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诉不加刑原则(3)

2018-12-17 10:57

损于上诉不加刑的信誉。况且出现这种管辖问题,不仅是一审法院的责任,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也有责任,又没有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二审法院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做法和社会效果都是不好的。

3、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在当代中国,残余封建思想的影响,所谓的人情事故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少部分的司法、执法人员的办事公证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个案的违法判决。然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⑤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检察机关又没有抗诉的时候,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⑥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⑦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对于这种现象笔者也不知道该从我国立法中哪里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救济,只能希望我国的执法部门或司法部分确实实施起自己的监督力,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也是违法行为,我国应该针对这种情况加大打击力度,真正的做到执法公证、司法公证和监督到位,从而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4、第三方主体上诉引发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上的“真空”。被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过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如果是被害人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而引发全案的审查,这时候引起二审程序的即非被告人,也非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否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呢?显然,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新的立法,针对实际情况,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个问题。

5、上诉不加刑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互相矛盾的地方。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互矛盾的地方,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1)、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不得与其相冲突,上诉不加刑原则却要求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虽有过轻的情况也不得改判,这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所有程序、制度都应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在二审中得不到彻底的贯彻。

(3)、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罪。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太轻的判决予以直接纠正,也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样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

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其实以上情况的出现都是在一审判决过轻的时候,笔者认为同样只有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容,对相关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个问题。

五、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践适用中的完善

上述的一些有争议的确实是现阶段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适用方面存在缺陷,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健全我国法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1.我为加强一审法院法官的审判水平是减少上诉不加刑原则争议问题的关键。一审是每个案件的必经阶段,而二审则不一定是所有案件的必须经过的阶段,所以提高一审法院法官的审判水平,力争将案件在一审过程中就审理清楚,判决公正是减少二审的正确途径。提高一审法院法官的审判水平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方面提高一审审判人员的素质,包括提高一审审判人员的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运用能力、对法律程序的熟知和正直的品质;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审判人员和审判过程中的监督力度,制定更完善的监督程序,使审判真正做到合法公正。 2.在刑事诉讼中明确指出该原则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不适用,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就要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识,应用好法律所赋予的抗诉权,使案件能够的到公正的判决,这是可以有效减少那些重罪轻罚的案件,而不必待被告人上诉后由于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无能为力,或者用变相加刑的方式解决问题好。

3.我认为公部门的侦察工作的意识也是很有必要的。公安部门收集的证据更

安全、更真实准确,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对正确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所以说这也是解决上诉不加刑原则争议的方法一种途径。

4.我认为解决问题的实质最重要的是法制的完善。在立法后的实践司法活动中若出现问题,国家就应该尽快的就这些问题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来完善这些漏洞,或者就对《刑事诉讼法》中第190条修正,补充“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抗诉或上诉,第二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内容,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立法上更加严谨、完整。

六、结论

本文只是就我个人、就理论及实务操作层面探讨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际适用中会出现以上的问题,原因与法律普遍存在的滞后性有一定的关系,也与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存在一定关联,我们只有及时的完善身边的法律,法律工作者本着真诚为人民服务的心态和意识,严格立法、守法、执法,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真正起到法律的作用。总之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保障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公正任重道远!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衷心希望我国的法律越来越完善健全,我国人民素质越来越高,让我们的祖国在完善的法律保障中走在繁荣昌盛的道路上!

注释:

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②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⑤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⑥《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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