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简论
柴前勇 20090301200802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0031)
[摘要] 古典自然法发展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革命之后时期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第二阶段始于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第三个阶段是法国革命和美国建国之前时期。古典自然法的理论包括自然状态理论、对自然法的阐释、理性主义和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对西方的历史和法治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起源与发展 理论框架 地位与影响
在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历史谱系中,自然法思想无疑是最为璀璨的。它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最古老的一种思想学说,该学说从古希腊开始就备受重视,影响深远。作为一纯粹主观设定之逻辑预设,它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内存动力和线索,促进了西方法治文化和普世价值观的形成,影响着西方政治思想的未来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在资方自然法思想领域中更是一朵奇葩。
一、古典自然法的起源与发展
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会是生活的中心。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所有知识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只有通过教会及其显要任务的干预,人们才有可能趋近终极真理。16世纪时,天主教会对精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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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的支配地位受到了来自新教方面的打击,新教对《圣经》教义作了重新解释,新的解释给予个人以一种比前几个世纪所赋予他更大的自主权,以对上帝的意旨和生活指导原则形成自己的认识。同时,欧洲许多国家都对等级制度发起了攻击,其锋芒直指天主教的精神秩序和封建主义的世俗秩序。此时,在法律领域里,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在现代社会之前的几个世纪占据了支配地位。我们把这种自然法哲学称之为古典时代的自然法[1]。
“古典自然法学是在吸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理性因素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排除了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2]如斯多葛学派认为“整个宇宙是一种实体组成的,而这种实体就是理性”;西赛罗的自然法思想种同样有着理性主义的精神,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在中世纪,上帝的理性取代了自然理性成为了自然法的来源,永恒法就是上帝的理性,人法是从自然法中派生出来的“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3]。这些自然法中理性因素为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做了思想准备任何学说都有其思想基础,古典自然法的思想基础就是中世纪的神学的自然法思想。古典自然法是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的世俗化,资产阶级把在文艺复兴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思想嫁接到中世纪的神学的然法之中,用人权代替神权,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类的理性代替神意。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革命之后时期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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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其标志是新教的兴起、经济上的重商主义和政治上的开明君主制的出现。这一发展过程在德国要比其他欧洲各国持续的时间都长,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霍布斯、斯诺滨沙、普芬道夫等,这些学者的理论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始于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其标志是经济、政治和哲学上倾向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是洛克和孟德斯鸠,他们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反对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不法侵犯。第三个阶段是法国革命和美国建国之前时期,其标志是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仰。自然法因此取决于热敏的“公意”和多数的决定,代表人物是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自然法学发展中的第三个阶段对法国政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第二阶段的自然法理论则在美国占据了优势。
二、古典自然法的理论框架
古典自然法理论体系较为完善,自成一体,堪称经典。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主要包括自然状态的假设、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及宪政国家,其内在逻辑是: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每个人是平等、自由、独立的,平等享有自然权利,并受到自然法的尊重,但是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人们通过签订契约让渡部分的自然权利(让渡的部分自然权利成为政治权力,人们保留的部分自然权利成为公民权利),组成国家,制定法律,由国家来保障人们的天赋人权;国家通过行使政治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但权力本身容易滥用、腐败,政府易走向专制,政府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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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扩张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因而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成为一种必然,否则就有违人们订立契约的初衷,从而有了“人民主权”、“法治”和“分权制度”等一系列限制政府权力的制度和原则。
(一)自然状态理论
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自然状态”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一个假设,在自然状态下,人性是没有受到污染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正是以未受到污染的人性为逻辑起点论证其理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是从人类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人定法)这样一个客观历史事实出发,力图证明:在没有法的社会中,是自然法在支配人们的行动,使社会得以维持。这说明,自然法是先于人定法而存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三种典型的“自然状态论”:霍布斯的“战争状态论”;洛克的“亦好亦坏论”;卢梭的“黄金时代论”。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跟狼的关系”;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平等、自由的状态,人们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但是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执行法律和裁判纠纷的法官,也没有保证正确的判决得到执行的权力,同时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人都具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因而在自然状态下经常出现战争状态,人们的自由、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卢梭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在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人是平等的,而自私有制产生后,这种不平等旧被打破了,因而私有制是万恶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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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法的阐释
自然法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遵守的法,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自然法是靠人的理性发现的,具有普适性和永久性。 格老秀斯曾说过:“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是永恒的法律,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它,这是因为自然理性不依上帝的意志而转移。正如上帝不能把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邪恶的东西而变得不邪恶,一切取决于事物的本性。”他认为自然法是事物的自然本性的命令。就人类社会而言,所谓自然本性就是人的本性。格老秀斯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然法之母。”格劳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正当理性的命令,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的罪恶的行为”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则完全摆脱了神学观念的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并企图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霍布斯认为:“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 洛克进一步发展了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将其表述为一种权利,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身或财产。”他把自然法理解为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的天赋的、不可取消的权利,社会和政府的建立均应以维护个人的权利为目的。这样,咯克就用自然法确立了天赋的、不可予夺的个人权利,并把这些权利设立为防止侵害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屏障,并以此限制政府的权力。但是洛克却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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