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场所进行检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提供便利和协助。
42.2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见证取样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负责:
(1)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
(2)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没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与监理工程师协商确定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检验,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检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检验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并认为该检验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检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检验结果。
42.3 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42.4 如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可要求对材料设备进行再次检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
43、检查和返工
43.1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提供便利和协助。
43.2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43.3 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时,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纠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纠正其行为,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和得到补偿。
4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44.1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44.2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记录。
44.3 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而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44.4 当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
45、重新检验和额外检验
45.1 当监理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承包人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施工,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5.2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相关规范或标准以及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检(试)验,以核实工程某一部分或某种材料设备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或修复。如果该检(试)验表明确有缺陷存在,则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由承包人承担。如果该检(试)验表明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
46、工程试车
46.1 按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46.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至少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
师提交试车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试车记录。
46.3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46.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46.5 试车费用,除非已含在合同价款内,否则,由发包人承担。 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列入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6.6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47、竣工资料
47.1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8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47.2 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
48、竣工验收
48.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8.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48.3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 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从期满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和一切意外责任。
48.4 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48.5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及其计划竣工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验收程序按第48.1款至第48.4款规定办理。
48.6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48.7 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9、质量保修
49.1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3)。
49.2 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附件3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49.3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工程造价
50、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
50.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报价书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50.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
(2)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及有关计价规定,或者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工期较短、技术不复杂、风险不大且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此方式)。
(3)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及有关计价规定。 50.3 采用以上所列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做详细约定。
51、 合同价款的调整
51.1 采用50.2(1)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量的偏差; (2)工程变更;
(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4)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3)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72、7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2 采用50.2(2)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以下调整因素: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3 采用50.2(3)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各项费率的具体标准等。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2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如果施工过程中不发生第56条规定的工程变更,投标书或报价书中的工程量不予调整。 52、工程计量和计价
52.1 工程的计量和计价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负责。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和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
52.2 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的7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3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52.4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第62.1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52.6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量。 53、暂列金额
53.1 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
53.2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53.1款规定的工作发出指令。造价工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
53.3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54、计日工
54.1 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用于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
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计价。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按实际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的乘积计算并提出此类工作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54.2 所有按计日工方式支付的工作,承包人应按计日工表格做好记录。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将记录完毕的计日工表一式2份送交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记录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记录。
54.3 计日工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计日工费用。
55、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5.1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55.2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予以减少。
56、工程变更
56.1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工程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和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
(1)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不包括取消拟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的工程; (3)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
(4)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 (5)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 (6)工程的施工次序和时间安排的改变。 56.3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款的增减情况。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的利益,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享比例。
56.4 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一份工程变更建议书,则承包人应在7天内做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对所涉及工作的说明,以及实施的进度计划; (2)对原进度计划做出的必要修改; (3)因变更所需调整的金额。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在等待答复期间内,承包人不得延误任何工作。 56.5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第57条规定确定,工期相应调整。但是,如果变更是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则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3)因承包人的违约、过错或承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导致的变更。 57、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
57.1 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如承包人未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则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57.2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已被确认。造价工程师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在承包人收到修改意见后的14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工程变更价款,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
人。工程变更价款被确认或被暂定后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57.3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预期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和得到补偿。
58、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58.1 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或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价格一定幅度时(合同工程基准期和具体幅度由承发包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不利一方应在事件发生的14天内通知另一方,超过约定幅度的部分,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否则,除征得有利一方同意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合同工程基准期、具体幅度和调整方法的,按黑龙江省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58.2 如果在合同工程基准期(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以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出现修改或变更,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致使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费用发生了第58.1款规定以外的增减,则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依据实际变化情况提出,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59、支付事项
59.1 发包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预付款按第60条的规定支付;
(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第61条规定支付; (3)进度款按第62条的规定支付;
(4)竣工结算款按第64条的规定支付; (5)质量保证金按第65条的规定支付。 59.2 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59.3 如果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和供应商已提供材料设备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
59.4 如果承包人不按雇员劳动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不按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可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之后的7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
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14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下期支付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因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损失。
59.5 除非经承包人同意,否则,本条规定的各种款项的支付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
60、预付款
60.1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支付办法。重大工程项目可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0.2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限满后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0.3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61、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
61.1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金额、支付、划拨、现场评价、核定、计取等,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第37条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
61.2 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资金帐户,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价工程师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61.4 工程结算时,规费按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62、进度款
62.1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的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间按月为单位。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间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由承包人代表签署