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一节 介绍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节 租船合同
第四节 提单
第五节 海事法
第六节 商船法的各个方面以及新加坡油污立法
第一节 介绍
25.1.1 新加坡海商法广泛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法和商船法的内容。就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新加坡法律与英国法大体相同。普通法原则以及两部成文法,即《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和《提单法》(Bills of Lading Act),这三者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主体。海事法领域最主要的立法是《新加坡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法》(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 of Singapore),该法仿效了英国1956年《行政正义法》(UK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1956)。新加坡商船法部分包含在《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中。这一立法涵盖了各式各样的领域,例如港口机关的职权、抵押权的登记、责任限制、船舶登记以及船员的权利。针对某些特定领域,例如海洋污染问题,还有一些特别立法。
25.1.2 本文作为对新加坡海商法的介绍,力图给读者一个包含在“海商法”这一标题下的许多不同领域的概括介绍。如要深入探讨,读者可以参阅各领域内的如下书籍。(海上货物运输部分参见Tan Lee Meng教授(目前是法官)的The Law in Singapore 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94, 2nd Edn;海事法部分参见Toh Kian Sing的 Admiralty Law and Practice, 1998)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
25.2.1 货物运输合同通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之一:租船合同或提单。该合同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在适当情况下,法院对于书面订立的运输合同可以加以纠正 (The An Ji Jiang [2003] 4 SLR 348)。
第三节 租船合同
25.3.1 租船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可以在一个航次、一系列航次或一段时间内使用船舶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租船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a) 定期租船合同;b) 航次租船合同和 c) 光船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25.3.2 定期租船合同是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服务,对方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参见Cascade Shipping Inc v Eka Jaya Agencies (Pte) Ltd [1993] 1 SLR 980。在一个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所有人仍然保留对船舶的占有,船长和船员也仍然是由他雇佣的。但是,承租人有权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的贸易上的限度内决定如何使用该船舶。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承担了所有的迟延风险。租船合同中通常会列明一些特定事件,如果发生其中的任何一个事件,船舶将会被停租,即承租人在那段期间里没有义务继续租用该船舶。这些特定事件包括船舶机器损坏,船员不足,碰撞等等。
25.3.3 承租人有义务指定一处安全港口:The Evia (No.2) [1982] 2 Lloyd’s Rep 307。如果指定的是不安全港,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重新指定一处安全港口。如果承租人拒绝,船舶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船合同,他也可以让船舶驶往被指定的不安全港,同时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5.3.4 定期租船合同中对租船期间通常都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一个宽容期。承租人有义务向船舶所有人交还船舶,并且该船舶应该处于与船舶交付承租人时同样的良好状态,正常磨损除外。还船应该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最终期限届满时,但应将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宽容期计算在内。
航次租船合同
25.3.5 航次租船合同是按一个或一系列的确定的航次运送特定货物的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一样,船舶所有人保留对船舶的占有并雇佣船长和船员。
25.3.6 船舶所有人收取运费,该运费通常按照运输货物的数量来计算,或者收取整笔运费。原则上,不可以因为货物的损失而减少运费:Dakin v Oxley (1864) 15 CBNS 646。如果没有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提前收取运费,那么只有当船舶所有人已经将货物运到卸货港,并且已经可以将货物交付承租人的时候,他才可以收取运费。根据普通法,船舶所有人有权就未支付的运费行使留置权。
25.3.7 船舶所有人必须保证在航次开始时船舶具有适航性:McIver & Co Ltd v Tate Steamers ltd [1903] 1 KB 362). 根据普通法,这一义务是绝对的。
25.3.8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任何迟延风险都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但对于货物的装卸,迟延风险的承担发生了倒置。根据合同中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规定,迟延风险将由承租人承担。装卸时间从船舶已经是“到达船舶”,船舶在各方面做好装卸货物的准备,并且已经(对于船舶已经到达装货港的情况)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开始计算:The Johanna Oldendorff [1974] AC 479。 航次租船承租人应该在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装卸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装卸时间,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如果承租人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或者在未规定装卸时间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装卸,船舶所有人有权请求滞期费(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话,那么滞期费是违约金的一种),或者请求赔偿因滞留造成的损害。
光船租船合同
25.3.9 光船租船合同是将船舶作为一项动产进行租赁的合同。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而言大致可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对船舶所有人本人除外)。船长和船员是承租人的雇员。一个租船合同是否构成一个光船租船合同是一个解释的问题,应该考察租船合同的文字来确定(Pan United Shipping Pte Ltd v Cendrawasih Shipping Pte Ltd [2004] SGHC 32)。 此外还需要考察的一个重点就是船长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员还是承租人的雇员。在光船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占有船舶。
25.3.10 光船租船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船期间内自由支配船舶,但受制于租船合同中规定的对贸易的限制和对货物的限制。如同定期租船合同一样,承租人按照租船的时间支付租金。有些时候,光船租船合同会被作为中长期融资合同的一种形式。(参见Mark Davis, Bareboat Charters, 第24章)
第四节 提单
25.4.1 大体上说,提单是由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其他代理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的,表明货物已经装船,并列明该船将如何运输该货物的单据。提单有三个功能。它包含了运输合同或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接受所运输货物的收据,还是一种物权凭证。
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
25.4.2 提单是否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取决于它是否在承租人的手中。如果货物是由承租人装船运输的,提单并不能取代租船合同来调整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President of India v Metcalfe Shipping Co Ltd (The Dunelmia [1970] 1 QB 97).
25.4.3 如果托运人或请求发生时的提单持有人并非承租人,那么提单条款将决定运输合同内容。作为一般原则,托运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就其货物承担责任,并有权凭提单要求交付货物。因此,船舶所有人并不能依赖没有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条款。在托运人和船舶所有人之间,提单证明(evidence)运输合同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它可以被其他证据所补充或反驳。但是,在船舶所有人和收货人或提单被背书人之间,提单包含(contain)了运输合同。
25.4.4 提单的内容可能被《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条文所补充或替代。指示提单可以通过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的方式加以转让。比较少见的是不记名提单,只需要交付就可以转让。一份空白背书的提单在效力上相当于一份不记名提单,也可以通过交付的方式加以转让(APL v Voss Peer [2002] 4 SLR 481)。
作为收据的提单
25.4.5 提单同时也是承运人表明已经收到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的确认单据(acknowledgement)。它通常包含了对货物数量和状况的许多记载。如果这些记载是因欺诈或过失做出的,它们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因信赖这些记载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基础,尤其是那些受领了货物并且支付了装船单据上的费用的收货人,如果环境表明一旦告知这些第三人真实情况的话,他们就有权拒收货物(参见The Saudi Prince [1982] 2 Lloyd’s Rep 255)。
25.4.6 在托运人和船舶所有人之间,提单上就货物的状态、标志、数量和装船时间的记载构成初步证据。但是,在船舶所有人和收货人或提单被背书人之间,船舶所有人不能反驳提单上的这些记载。
25.4.7 如果提单上有这样的记载:货物装船时“处于外表良好的状况”,那么将会出现一个很有意思的情形。这样的文字构成对于货物装船时外表状况良好这一事实的记载,但仅仅是考察了货物的表面状况。
25.4.8 提单常常包括了这样的明确表述,例如“据申报装有”、“不知货物和数量”、“集装箱场到集装箱场” (The American Astronaut [1979] 2 MLJ 220)。“据申报有”(said to be)这样的表述在提单上是无效的 (The Thomaseverett [1992] 2 SLR 1068)。 通过有效的组织条款,船舶所有人可以否认提单上的相关记载的效力,从而使这些记载不能起任何保证作用。
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
25.4.9 提单常常被称为物权凭证,它使该提单上货物的所有人在国际贸易中可以增加信用额度。但是,必须注意到只有“指示”提单才可以作为物权凭证,在指示提单下承运人承诺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某个指定的人或“按他的指示”交货。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尽管如此,仍然只有当出示该提单后承运人才可以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APL v Voss Peer [2002] 4 SLR 481)。
25.4.10 作为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凭出示提单就可以要求支付提单项下货物。相应的,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即使他还没有支付货物价款,只要该交付是出于善意的,并且没有注意到提单持有人在权利上的瑕疵或者货物上存在其他与之相冲突的请求权,那么承运人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一个没有出示提单的人,他就要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违约责任和/或对货物的侵权责任。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将自担风险(The Cherry [2003] 1 SLR 471, The Jian He [2000] 1 SLR 8, The Arktis Sky[2000] 1 SLR 57)。
25.4.11 替换提单的做法在实践中相当普遍,但这一做法对船舶所有人来说充满危险,尤其当替换不成功并导致两套提单都处于流转中的时候(see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v Bandung Shipping [2003] 3 SLR 611.
提单下的诉权
25.4.12 新加坡《提单法》(Bills of Lading Act , ‘BLA’)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的规定大体一致。在该法生效前,根据《1855年提单法》,是否享有提单下的诉权取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通过提单背书或交付提单的方式发生转移。《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生效后,《1855年提单法》已经被废止。
25.4.13 新加坡《提单法》取消了合同权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之间的联系,允许向承运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考虑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这样,对于符合该《提单法》规定的正当提单持有人,仅仅根据他持有提单的事实,他就享有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诉权,如同他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样(参见《提单法》 s.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