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提要: 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进行了重新配置。但因会大大加重高层级法院的负担,以及会与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发生冲突,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不合目的性,亦不合理。通过对域外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相关考察,文章认为应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等原审法院,同时应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功能及各级法院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生效。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与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所存在的因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导致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再审申请难”的现象,也有利于因再审法院层级的提高而增强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的接受度,但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此种规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新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考虑并不周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中。因此,如何配置再审案件的审理权,直接关系到民诉法修改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对此不能不予以充分重视。
一、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及其理由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引起的再审,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以及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针对上述三种因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法律亦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法院。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的审理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级别对等”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与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所接受的检察院抗诉案件,能否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上级法院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必须由其自行审理,即检察院的抗诉可直接引起同级法院的再审。[1]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新民诉法对于上述三种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各自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如前所述,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此次修法的基本精神来看,上述所谓“其他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包括基层法院。[2]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难看出,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原则上仍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同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法对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3]明
确规定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新民诉法则维持以往规定,并没有做任何更改。
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转变,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 “申请再审难”的现象,而这也是此次修法的主要出发点之一。前面已经指出,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再审申请管辖制度虽然给予了当事人较大的便利,但是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立法上对再审申请管辖权的双重规定,造成了现实中再审申请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主观上往往不愿意再次介入,于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常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则通常认为应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并纠正自身的错误,而不应当将矛盾向上提交,因而习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正是原审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相互推脱,使得当事人的请求难以及时获得处理,也由此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在原审人民法院败诉的结果,使败诉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纠错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因此,当事人更愿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甚至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上访申诉,这样就造成了再审申请的无序状态,形成了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的现象,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
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现象,新民诉法一方面提高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院的级别,以期消除原审法院与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相互推诿,以及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另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级别,以期打消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
其实,新民诉法提高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功能和目的的定位分不开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两款中均出现了“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
为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前提,这一规定此次修改没有改动。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的”,此次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将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纠错”了。[4]按照这一定位,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并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实现真正得到保障。也许在立法者看来,相较于原审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无论在 二、再审权配置的转变:不合目的与不合理
(一)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目的性
不可否认,民诉法在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方面的修改无疑是出于良好的目的:消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推诿现象,消除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以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再审裁判的信赖,重塑再审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但在笔者看来,新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明显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嫌疑,并没有将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纳人此次修法的考虑之中,由此给民事诉讼其他制度造成了也许在实践当中尚未显现出来的不利影响。比如,新民诉法普遍提高了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原则上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权利。虽然此举有利于强化对当事人“申诉权”或“再审申请权”的保护,但我们不应忽视由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将大量涌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等高层级法院。正如学者们所普遍担心的,新民诉法实施之后,“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裁定是否再审的工作以外,还要承担大量的再审案件审判工作。这对普遍面临审判人员不足、资源匮乏等问题,同时相对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数量也少得多的高层级人民法院来说,无疑使其本已艰难的处境变得更为窘迫。[5]因此,“少数的高层级法院在现有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格局下作为大量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承担者,是否具备可行性可能需要重新考虑。”[6]另外,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新民诉法规定对于具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也许在立法者看来,将涉及证据事实的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能更加贴近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准确的裁判。立法者的此种观点并无疑问,作为对原则规定的一种例外,由更加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有利于法院彻底查明真相,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只是
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却与此次修法所秉持的消除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的目的并不一致: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原审法院更加靠近案件的证据事实而对其作出的再审裁判打消疑虑。因此,新民诉法的此处规定无法消除其所带来的查明案情真相与打消当事人的怀疑之间的矛盾。当然,关于如何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裁判的怀疑,文章在第四部分会有所涉及,此处不赘。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违背了再审程序中抗诉检察院与审理法院“级别对等”的原则,很难想象在实践中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会参加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再审程序。在极为讲究级别对应的我国,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当中能否真正得以落实,不得不让我们产生疑问。
(二)再审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理
除了没有考虑到可能给高层级法院所带来的沉重审判负担之外,更重要的,是新民诉法的修订者没有对再审权的重新配置与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以及与审级制度之间所可能出现的紧张关系予以观照。我国的法院体系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构成。在这四级法院中,虽然中级人民法院亦经常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更显著的是同基层人民法院一样,共同作为大量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解决普通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民诉法虽然也同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审案件管辖权,但从数量上来看,该两类法院所审理的初审民事案件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相比,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就职能上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二者主要应当从事对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与纠纷解决工作。具体来说,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重大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则应当作为大量的标的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于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以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实效。亦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而应当主要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同样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学者们看来,居于司法金字塔塔顶的最高人民法院,其司法职能[7]主要在于“集中主要精力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整个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并仅通过对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发挥其示范功能。”[8]显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