及估价报告的预期用途或预期使用者确定,对其表述应具体、准确、简洁。
2 价值时点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采用公历表示,宜具体到日。回顾性估价和预测性估价的价值时点在难以具体到日且能满足估价目的需要的情况下,可到周或旬、月、季、半年、年等。
3 估价对象应在估价委托人指定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估价目的依法确定。并应明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和空间范围,不得遗漏或虚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租赁、抵押、作为出资或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地产,或征收不予补偿的房地产,不应作为相应估价目的的估价对象。对作为估价对象的,应在估价报告中根据估价目的分析、说明其进行相应买卖或租赁、抵押、作为出资等活动的合法性。 4 价值类型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并应包括价值或价格的名称、价值定义或内涵。 3.0.4 制定估价作业方案应对估价目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工作的主要内容及质量要求,应包括拟采用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技术路线,拟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及其来源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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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估价工作的具体步骤及时间进度; 3 估价工作的人员安排。
3.0.5 估价所需资料应针对估价项目进行搜集,并应包括下列资料: 1 反映估价对象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的资料
2 估价对象及其同类房地产的交易、收益、成本等资料; 3 对估价对象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影响的资料; 4 对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普遍影响的资料。
3.0.6 对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应进行检查。当估价委托人是估价对象权利人时,应查看估价对象的权属证明原件,并应将复印与原件核对,不得仅凭复印件判断或假定估价对象的权属状况。 3.0.7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观察、询问、检查、核对估价对象的区位状况、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
2 应拍摄反映估价对象外观和内部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并应补充搜集估价所需的关于估价对象的其他资料;
3 应制作实地查勘记录,并记载实地查勘的对象、内容、结果、时间和人员及其签名,等,记载的内容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3.0.8 当无法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对估价对象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未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及其具体原因。对未进扩实地查勘的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及其具体原因。对未进行实地查勘的估价对象内部状况,应作为估价假设中的依据不足假设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9 以估价中遇有难以解决的复杂、疑难、特殊的估价技术问题时,应寻求相关估价专家或单位提供专业帮助,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10 对估价对象的房屋安全、质量缺陷、环境污染、建筑面积、财务状况等估价专业以外的专业问题,经实地查勘、查阅现有资料或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咨询后,仍难以作出常规判断和相应假设的,应建议估价委托人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先行鉴定或检测、测量、审计等。再以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进行估价,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11 估价报告在交付估价委托人前,应以其内容和形式等进行审查核定,并应形成审核记录,记载审核的意见、结论、日期和人员及其签名。
3.0.12 估价报告经内部审核合格后,应由不少于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及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应按有关规定和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交付估价委托人。
3.0.13 估价报告交付估价委托人后,不得擅自改动、更换、删除或销毁下列估价资料: 1 估价报告;
2 估价委托书和估价委托合同;
3 估价所依据的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4 估价项目来源和沟通情况记录 5 估价对象实地查勘记录; 6 估价报告内部审核记录; 7 估价中的不同意见记录 6 外部专业帮助的专业意见。
3.0.14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及时整理和保存估价资料,并应保存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且不得少于10年。 保存期限应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
4 估价方法
4.1 估价方法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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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选用估价方法时,应根据估价对象及其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客观条件,对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进行适用性分析。 4.1.2 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有较多交易的,应选用比较法。
2 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选用收益法。
3 估价对象可假定为独立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重新开发建设的,宜选用成本法;当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没有交易或交易很少,且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没有租金等经济收入时,应选用成本法。
4 估价对象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且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采用除成本法以外的方法测算的,应选用假设开发法。
4.1.3 当估价对象仅适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可只选用一种方法进行估价。当估价对象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宜同时选用所有适用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不得随意取舍;当必须取舍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陈述理由。
4.2 比较法
4.2.1 运用比较法估价,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搜集交易实例; 2 选取可比实例; 3 建立比较基础; 4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5 进行市场状况调整; 6 进行房地产状况调整; 7 计算比较价值。
4.2.2 搜集交易实例信息应满足比较法运用的需要,宜包括下列内容: 1 交易对象基本状况; 2 交易双方基本情况; 3 交易方式 4 成交日期;
5 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融资条件及交易税费负担情况; 6 交易目的等。
4.2.3 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比实例应从交易实例中选取且不得少于三个; 2 可比实例的交易方式应适合估价目的; 3 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价对象的相似
4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关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 5 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应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6 在同等条件下,应将位置与估价对象较近、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较近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 4.2.4 下列特殊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实例,不宜选为可比实例: 1 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2 对交易对象或市场行情缺乏了解的交易; 3 被迫出售或被迫购买的交易; 5 人为哄抬价格的交易;
6 对交易对象有特殊偏好的交易; 7 相邻房地产合并的交易; 8 受迷信影响的交易;
4.2.5 可比实例及其有关信息应真实、可靠、不得虚构。应对可比实例的外部善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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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在估价报告说明可比实例的名称、位置及附位置图和外观照片。
4.2.5 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建立比较基础,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标准化处理,统一标准化处理应包括统一财产范围、统一付款方式、统一融资条件、统一税费负担、统一计价单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统一财产范围,应对可比实例与估价对象的财产范围进行对比,并应消除因财产范围不同而造成的价格差异。
2 统一付款方式,应将可比实例不是在成交日期或一次性付清方式下的价格,调整为在成交日期且一次性付清的价格。
3 统一融资条件,应将可比实例在非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调整为在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
4 统一税费负担,应将可比实例在交易税费非正常负担情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交易税费正常负担情况下的价格。
5 统一计价单位,包括统一为总价或单价、楼面地价,统一币种和货币单位,统一面积或体积内涵及计量单位等。不同币种之间的换算宜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颂的成交日期的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4.2.7 当满足本规范第4.2.3条要求的交易实例少于三个时,在掌握特殊交易情况且能量化其对成交价格影响的情况下,可将特殊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但应对其进行交易情况修正。修正时,应消除交易中的特殊因素所造成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偏差,将可比实例的非正常成交价格修正为正常价格。 4.2.8 进行市场状况调整,应消除成交日期的市场状况与价值时点的市场状况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将可比实例在其成交日期的价格调整为在价值时点价格,并应在调查及分析可比实例所在地同类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的基础上,采用可比实例所在地同类房地产的价格变动率或价格指数进行调整,且价格变动率或价格指数的来源应真实、可靠。
4.2.9 房地产状况调整应消除可比实例状况与估价对象状况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包括区位状况调整、实物状况调整和权益状况调整。
4.2.10 进行区位状况调整,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区位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区位状况下的价格。 且调整的内容应包括位置、交通、周围环境、外部配套设施等。单套住宅的区位因素还应包括所处楼幢、楼层和朝向。
4.2.11 进行实物状况调整,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实物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实物状况下的价格。 土地实物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面积、形状、地形、地势、地质、土壤、开发程度。建筑物实物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建筑规模、建筑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空间布局、建筑功能、外观、新旧程度等。 4.2.12 进行权益状况调整,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权益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权益状况下的价格。 且调整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期限、共有情况、用益物权设立情况、担保物权设立情况、租赁或占用情况、拖欠税费情况、查封等形式限制权利情况、权属清晰情况等。
4.2.13 进行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调整时,应将可比实例估价对象的区位状况、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因素逐项进行比较,找出各种因素之间的差异,量化状况差异造成的价格差异,对可比实例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的具体内容和比较因素,应根据估价对象的用途等情况确定。
4.2.14 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视具体情况可基于总价或单价,采用金额、百分比或回归分析法,通过直接比较或间接比较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调整。
4.2.15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区位状况调整、实物状况调整和权益状况调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别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的单项调整幅度不应超过20%,综合调整幅度不应超过30%。 2 经修正和调整后的各个可比实例价格中,最高价与最低价的比值不宜大于1.2 3 当幅度或比值超出本条规定时,宜更换可比实例
4 当因估价对象或市场状况特殊,无更合适的可比实例替换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陈述理由。 4.2.16 对经修正和调整后的各个可比实例价格,应根据它们之间的差异程度、可比实例与估价对象的相似程度、可比实例资料的可靠程度等情况,选用简单算术平均、加权算术平均等方法计算出比较价值。 4.2.17 比较法的原理和技术,可用于其他的估价方法中有关估价数据的测算。
4.3 收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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