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卡期间需要住院的,应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开具无卡证明,凭无卡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补卡期间需要医疗的,应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无卡证明,凭无卡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
参保人在开具无卡证明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接受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先垫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卡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做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异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应自入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住院备案手续。病情允许后,应及时回本市治疗。
参保人在异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除具有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的转诊证明外,只能报销一所医院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办理异地住院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治疗结束后,凭现金报销必备材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凡在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参保人所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确定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医疗机构未确定等级的,按照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对符合住院条件的,首诊医院应按规定接收住院,不得借故推诿病人。已经收治住院的病人,因本院设备或技术所限诊疗有困难的,要按规定为病人办理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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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向上级医院转院时,应补齐转入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三十七条 对居民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参照《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收取适当住院押金。出院结算时,参保人只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负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专用病历、处方单独管理,并据实提供检查治疗的费用明细。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医疗费用,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只结算个人负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跨医疗年度住院的视为一次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按医疗年度分别计算。 新生儿住院医疗的,应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前的医疗费用结清,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管理,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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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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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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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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