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2)

2018-12-15 17:48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单位才能成为常用户, [15]才能登记和查询,而普通用户只能进行查询操作,如出质人为个人,以上异议登记即无从进行。

两相比较,上引他国立法例更为可取。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申请人局限于登记公示系统的注册常用户, [16]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登记系统的应有使用,前引报道中该系统至今也仅有1400多个注册用户即为例证。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人多为金融机构,但在其他交易关系中亦有应收账款质权之发生,对于这些少量、小额应收账款担保交易,也应给予其适当的登记路径,而不应强制性要求其成为系统注册常用户之后才能登记其质权。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大量、大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才会与登记系统签约成为系统的用户,少量、小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往往是通过登记系统设在全国各地的办公室的计算机终端上践行登记手续的。 [17]同样的道理,在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时,亦不应绝对地要求以注册为系统用户为前提条件。 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1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整个社会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不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登记机构无权对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如登记机构对主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同、出质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 [19]第二,登记机构无权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应收账款设定质权达成出质合同本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构无权对之进行干预。登记机构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质权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构并不是出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出质合同关系中去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作者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对应收账款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质权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关系成立之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在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 [20]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如实行实质审查,则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有效性、审核应收账款的权属关系,还要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验明应收账款的“正身”以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其现状若何,是否与登记申请中记载的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构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当事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人承担(主要由出质人承担),加上登记机构、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出质人借应收账款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构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 [21]目前,我国登记机构收取很少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构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更大的麻烦。 [22]?

同时,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至少要高于形式审查。《物权法》根据登记对不同物权的设立的不同意义,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说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登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力,登记机构实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 [23]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只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得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依《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在这里,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无完整保障,但依这些审查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杜欺诈交易的作用。但纵观《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则与问题解答,看不出来“登记审查”的影子。登记信息录入由质权人通过可访问互联网的电脑终端自行操作进行。 [24]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采取必要的措施, 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 由征信中心负责。 [25]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连形式审查都谈不上,很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如此漠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必有其原因。我们来看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己的解释吧。官方网站上的“常见问题解答”第1问 “为什么要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解释是:“首先,是法律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常见修辞手法及作用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