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协议书
委托方合同编号:SGSWZ-002 监理单位合同编号: 签字日期:
签字地点:广东韶关市
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生物质能分公司作为委托方,与 作为施工监理单位,经友好协商于上述日期和地点达成协议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条款中定义相同。
2、 以下文件应构成委托方和监理单位之间达成的合同,每一文件均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若各文件之间存在含糊不清或互相冲突之处,优先顺序应按下列文件顺序解释。
(1)合同签定后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履行期间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 (2)合同协议书。
(3)本合同条款及附件(如合同条款与附件不一致,以合同条款为准)。 (4)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 (5)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
(6)在本合同条款中可能规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3、 本合同的目的是根据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监理单位向委托方提供韶关市韶能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全过程及质量保证期的监理服务。 4、 考虑到委托方将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监理单位在此保证全部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委托方提供韶关市韶能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全过程及质量保证期的监理等服务。
5、 考虑到监理单位将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委托方提供韶关市韶能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全过程及质量保证期的监理等,委托方在此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价款。
6、 监理单位对施工全过程监理等承担全部责任。
7、 合同双方对此目的涉及的责任、义务和风险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愿意履行本合同并实现本合同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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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监理单位向委托方保证,监理工作将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并对其提供的服务的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负责,使本项目建设达到“以概算投资为限额工程造价,应用现代项目管理手段于2013年安全、环保、优质、高效、廉洁地建成韶关市韶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目标。如由于监理不力等原因未能完成上述目标而导致委托方蒙受有关直接损失,监理单位将负责赔偿。 9、 监理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委托方已提交了工程条件、外围环境等资料,监理单位业已视察和检查了现场及周围环境,并取得了所有对其合同履约有影响或起作用的风险、意外事故及其他情况的全部必要的资料。
10、 监理单位必须对其采用的任何来源的资料负责,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风险。 11、 本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最后一台机组通过可靠性运行移交生产,完成应承担的全部监理服务工作,并提交完整归档资料(包括监理期间的最终工作总结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止。保证期至最后一台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后止。 12、 未尽事宜,双方根据需要,经协商可另外签订补充合同。
13 合同协议书用中文书写。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六份,委托方四份,监理单位二份。
委托方 监理单位 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生物质能分公司 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
(签字盖章)
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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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通用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委托方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委托方”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方同意,监理单位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方”是指除监理单位以外,委托方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委托方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方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方或承包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单位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⑾“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款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单位义务
第四条 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单位人员,向委托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专业监理细则,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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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方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单位使用委托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方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方。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方义务
第八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应在3天内对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委托方与监理单位、承包方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所有工程一般的问题(包括函件)处理与答复时间均不得超过3天,重大问题必须24小时内作出答复,具体责任考核以不影响正常施工为标准。 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单位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在不影响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监理单位权利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委托方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 选择工程总承包方的建议权。 (2) 选择工程分包方的建议权。
(3)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向委托方的建议权。
(4)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方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
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向委托方报批,在征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后才可实施。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委托方并要求设计方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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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任何情况下,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处理事故、改变工期、改变
技术标准、改变重大施工方案等及一切有关费用的问题,均需与业主共同商定,报业主批准。
(6) 审核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方提
出建议,并向委托方提出书面报告。
(7)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方报告。 (8) 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后,监理单位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
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作出书面报告。
(9)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
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方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委托方;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方停工整改、返工,并书面报告委托方。承包方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10)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
工期限的签认权。
(11)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
核确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方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委托方授权下,可对承包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方事先书面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无法事先报委托方书面批准时,监理单位应事先口头请示委托方,并在24小时内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方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方调换有关人员,并书面报告委托方。
第十五条 当委托方和承包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方权利
第十六条 委托方有选定工程总承包方,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方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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