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调查、质证、辩论等都流于形式,包括合议庭、审委会都不会过多的考虑律师代理意见。所以正义也难以实现。第五,调解在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的1公正性、查明事实的局限性等方面也存在不足。
三、国外证券调解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调解规则和程序为争议各方提供了自行解决证券争议的途径。调解是由富有经验的独立的中立方推动的非约束性磋商。调解提供了一种由争议各方以非正式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的机会。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往往为争议各方节省相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调解员及其职能。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是独立的中立人,不是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一些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同时也是经过培训并积累相当解决证券争议经验的仲裁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则禁止同一个人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和仲裁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和调解委员会依据资格标准仔细审查每一个申请人。调解员在被指定调解一个案件前必须得到争议各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对调解员不满意的情况下停止调解程序。调解员通过协助争议各方限定争议焦点和各方的利益需要引导争议各方形成他们自己的解决方案。调解员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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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峰、论我国证券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
缓和或平息敌意,并补救错误传达信息造成的危害。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精于论辩。最重要的是,调解员可以发掘出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解决方案,而这些独特的方案在互存敌意的谈判中是永远无法达成的。
(二)英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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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于2000年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
建立一种独立运作的解决金融纠纷的制度,解决金融消费服务纠纷的“金融督察服务有限公司”(FOS)应运而生,整合了原保险业督察员、银行业督察员、投资督察员等8个金融业督察组织对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职责,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投资者投诉,并为金融产品投资者提供对诉讼的替代性争议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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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明确将证券纠纷已经金融机构的内部投诉程序处理且协商
不成作为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受理调解的前提条件,并把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的建立、健全作为对其一项重要的监管指标。金融督察服务公司收到客户的合格投诉后,并不立即开始调查处理,而是先与被投诉的金融企业联系,查明投诉案件是否经过金融企业按照内部投诉制度处理过,如果尚未处理,金融督察服务公司一般先要求客户直接同与被投诉的机构联系,与机构协商解决有关投诉事宜,或者在征得投诉者同意后将案件转由被投诉的金融机构处理。
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的证券调解机构均享有一定的“准司法权”,可以在调解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内的证券民事赔偿做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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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华、论我国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有效诉讼模式[J]、载青海金融、2005(8) 李国光 贾纬编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9.
在英国,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接受金融督察服务公司评判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或对事实陈述有异议,案件就会被正式提交金融督察官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定。
四、完善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业内证券纠纷尤其是小额证券纠纷,大多数纠纷当事人均倾向于调解解决,这为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广泛的基础和前提。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的成立为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一)建立证券调解组织体系
我国证券业协会成立的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作为专业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除负责制定和审议调解规则,还应有效协调行业内及行业间的规则制定、冲突处理、监管协调等相关事宜。
处理证券纠纷的调解工作,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在调解工作中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建议在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证券调解中心建立的基础上,可以由其发起,选聘专业的证券调解员,调解员可以从各地方证券业协会选聘,也可以聘请行业内专家、法律专家等。各省市证券期货协会也可相应成立证券纠纷调解分支机构,隶属调解中心管理与指导,形成完整的调整系统和网络,提供系统的组织保证。借鉴保险业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为提升调解本身的权威性,使调解结果更具有可执行性。各方条件具备时,调解员可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或进行资格认定。 (二)确立证券调解的范围
在证券小额纠纷尤其是涉及投资者较多的案件中,证券调解相比诉讼更灵活、便捷,而且成本相对较低。而对于涉及金额较大、审理和执行相对复杂的案件,证券调解往往并不占优。故建议借鉴我国保险业“小额争议调解机制”。该机制费用低廉而且程序简便,因此广受好评,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借鉴这一做法,建议成立证券行业内的调解机构,针对小额标的纠纷,由熟悉证券市场规则和法律知识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灵活性和自主性的鲜明特点,尽量做到及时调解,及时解决,使中小投资者避免冗长而繁琐的相关程序,使纠纷解决的效率最大化。 (三)建立调解员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调解工作必须建立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应建议完善的调解员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每一个调解员的工作经历、教育背景、培训纪录、信用证明等。调解员在接受调解案件时,必须向当时人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或产生表面非公正、偏袒的任何关系。如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或纠纷事件有亲属关系、工作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的关系,应强制调解员进行回避,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
(四)强化调解结果执行
调解协议的效力关系到调解功能的实现以及公众的认可度。但根据证券业协会最新公布相关规定,证券调解中心所制作的调解书,并
未取得与仲裁裁决相同或相似的执行力。当前,在相关制度尚未调整的情况下,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调解的公信力:一是号召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服务联盟协议,承诺无条件的履行调解协议,并明确违反证券调解协议的自律措施;二是建立监管协作机制,由证券监管部门为证券纠纷调解机构提供证据支持和调查支持,授予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监管建议的权力,将证券经营机构所涉纠纷的数量及处理效率纳入监管指标,如可以将证券公司的纠纷处理情况作为证券公司风险评级和确定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比例的考量标准;三是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对积极配合、参与调解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给予正面引导和适当激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