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谊行为中的侵权责任(3)

2018-12-23 23:40

以好意同乘者为例,对于其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其一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国法认为驾车人提供搭车之便的车辆,如发生事故,则对主管车的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二是适用过错责任。美国侵权法认为只有驾车人对于无报酬的搭车乘客存在严重、轻率、有意、疏忽大意时,才对搭车乘客所受伤负侵权责任。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从平衡驾车人与同乘人之间利益的角度,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好意同乘关系中的驾车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财产损害的,同乘人与有过失,可以减轻其责任;但是,对于驾车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人身损害的,同乘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驾车人的赔偿责任。

四、情谊行为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

在情谊行为中的一方不作为而致使另一方损害的类型,不作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法律如果过度介入亲朋好友间的往来关系,将导致法律规则对现实生活规则的事实替代*******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如果介入实际生活过度,还将导致扼杀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因此,在多数类型的情谊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只承担重大过错的责任。”有学者则认为,在某人对某种潜在危险的产生或是这种危险继续存在负有责任,那么它就有保护他人权益免受侵害的法律义务。即使当事人的允诺并产生合同的意图,一个“先行行为”也足以产生积极的保护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判决

也不一致。例如,案例一。但是,在另外一则发生案例二。 笔者认为,在情谊行为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为物的致害行为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情谊行为,其后因为其他因素导致一方当事人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的允诺并无产生合同的意图,但当事人应该负有交往安全义务,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危险的制造者或危险状态的维持者,其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

交往安全义务的形成,与德国帝国最高法院1902年和1903年的两个判例紧密相关,因而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德国帝国最高法院认为,所有者负有保证其物品符合交往安全的责任,特别在公共道路、广场、港口、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空间方面,或者概括地说,在“对他人开放的交通方面。”因此,交往安全义务最初涉及的是道路交通或类似的领域中的事件。但从交通安全义务被发现时起,在甚至不到20年的时间内,它的适用范围就渐渐扩大至各种应被加以防止的社会危险,从而经由一般化而发展成了交往安全义务。20世纪中叶以来,瑞士、奥地利等国引入了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在法国,借助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出与交往安全义务相当的监管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借鉴了交往安全义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正义。

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必须面对人们的安全要求和因此而增

加的社会安全需要,侵权法也被人们期待着要为社会福利国家的实现作出贡献。交往安全注意义务,其情形主要有三:(1)因自己过失致使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也应将伤者送医院治疗;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开启或维持某种交往,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宅庭院举办选举造势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百货公司应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门不被阻塞。

就上述案例而言,宴会的邀请者与被邀请者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是构成情谊行为。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但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否则将使得社会生活规则被破坏殆尽。******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大至邦交礼仪,小至百姓之间的情感交流与人际交往、年节祭祀与红白喜事等等,无不以酒为兴,以酒为纽带。因此,如果加诸于参与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喝酒即会的当事人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也有违我国民俗。只有在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死者已不胜洒力,再行劝酒将损害其身体健康,而被告却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为劝酒行为并因此导致死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才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

任。

笔者认为,宜兴市人民法院的上述认识值得商榷。当事人之间形成情谊行为,只是说在引起损害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并不否认其中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在宴会温酒之后,其辩论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在此情形,尽管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开启并持续危险状态。据此,该当事人应当负有交往安全义务,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劝阻受害人或者通知其家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酒文化在我国的兴盛,也不能作为否认当事人一方负有交往安全义务的理由。实际上,很多人由于不胜酒力,视喝酒、闹酒为畏途,在很多情况下是碍于亲友的情面才不得已而饮酒。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加诸于当事人以交往安全义务,不仅不会违背朴素的国民感情,反而有利于培养健康正常的酒文化。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当事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受害人在其后的行为中死亡,显然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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