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高清版)

2018-12-19 23:12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有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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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人员数量:

(一)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严重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1000人,配备专职人员3人以上;劳动者人数300至1000人的,配备专(兼)职人员2人以上;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配备专(兼)职人员1名;

(二)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一般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300人,配备专职人员1名;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1名;

(三)职业病危害分类属轻微危害的,配备兼职人员1名。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及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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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每年至少一次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职业卫生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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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臵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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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或备案。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严重)作出评价结论,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不得随意消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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