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小,及时停止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还未拆迁或拆迁面积小,及时停止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及时纠正的。
2. 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1个月以内的。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1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
5. 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偏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五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较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七个月以上的。 三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初次发生并未有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0%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5%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40%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50%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十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
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初次发生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未造成影响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未实际进行拆迁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15天以内,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15天以上3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一定影响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内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内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30天以上6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内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内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内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8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60天以上9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90天以上,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以上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的。
三十二、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违反估价规范,初次发生并及时停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的(低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的(中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5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偏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较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三十三、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及时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及时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