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速实现审级制度的转变并不现实。因此,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不能突破现存的“两审终审制”审级结构。在 “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之下,未来对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之时,在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方面,应当按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的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当事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作出裁判的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再审的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该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裁定是否准许再审,同意再审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2.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时,由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分别向其提起,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对于所作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提起抗诉时,由同级检察院向其提起,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3.人民法院对于生效裁判主动进行再审的,由案件的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需要强调的是,为了能够及时而有效率地解决纠纷,防止再审程序被反复提起,应当明确规定再审程序只能进行一次。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充分体现。 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