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和4号公告解读(4)

2018-12-19 23:38

公司同时持有中国居民企业C公司100% 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

美国公司A公司准备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美国公司D公司,采取了如下筹划: (1)美国企业A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支付对价,该步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 A公司立即将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取得现金3000万元。 (3)A公司转让特殊目的公司B公司的行为,从法律形式上来看不属于中国征税范围(除非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整),因此A公司实质上取得了现金,而中国的预提所得税被避掉了。 总结:因此,为了避免以上漏洞,59号文件要求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三)境内股权收购(境外-境内模式)

例如:日本A公司在中国有10个全资子公司,2009年该公司进行了全球架构调整,决定在中国大陆成立大陆控股公司B公司,全权管理中国大陆区经营事宜,本架构调整完全是由于管理的需要。

1、A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

2、B公司定向增发以购买A公司持有的中国10个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该项收购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因为,将来B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时候,其股权转让所得依然掌握在中国税收当局,潜在的税款没有流失,因此可以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境外-境内模式,常用于在投资的税收筹划:

日本A公司全资持有中国全资子公司B公司,B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亿元,A公司决定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对B公司增资,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税收上将其看做先分红,然后增资,因此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如何才能做到不缴纳呢?即:运用境外-境内重组模式即可。

(四)以资产、股权向境外投资(境内-境外模式)

境内-境外模式,即使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是采取10年确定性递延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

事实上这种方式往往用在香港上市的运作,例如:先将资产投资到BVI地区,成立全资子公司,然后在香港上市。这种做法往往会构成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具体认定按照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规定处理。

税收筹划讨论:变境内股权转让为境外股权转让

案例:中国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准备将其子公司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市场公允价值为5亿元,则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该企业采取了如下操作:

1、A公司在维尔京群岛建立一家全资子公司D公司,然后将其子公司B公司的股权投资到D公司,此操作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其所得可以递延10年;

2、D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公允价值5亿元,计税基础也为5亿元,此项转让无所得;

通过该项操作,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实现了递延,当然第二步卖股权需要12个月以后再办理法律程序,可以采取远期合同的形式规避。

(五)59号文件对跨境特殊性税务处理只列举了三种情况,如果企业有其他本质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向总局申请,其原则是相关的资产增值要保留在中国境内,且不造成税款流失。

(六)备案资料:第三十六条要求,涉及预提所得税的重组业务除了遵循4号公告的备案资料外,还要根据预提所得税相关文件准备资料。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要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享受。即:只要涉及到预提所得税的重组业务,一定要申请省局确认。

三十七条规定的第七条第(三)项备案资料,同股权收购基本类似。

(七)由于4号办法同59号文件的结构不尽相同,因此为了同59号文件条款对应,本解读将4号公告35-37条提前。

境内-境外模式采取了10年确定性递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二十八条解读: 见4号公告第15条的解读。 《办法》第二十九条解读:

4号公告的29-31条均是阐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事后监管问题。采取了三个办法: 一是,重组各方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个年度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二是,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发生变化的,要求在60日内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补缴交易完成年度税款;此时,不加征滞纳金。 三是,税务机关应该加强主动监管。

为了管理特殊性税务处理,4号公告采取了:重组完成年度备案(或申请确认),事后三个方法加强监管的程序来进行管理。 《办法》第三十二条解读:

多步骤交易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例如,A公司收购B公司全资持有的子公司C公司股权,第一年7月购买了对方50%股权,第二年3月又购买了对方30%股权,应该将这两项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号公告32、33条非常人性化,将多步骤交易原则首个年度的第一步交易,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给企业职业判断。如果企业预期一揽子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待下一步交易后再备案确认。

反之,如果第一步收购对方50%股权时,尚无计划再继续收购对方股权,则先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在12个月内又收购了25%以上股权,从而使得交易实质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以追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三十四条解读:

4号公告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要求,其渊源为59号文件第11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其他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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