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上诉权 抗诉 被告 人权 法律适用 立法目的 法律救济
两审终审 程序 辩护权
摘要: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第一大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
案件所必须遵循的方法、步骤和手段的法律依据,它依据宪法制定,目的是保障我国刑事审判的依法进行,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顺利实现的其各项诉讼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绪论
所谓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他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判的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抗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次项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使其不至于因害怕上诉后会因此可能会被加重刑罚而不敢提出上诉,从而确保上诉审判制度不致成为虚设。
要讨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深层次含义,我们务必先了解一下它的历史渊源和法理依据。
此项原则是18实际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第一步刑事
诉讼法典,以此保护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一审或第二审的非最终判决中的错误,此后,其为许多国家采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从法国的刑事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398条中规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来更重的刑罚”。1891年日本又以被告人一方是诉讼法典为蓝本,搬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不利于被告人。”其后,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项原则比较晚,英国在1968年才将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以确认。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在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这项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公开专制的制度相比是历史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或其他为被告人礼仪上诉的案件,是存在上诉不加刑原则,过去一直有着不同的意见,司法实践也采取了不同的作法。其基本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其刑法。如果被告人在上诉后加重了刑罚,势必使被告人对上诉会产生顾虑,具有上诉理由也不敢上诉了,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判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该改判,如果审查后明知重罪轻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事实求是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再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判不能直接加刑。如果确实是重罪轻判的,上诉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改判,加重其刑法。理由是上诉法院直接改判是终审判决这就等于剥夺了
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把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不服判决还可以提出上诉,不妨碍被告人形式上诉权。
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不管这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它的存在对保障刑事审判制度更好滴进行等各方面,其存在都是必要的,因此的也是正确的。
要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深层次的讨论和研究,我们不妨从其使用的范围、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尴尬以及如何使该项原则日臻完善等方面来分析一下。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目的
1.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司法实践证明,第二审案件除少数是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以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上诉引起的,由于刑事诉讼所解决的最终问题是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吸取被告方上诉的理论,对于上诉法庭做出正确的结论极为重要,而被告方的上诉权的顺利实现也决定着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从真正意义上发挥作用。若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但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反而加重了其刑罚,就势必会加重上诉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这就使上诉制度会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里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2.他是被告人行驶上诉权的重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
式,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一方面考虑,继续做无罪或者是罪轻的一种申辩,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如果上诉有可能被加重刑罚,自然会使被告人产生上诉还不如不上诉好的想法。甚至确有冤屈或处 断不公之事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决却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坚持机关的责任感,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度量刑过轻的案件的抗诉案件。有利于使法院加强责任心,体高办案质量。第一审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后果,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三、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
上诉不加刑原则之适用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仍不完整,比如有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的案件也不适用上诉不加刑,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还规定可能通过再审而加刑,而这些问题一直都是颇具争议而又需界定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①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
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进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里有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研讨。
1. 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如果机械地照搬法条,此种情况显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但是,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仍使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
在自诉案件中,很多是发生在邻居之间,自诉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并不想“严惩”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且,如果从司法权的性质和诉讼基本原理出发,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自诉也不应当加刑。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国程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及正确实施,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以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也要受到抗诉条件的限制,但对于个案的法律意见未必是相同的,况且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被告人的判决过重的情况,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此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反而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处境的话,将完全抹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品格,其监督权是否还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