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战争状态的说法,而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然的平等状态,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给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但自然状态却具有严重的缺陷:没有成文法律,导致人们理解的歧异;缺少一个公共权威来调节公共关系;公正的判决可能无法实行。为了结束这种混乱局面,人们必须通过协商、同意的方式签订契约,交出本属个人的解释权与执行权以组成政府,其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其他权利。基于其自然法学说,洛克建立了一个有限的政府,以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在其自然法学说中,洛克充实了许多自然权利的内容,并以此来阐述他的政治思想。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永恒的规则”。 (三)天赋人权论
所谓天赋人权,是指本源于自然法的,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自由、财产、追求幸福、平等、博爱及自我保存等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容许政府及任何人侵犯的。自然权利是指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是理论上存在的权利。自然权利是人人所共有的、任何个人都可对其社会所要求的重要利益.在当今时代,更为人偏爱的术语是“人权”概念。自然权利,出自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构成了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要义。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权利”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论题。所谓“自然权利”,并非指自然界的权利而是指人类的一种客观权利。英国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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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了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 (三)理性主义
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中,担当起将人性论与自然法学说联系在一起这一历史使命的第一位近代思想家就是荷兰的格老秀斯,是他正式而不含糊地把自然法置于理性的前提之下,尽管他没有彻底否定自然法与上帝之间的关系。他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这种自然法的效力在他看来一不靠权威,二不靠强制,而是源出于人的理性,即使上帝也得服从自然法。他说:“上帝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是有一些事情即使有无限的权力也是不能动摇的。例如,上帝本身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的。”[4]?他还把自然法与神的启示区分开,认为即使没有上帝,人类自己的理性也能做人的行为向导。他在解读人性的时候,坚持从理性这一根本性前提出发而不是从上帝或信仰出发。他把人性的本质理解为“爱社交性”,从人的社会性与自我保存的一致性原则出发推演出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正义的基本原则。
格老秀斯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接受了格老秀斯的观点,认为自然法是决定或判断人类行为之是非的正确理性的命令。而所谓正确理性的命令,是指“人类的理性有能力通过对人类自身条件的思考而清楚地看到他应该按照这种法而生活,同时也能认识到法的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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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确定从中清晰地推演出来的原则”,并且“是与正确观察到的事物的本质相一致的真正原则以及通过有效的推理从第一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原则”。这也就是说,自然法就是以“理性”为准则的法,它出自人类自爱、尊严的本性,要求人们尽力保护自己的生命、躯体及其财产。
霍布斯的自然法是根据人的理性从“自我保存”的本质中推演出来的。他说:“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5]洛克直接将自然法视为人的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正确的理性的命令。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指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6]?人类法的制定,只有以人类理性为最高准则,才是公正的和合理的。 (四)社会契约论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因而人们为了保障自身的自然权利,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社会契 约,转让部分自然权利,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由国家来保护公民的权利。
首先,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大部分思想家都是主张社会契约论的,但孟德斯鸠是例外。孟德斯鸠认为人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并非是人们签订契约的结果。其次,在主张社会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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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思想家中,其各自的思想也存在些差别:第一,大部分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在签订契约时,国家是契约的一方,受契约的制约,但霍布斯认为契约是公民之间作出的,国家并非契约一方,不受契约的约束,国民不得反抗国家;第二,霍布斯主张人们转让全部权利,实行开明的郡主专制制度;洛克认为自由、生命和财产权是不可转让的,主张实行郡主立宪制度;卢梭强调人类的平等权,主张转让全部的权利,实行民主共和制度;第三,在保障公民权利上,洛克和孟德斯鸠主张分权,尤其是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思想,以权力制约权力;卢梭主张人民主权和民主。再次,在社会契约理论中,可看出自然权利实现了一次分离。人们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部分的自然权利交由国家行使,成为政治权力(power),人们保留的部分自然权利则转化为公民权利(right),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本质上是同一的,同一于自然权利,政治权力是人们自然权利的让渡,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政治权力不得任意侵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可以制约政治权力,这就解决了宪政国家里权力与权利这对基本矛盾关系。政府作为权力的执行机关,其权力的扩张必然意味着公民权利的萎缩,为保障公民的权利,防止政府的专制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因而有了分权学说和法治思想,为宪政国家的建设提出了基本原则。
三、古典自然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在20 世纪得到了必要的修正,但这并不能贬低该学派的伟大的历史成就。古典自然法学奠定了西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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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法律大厦的基石,奠定了西方的法律制度的基础”[7]古典自然法的对西方的历史和法治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古典自然法对西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平等”、“自由”、“天赋人权”等口号,这些口号直接指向了黑暗的封建制度,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合乎资产阶级要求的政治、法律制度,如“人民主权理论”、“社会契约理论”、“法治理论”和“分权理论”等,构成了西方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石。
其次,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观念”、“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人民主权”等法治理念和宪政理念,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中国的法治建设存在一些问题,如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司法权力运行不独立、人大监督职责虚置及“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总结为公民法律价值观念不强和政治体制改革不到位两大问题。公民的法律价值观念不强表现在人们不信任法官,对法官和法律更多的是怀疑,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选择其它的救济手段而不是司法救济。也正因为中国公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在中国开花结果,使得中国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使得中国的法治事业难以上一个新台阶;也正因为中国缺乏这样的一种法治理念和宪政理念才导致中国司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司法腐败、司法地方化、司法等级化、司法行政化等。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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