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和4号公告解读(3)

2018-12-19 23:38

以避免避税漏洞。

《办法》第二十七条解读:

(一)企业分立的类型(该段摘自网络)

企业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首先从大类上,我们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所谓存续分立是指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存续经营,并且不改变企业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企业另行注册登记。存续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份由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企业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分立企业依法注销。在存续分立中通常采用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两种技术方式。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没有法人资格部分营业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全部股东。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可以保持不变。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的部分营业或分支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不再保有股份。新设分立通常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1)、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企业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2)、被分立企业的一个股东集团取得部分分立企业的股票,同样,被分立企业以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其股票依法注销。

(二)59号文件强调,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因此让产赎股与股本分割式分立中的第二种情形不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假设A企业有两个股东B1B2,分别占股权60%、40%,A企业以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为主,现在想拆分为两家企业A1/A2,分别从事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B1取得了商业地产分立公司A1的全部股权,B2取得了住宅公司A2的全部股权。其他条件全部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这种分立不符合特殊分立条件。因为59号文件要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保持权益的连续性,而以上的情形不符合条件。如果允许让产赎股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话,企业可以进行税收筹划。

例如:A企业要买B企业的地,该地块价值2亿元,于是A企业以2亿元投资到B企业,成为其股东,然后对B企业进行分立,B企业获得土地。

此时,分立环节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如果也认为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话,就会有这

种筹划的出现。

(三)案例:东北高分立案例

2010年2月26日,ST东北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代之以分立后的两个上市公司: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由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三家企业共同发起,由于大股东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之间持股比例差距不大,均没有绝对控股权,导致三方的利益始终无法协调,终发展成不可收拾的股东大战。为了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矛盾,2010年东北高进行了分立,其分立方案要点为:

1、东北高速将分立为两家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

2、东北高速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东北高速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

3、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上述股权划转是本次分立上市的一部分,将在分立后公司股票上市前完成,东北高速在分立完成后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东北高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公示说同税务机关沟通后,本次分立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从方案上看,显然不能满足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条件。因此不应当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该企业存在重大税收风险。

(四)分立企业弥补亏损依然采用的是资产比例测试方法,即按照净资产比例确定弥补亏损金额。

(五)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具有两种选择性。 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

(一)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只针对股权支付额,对总体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仍应该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例如:假设B公司收购A公司拥有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B公司定向增发给A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股票及200万元现金,股权支付额比例为90%,符合特殊重组股权支付额比例条件,该项业务可以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分析如下:

该项业务可以分解为其中10%的资产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得到实现,90%的资产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递延。 1、A公司该项业务的所得

(1)10%资产相当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计税基础为1000*10%=100(万元) 销售价款为200万元

因此,实现所得200-100=100(万元) (2)90%部分资产为特殊性税务处理

该部分资产隐含增值800万元递延,暂不实现。 因此,A公司实现所得100万元。 2、B公司持有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 (1)10%资产的计税基础

该部分资产相当于用200万现金购入,因此其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2)90%资产的计税基础

90%资产部分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待,即按照被收购资产的原计税基础900万元确定。 因此,B公司接受A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00万+200万=1100万元。 3、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同B公司持有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同,应为1100万元。 (二)关于计税基础的调整。

4号公告要求备案资料中应当有单项资产价值和计税基础证明,辨识那些资产价值发生了变化,在这些资产间调整计税基础。

例如:合并资产公允价值200万元,计税基础100万元,其中50万元的计税基础价值不发生变化,另外计税基础为50万元资产,公允价值为150万元。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额,就要调整这50万资产的计税基础,而对于价值不变的资产,不用调整计税基础。 (三)企业合并业务中,存在非股权支付额的纳税主体问题。

4号公告出台前,重组规程讨论稿规定:企业合并业务中,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额,由于被合并企业并没有取得对价,则确认所得的主体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而不是被合并企业本身,4号公告对此问题,没有涉及,在实践层面可能会存在争议。

例如:A企业对B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00万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A企业支付给B企业股东b180万元股票+20万元现金。则B企业需要确认10万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A企业接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10万元(90%享受特殊税收待遇计税基础为80万元,20万元是购买的,按照2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 《办法》第三十五条解读:

(一)关于“帽子”条款的理解。

解析1:59号文件第7条内容既涉及企业所得税,也涉及预提所得税。发生在境内、外所得的重组交易,如果取得收入方是境内企业,例如向境外全资控股企业增资,则属于企业所得税内容,如果取得收入方为非居民企业,则属于预提所得税内容。 解析2:“同时”两个字错了么?

要正确理解文件含义,不要让自己成为“咬文嚼字”先生。显然这里的“同时符合”,指的是同时符合第五条+第七条的某一条款条件,即:5+1条款。 (二)境外股权收购(境外-境外模式) 解析1:交易主体。

①转让主体:非居民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的主体) ② 转让标的:持有的居民企业75%以上的股权。

③ 受让主体:非居民企业100%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交易不受该项规定限制。即:居民企业可以将股权转让于与自身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也可以构成特殊重组。 交易主体均为非居民企业。意味着属于预提所得税范畴。 该交易,其实是为了管理架构的需要,将子公司变为孙公司的过程。 解析2:股权转让所得境内外所得的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即:判断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是按照被投资企业(标的企业)所在地来判定的,因此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中所得,属于中国境内所得; 解析3: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注意问题。

虽然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的所得,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但是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均在国外,如何缴税呢?计税成本如何扣除呢?是否可以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给予了回答。因此境外两头在外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该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税款。

青岛市地税局,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非居民股东境外两笔股权转让所得分别征缴企业所得税3.34亿元、1.18亿元,合计4.52亿元税款的案例,即是典型案例。

境外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应结合双边税收协定来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特殊目的公司问题、2、

不动产比例问题、3、持有境内股权25%比例问题、4、境外股权转让一致行动人问题等。。。 解析4: 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案例1:BVI地区A公司持有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100%,股权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设立在韩国的100%控股公司C,即对韩国公司增资4000万元。第二年,韩国公司将持有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国境内国内的另一居民企业D公司。

(1)如果允许A公司将持有居民企业B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韩国的C公司,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股权增值的3000万元不征税;

(2)韩国公司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根据《中韩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该项所得,中国没有征税权,本属于中国征税的3000万所得流失了。 总结:因此,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才规定,只有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解析5:4号公告仍然未明确重组如果造成股息预提所得税变化的,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案例: 2008年,美国某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持有100%股权的某香港公司。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

(1)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仅要求重组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变化,没有要求不能造成股息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因此该项业务形式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定义。 (2)美国公司和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率没有变化,均为10%.

(3)美国公司的意图在于:将来分红时,香港按照5%预提所得税率缴纳股息预提税。意图在于此!

(4)根据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必须持有12个月以上的股息才能享受协定税率待遇。

(5)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规定,香港公司必须符合“实际受益人”标准,导管公司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6)该筹划得以实施的另外一个条件是香港不缴纳境外取得股息的所得税。

解析6:为什么要求“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案例:美国企业A公司持有美国B公司 100%股权,B公司注册资本1美元。美国企业A


59号和4号公告解读(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寿力空压机LS25S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