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分析及解决方案(2)

2018-12-04 21:42

事纠纷及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必须公平地对待纠纷双方当事人。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以自由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其间没有居中调解人主持解决纠纷。虽然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作为第三方的角色只是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促进调解进行,而并不能作为裁判者,虽然其意见能够影响纠纷的处理,但并不能替代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做出决断。

2、证券纠纷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是否运用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如何,均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本质功能是促成合意的形成,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所以从调解程序的启动到调解程序的进行和调解结果的达成均以当事人自愿为根本原则。但对于在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对于特定类型的纠纷当事人需要经过调解程序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然,纠纷处理结果依然要依据当事人自愿而定。

3、调解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从本质上而言,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合意,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需要当事人自愿遵守和履行,一旦当事人反悔另行起诉则协议自然不生效。为了防止滥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很多国家规定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经过法院及其他权威机构的登记认证后即产生严格的法律约束力。

4、调解具有便利性和灵活性。与审判程序相比较,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一般都可以不公开,当事人可以在比较和谐的而非对抗性

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而作为纠纷解决所适用的规范,除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可以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依据和标准,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公共道德标准、通行的公平原则等等。由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条件充分地进行协商和交易,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二、我国证券纠纷的调解 (一) 我国证券纠纷的调解现状

我国的调解包括民间调解、仲裁及法院调解、证券业协会调解。民间调解的优势是可以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当事人可以选择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对于法院调解及仲裁调解,证券纠纷双方将案件提交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立案庭之后,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都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律师进行调解,促成调解,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官最期望的结案方式,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通过调解结束证券纠纷可以提高法官的结案率。第二,法官通过调解结束案件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减少错判的几率。但在国际趋势上,投资者一旦遇到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纠纷,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除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外,还可通过证券调处机构的公正调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一来,既可以节省投资者自身的诉讼成本,也减少了法院的诉讼案件,节约了社会资源。因此,从长远来看,建立适当的调解通道,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社会成本,既是顺应社会管理方式创新的需要,更是落实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证券业协会的职责第五项进行了修改,规定证券业协会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责,将证券业协会的调解职责明确限定在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这样修订有利于协会切实履行调解职责,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12年6月1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规定,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为: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发布与实施,标志着证券业协议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已正式开始承担证券调解的职责,为中国证券纠纷调解提供了专业、有效的新途径。

(二)我国证券调解的成功案例

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杭州中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杭州中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

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杭州中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三)证券纠纷调解的缺陷

虽说各国都承认调解的优势,但目前的调解也存在一些失灵的领域:第一,如调解双方任何一方无诚意进行调解,调解只会是浪费时间、浪费精力、浪费唇舌。第二,调解书,特别是民间调解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调解书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率,一旦任何一方不遵守调解书的规定,那么调解所做的一切努力都会付诸东流。第三,证券调解有可能破坏法制的统一。因为一些调解着重讲情理不讲法理,讲原则不讲规则,注重实体忽略程序、重纠纷的解决而不重视规范的创制。第四,在仲裁调解和法院庭审调解或庭前调解过程中,仲裁员、法官为了促成调解的成功而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另外,仲裁员、法官的“先入为主”从接受案件就已经定案,最终使得在严格庭审程序保障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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