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3)

2018-12-15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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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应收账款作质押进行融资,需要进行登记。其次,是对抗第三人的需要。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可直接控制的特点,将其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需要了解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即该笔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已经设立质权。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在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很明显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登记观念。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并不仅仅具有上述作用,而更为重要的是,登记具有创设应收账款质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只要是设权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即应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如何相信一个已经设定的权利的登记?登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和确定权利存在的公信力又作何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赋予其公共管理职能的懈怠,弱化了国家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弱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6]

不管是否承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构建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效仿了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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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 [27]由此可见一斑。 [28]但应当注意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先进国家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其逻辑推演的基础, [29]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之下,直接植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系统,是否妥适?同时,即使在美国、加拿大,登记机构也不是没有形式审查职责的。 [30]

四、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内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关于登记内容历来有“文件登记”(document filing)和“声明登记”(notice filing)两种立法例。所谓“文件登记”,是指登记机构登记的是当事人创设担保权的合同(文件),而所谓“声明登记”,是指登记机构登记的只是当事人创设担保权之后的一个仅载明基本信息的声明,不登记创设担保权的合同,甚至该合同也不用向登记机构提交。?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的是声明登记制,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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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快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担保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声明登记比文件登记存在诸多优势,为绝大多数登记系统所采纳,我国亦宜采声明登记制,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由于声明登记仅要求登记极少的登记事项,且多记载于标准格式的声明之中而不是提交并登记创设担保权的合同,所以声明登记极大地降低了登记机构的管理成本和存档成本,便捷了多语种登记系统的有效运作,简化了从纸面声明登记系统转向电子系统的程序。第二,声明登记也极大地降低了担保当事人和检索者的交易成本。对于担保当事人而言,声明登记实质性地降低了其持续的登记负担。例如,根据情况的变化,当事人会不断地修改担保合同的条款,此时,只要担保合同的修改没有影响到登记事项,担保权人不用担心登记记录的妥当性问题。而这在文件登记系统中是不可能的,只要担保合同修改,即应进行变更登记。实际上,声明登记可以在担保权设定之前即可进行,也可以以单一登记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持续交易。对于检索者而言,其不用再去浏览复杂冗长的担保合同,而通过检索登记系统即可快速而高效地得到担保权的基本内容。 [31]第三,声明登记还有效地回应了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所共同关注的商业秘密问题。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多少与相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亦即,登记内容越多,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越少;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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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内容越少,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少,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所有登记系统均需登记的内容。当事人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登记系统的检索和查询将依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出质人已设定的所有权利负担。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 [32]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 [33]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出质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连接。 出质人的住所是否也是登记事项?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的住所应当属于登记事项,因为,它能帮助识别出质人的身份,同时也能使利害关系人找到出质人以便进一步了解相应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无须记载住所。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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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国疆域辽阔,虽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辅助识别因素可以协助使出质人特定化,但登记出质人的住所有助于更好地识别出质人,同时,也为相关程序的设计和转换提供了前提条件,如由地方登记制转换为中央登记制等。在声明登记制度之下,所登记的声明披露的内容极少,检索者不能从中了解更多的信息。所以,采行声明登记制度的国家均设计有相应的程序以使检索者在检索登记系统之后能够从质权人那里获得质权的确切信息。因此,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也属于登记事项之一。对于第三人而言,担保权人是担保权关系的真实内容的可靠来源。? 2.担保物――应收账款

担保物也是声明登记制度中的基本登记内容。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只须指明应收账款的一般属性,例如“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即使质权只涉及该类财产中的某一特定应收账款(如销售机动车的应收账款),亦无不然。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必须披露应收账款的特定种类和数量,如“销售五辆机动车的应收账款120万元”。

本文作者认为,较少的描述要求,减少了质权人的登记负担,降低了描述失误的风险,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公示价值受到了限制,为了确认质权的精确范围,检索人必须直接从质权人或出质人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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