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业)期满后第一个缴费期及时缴费参保。未按规定缴费的,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由于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转出本市、死亡等原因无法享受下一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凭相关证明和缴费原始单据,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返还申请表》,办理参保个人缴费返还手续。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参保人统一制作《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由学校、托幼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时,应凭《医保卡》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可凭户口簿或学生证等办理,新生儿还应同时出具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证件材料不全的,应自入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十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门诊规定病种是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在门诊接受治疗,并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疾病种类。
参保人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应准备病历、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检查结果、个人申请等原始材料。学生及入托儿童应由监护人或本人将上述材料报学校及托幼机构,其他参保人应将上述材料报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学校及托幼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理后统一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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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规证》),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门诊规定病种的鉴定标准和费用支付范围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纳入门诊规定病种管理的参保人,可选择2所定点医疗机构(含1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所选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门诊规定病种不得处方外配。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就医时,除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办理住院手续须出示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同时出示《门规证》。
第二十条 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门诊医疗,参保人可凭《医保卡》和相关身份证明直接就医,只结算个人应负担部分。
第二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就近就医,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门诊原始病历、有效费用单据原件和费用清单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异地住院治疗的,应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并提出转异地住院治疗的建议,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填写《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备案表》(以下简称《异地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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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转院备案表》),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诊医院限定为北京、上海或天津三城市的三级甲等医院,且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市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治疗的危重疑难病症; (2)经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检查、专家会诊仍未确诊的;
(3)接诊医院的诊疗水平须高于本市诊疗水平。
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住院病历首页和医嘱单复印件、出院诊断书、有效费用单据原件和费用清单(以下统称现金报销必备材料)、《异地转诊转院备案表》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生育及相关手术是指生育及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项规定的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不包含关节矫正及婴幼儿唇、腭裂等功能性治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重病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抢救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医保卡》和现金报销必备材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参保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申请可以为其开设家庭病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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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脑中风丧失全部或大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的; (2)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的;
(3)严重心肺疾病符合住院条件,住院治疗确有困难的; (4)其他病情符合住院条件,因住院治疗有困难而又适合在家庭治疗的。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申请办理家庭病床时,需经接诊医师提出初步意见,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客观真实地提供参保人的临床病历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家庭病床。
第二十九条 家庭病床治疗周期一般为90天,参保人因病情确需延长的,应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但一个医疗年度内累计最长时间不超过150天。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管理。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天最高限额平均为60元。限额以内的费用,经审核后按规定比例结算。超过限额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住院和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负担一次。门诊规定病种患者在门诊规定病种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不执行起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认真查验参保人有效证件,发现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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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严格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1)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居民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为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定点医疗机构接诊时,应核对《医保卡》和身份证明,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不得有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需住院治疗的,由医生开具住院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住院。急诊病人可先住院治疗,但应自入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3)参保人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确需带药的,不得超过7天量。住院期间,应随身携带《医保卡》备查。
(4)参保人患同一种疾病,15日之内一般不得重复住院。确需再住院治疗的,须携带《医保卡》、上次出院记录和本次入院证明复印件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重复住院证明。
(5)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签定《自费协议书》。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每日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6)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医保卡》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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